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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

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于1992年0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尹显辉,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产管理与维修、经营开发等。 

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鞍山市房产立山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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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王建华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3号邮编:114042电话:0412-62244336227029传真:0412-6224433http://www.agtipo.comE-mail:aszytbgg@126.com鞍山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地处鞍山市,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占地面积10万m2,

鞍山市房产志作品目录

封面

鞍山市房产志

图片

1.鞍山市房产局领导班子研究工作

2.房产局修志办公室工作人员研究志稿

3.鞍山市房产局办公楼

4.鞍山市供暖工程公司办公楼

1.鞍山市政府办公楼

2.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

3.鞍山科学会堂

4.鞍山市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办公楼

1.鞍山体育场

2.鞍山胜利宾馆

3.鞍山大厦夜景

1.改造前(1978年)铁东区的房屋建筑鸟瞰

2.建设中的铁东区

3.建设中的深灌寺小区

4.汤岗子理疗医院六病房

1.30年代建造的伪鞍山商工会(原鞍山市第二商业局办公楼)

2.1945年鞍山高等女子学校教学楼(现鞍山钢校校舍外景)

3.30年代初建造的鞍山地方事务所、伪鞍山市公署(现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楼)

1.30年代“满铁医院”(现鞍山中心医院)

2.1945年鞍山中学校(现鞍山一中教学楼)

3.30年代“台町”住宅区

1.30年代鞍山火车站外景

2.918年前现市府广场一带

3.30年代市府广场景象

1.铁西虹桥北侧住宅楼

2.鞍山市妇女儿童商店

3.鞍山市外贸公司大楼

4.39221部队大院住宅楼

5.海城县招待所主楼

6.海城县招待所侧楼

鞍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鞍山市房产志编纂委员会

修志办公室

序一

序二

凡例

目录

概述

大事记

第一章 房产工作机构

第一节 市级机构

房产管理局

房产管理委员会

私有房租评议委员会

私房管理委员会

公有房产经理公司

第二节 县、区房产管理机构

铁东房产经营管修处

铁西房产经营管修处

立山房产经营管修处

区私房管理委员会

铁西区私有房产改造委员会

旧堡区房产局

海城市(县)房产管理处

台安县房地产管理所

第三节 市局直属单位

鞍山市供暖工程公司

鞍山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鞍山市房产修建联社

鞍山市房屋修缮公司

鞍山市房产经营公司

鞍山市房产局统建办公室

鞍山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

鞍山市民用建筑设计处

鞍山市房产局供应处

鞍山市房产局建材厂

鞍山市房产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鞍山市房产局职工医院

鞍山市房产局劳动服务公司

鞍山市私房管理所

鞍山市换房站

鞍山市私房交易所

鞍山市联合收费站

鞍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

鞍山市房产局招待所

鞍山市房屋经营信托公司

鞍山市房产交易所

第四节企业房产管理机构

鞍钢房产公司

矿山公司房产福利处

三冶公司行政处房产管理科

红旗拖拉机厂房产科

化纺厂房产修建公司

第二章 房屋建设

第一节 殖民地房产

居民住宅

公共建筑

第二节 公有房产

第三节 私人房产

棚户区私房

业主建造私房

个人私建小房

第四节 改造旧区与开辟新区

旧区改造

新区建设

第五节 综合开发

第三章 房产管理

第一节 公房管理

接收、清理、整顿

管理制度

恢复与整顿

第二节 私房管理

私房登记

发放私房执照

清理代管私房

储租

建筑管理

第三节 房产登记、普查

公房登记

房产普查

第四章 直管公房管理和经营

第一节 统管

第二节 调配

统一调配

对口调配

用房标准

调配审批权限

市直机关干部住宅分配

房屋挖潜

第三节 修缮

修缮方针

修缮管理

修缮资金和材料

建材生产

管、修、住三结合

第四节 租金

租金标准

租金征收

第五节 住宅互换

第五章 鞍钢住宅建设与管理

第一节 住宅建设

第二节 住宅管理

建制和管理

五好房区活动

第三节 住宅分配

第四节 住宅修缮

第五节 房租征收

租金标准

租金征收

第六章 私房管理和改造

第一节 私房租赁

第二节 私房租金

租金标准

租金调整

第三节 私房修缮

私房保养

修缮管理

修缮措施

第四节 私房交易

私人房产交易

厂矿机关购买私房

第五节 对私有房产的社会主义改造

改造形式

政策界限

方法步骤

评租与付租

房主安排

改造扫尾

房主生活互助会

落实政策

第六节 错接私房的改正

错接私房

改正退还

第七章 城市供暖

第一节 余热供暖和联片供暖

第二节 供暖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节 供暖管理

第四节 采暖费

第八章 地震损伤房维修

第一节 地震破坏

第二节 房屋修复

第九章 县、区公房

第一节 海城市

房屋建设

房屋经租管理

商品房

第二节 台安县

房屋建设

房产管理

第三节 旧堡区

房屋建设

房产管理

附录

一、中共鞍山市委员会文件

中共鞍山市委批转市委对私改造领导小组“关于鞍山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方案

市委对私改造领导小组“关于鞍山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方案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49.2)

关于清理房地产的决定(1949.2)

关于公私房地产清理登记的决定(布告)(1949.2)

有关私房登记租赁的规定(1949.7)

关于私有房产问题处理的决定(1950.3)

鞍山市私有房产租赁暂行办法(草案)(1956.3)

关于公有房产问题处理的决定(1950.3)

鞍山市房产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1951.4)

关于城市公有房产管理问题的决定(1952.5)

鞍山市私有房产行政管理暂行办法(1957.6)

鞍山市城市私有房产暂行管理办法(1959.8)

鞍山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1984.6)

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5.8)

关于改造十八片低洼水泡区居民住宅区的决定(1985.9)

鞍山市房产托管暂行办法(1987.8)

三、呈文报告

关于对全市各单位自建房屋住宅分别实行直管、代管和自管的报告(1985.2)

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1986.8)

补记

房屋建设

改造低洼水泡区

动迁安置

房产管理

供暖

编后话

版权页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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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章 房产行政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私人所有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自管自有房产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自有房产单位必须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后,方可对自有房产进行自管。

未取得《鞍山市自管房产单位管房资格证》的,其房产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管房资格的房产管理单位进行托管。

自管房产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代理人或权属不清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房产管理单位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政府可以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即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住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负责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房屋外墙体、屋面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通讯设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

上述行为造成房屋损坏的,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并承担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与维修,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如果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时,按照先维修房屋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由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当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自行车棚、停车场、车库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房产物业管理实行资质认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经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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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保障房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使房产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各类房屋,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矿、企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自管房屋,都应执行本办法。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所有房屋。城镇公有房屋,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第三条自管房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条本市职工、居民、单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凭房屋分配单,取得产权单位发给的《公房使用证》。《公房使用证》由市、县(区)、房地产局统一制定和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迁、强占产权不属于本单位和不属分配给自己使用的房屋。违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给予适当罚款。

第五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住房时,必须经产权单位核准,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后,方准兑换。未经产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居立户,必须具备房屋可以分开使用条件的,由各有关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经产权单位核准,方可按规定办理分户分房手续。

第六条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原同住之亲属有常住户口又确无住房者,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产权单位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更户手续。

第七条承租户已经取得《公房使用证》,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其欠租和滞纳金应由其承租人所在单位的本人工资中代缴。所在单位接到产权单位的通知后不得拒绝。对拒交租金超过三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产权单位对其自管房屋,要按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住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和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九条在租赁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属于公有,使用公用部位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产权单位核定裁决。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产权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条承租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体,附属设备和所有公用设施、庭院、过道、走廊、楼梯、阳台等,均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使用不当,或不经批准乱拆、乱扒、乱改、乱搭等过失,造成房屋结构、设备和其他公用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有权令其修复或赔偿。对于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其设备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必须按批准的《房产执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结构和用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改变的要追究责任,或由改变人和单位按原样恢复。

自费改建的房屋内的固定设施,属公家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租用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动时,亦不准挪动。

第十二条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收入,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以租养房,专款专用”原则,完全用于公有房屋的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对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结构牢固,装修设备完好,沟管畅通,对房屋漏雨、上下水、电等急修事项,要迅速抢修,保证使用安全。

因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失职,非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房屋结构损坏,发生事故造成租户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应负责对租户的经济赔偿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承租单位和个人,取得《公房使用证》后,应在限期内迁入,超过限期规定三个月仍不迁入者,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分配,并同时缴回或作废原发通知单和“房证”。用房单位和个人,对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时,应在迁出十日前到产权单位或所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房租,并在迁出前对房屋和一切设备妥善保管,如有损失和破坏,应负责修复和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承租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有权进行调整和收回:

1、房屋长期空闲不用,超过三个月者;

2、承租单位关、停,或承租人死亡没有直系亲属居住的;

3、全家移居国外或调离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承租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在室内饲养家畜、家禽;不准在墙基两米以内挖掘坑窖;不准在木制地板或二楼以上予制楼板上搭砌火炕、火墙。

第十七条凡未经城建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墙、门窗、屋顶、护坡、平台、阳台等处私自搭设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立即拆除:

1、有损公房使用寿命;

2、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卫生;

3、影响消防车辆出入,自然灾害时人员疏散、妨碍交通;

4、压地下煤气、上下水、供暖、消火、电讯、污水井和管道等,影响地下设备检修维护的。

第十八条各单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时,必须事前向房产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按照“谁拆谁建谁安置”的原则,经过批准,先行办理手续,安置好原住户,方可拆除和动工。拆扒旧房屋时,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建设单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净值给产权单位补偿费。

第十九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和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积极做好房产管理工作,严禁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违者给予严肃处理。对维修养护房产有显著成绩的房管工作人员、用房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房管工作中违法乱纪和破坏公有房产行为有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房产管理部门说服教育无效时,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会同其上级机关或住用户人所在单位认真加以处理。对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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