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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
第五章 附则
附件: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2100433B
为了规范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体系的作用,促进公司系统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国家电力公司在原电力部《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的基础上,组织制订了《安全生产监督规定》,现予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就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的
1、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的建立完善、安全隐患整改、应急预案、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并做好记录。2、做好出车前、停车后的准备、检查工作,确保...
养老保险2.99 失业保险0.19 医疗保险0.4 安全生产要看实际打分
-安全生产监督规定-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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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国家及 XX集 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制度的实施,依 据《XX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XXX公司 (以下简称 XX公司 )。 第三条 XX公司建立的安全生产监督体系,与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密切配合,充 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包括对电力安全生产过程中人身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设 备安全的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由 XX公司总经理主管,工作直接对总经理负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人员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的安全生产监 督机构的领导。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专职人员数量应按本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 到五配置,但不少于三人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三)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四)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六)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负责尾矿库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房屋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市规划区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指导市州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管理;
(六)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和医疗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负责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依法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政令字第134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