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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是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发的政府文件。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简介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二月九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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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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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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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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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个人参考 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的其它规定,为了确保本公司的安全生产,严肃安全生产纪律, 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经济处罚制度: 一、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 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三) 发现险情,既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安 全生产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 造 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 使同类安全生产事故重复发生的。 For personal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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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严 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国务 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结合本镇各村、企事业单位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镇各村、企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村、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认真 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采取有效措施, 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 家、集体财产安全, 并对本地区或职责范围内安全事故的防范、 安全事故发生的 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包括: (一)职工伤亡安全事故; (二)火灾事故: (三)交通安全事故; (四)建筑安全事故;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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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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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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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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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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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全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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