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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重点是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及相关运输等活动所产生的扬尘。省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14上半年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技术规范,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纳入防治大气污染规划。建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机制。要制定考核办法,严格目标考核,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工作不力、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政府和部门,上级政府和部门要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限期改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统一监测监督。公安、交通、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建设、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要制定防治污染措施、完善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严格落实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主体责任。
所有建设项目环评应当包括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内容,未通过环评的,不得开工建设。
要加强房屋拆除单位资质审核和登记备案,建立扬尘防治保证金制度,督促拆除单位落实防治施工扬尘责任。要加强工地源头、运输沿线和弃土场地管理。严格渣土运输市场准入,凡是运输建筑垃圾必须配备专门车辆,做到净车出场、封闭运输。实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积极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规划建设渣土消纳和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做到与城市建设同步。要制定政策,促进混凝土搅拌站在2015年底前全部达到环保要求。
2014年全省要集中开展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专项治理行动,促进建筑施工工地管理规范化、常态化。发挥街道社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作用,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
各地要及时发布气象环境信息,增强群众的监督防范意识和应急保护能力。新闻媒体要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及时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公开曝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全省统一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有奖举报制度,努力形成公众参与监督的良好局面。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的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整改等行政处罚,并记入行政执法相对人违法行为不良记录。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监管不力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解决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大气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影响突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密切关注。对此,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把推动防治大气污染作为监督工作重点,把推进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切入点,采取立法、监督等措施,积极回应人民关切。为进一步加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推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特作如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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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质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不仅是重要的民生和生态问题,也是经济和社会问题。建筑施工扬尘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增强责任意识,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美好安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扎实推进,力争到2015年底前,建立全省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综合体系,到2017年,全省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状况明显改善,扬尘降幅高于省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财政投入,配置必要的监测设备和重点施工工地监控设备,建立网络化监控平台,提高监测监控能力,保障管理费用和科研经费的支出。建设单位要保证施工扬尘污染治理资金,将污染防治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单位应保证专款专用。
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要加强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重要意义、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以人为本、环境优先、严防严治、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
省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情况。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决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及时反映群众呼声,了解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切实推进防治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工作。
地方性法规(类别)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的公告闽常[2002]27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4日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实际出租行为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作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机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规划、宅基地,应当符合选址科学、抗震设防、防灾减灾的要求。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或民族风貌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设计、施工人员的培训。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