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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在北海市施行的办法。

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0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3-07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北海市经济开发建设

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内的一切资源,包括耕地、荒地、山林、矿藏、河流、沿海滩涂等,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为了经济开发建设,市政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到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客商独立经营需要使用土地,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并完备应办的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或者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四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侵占、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擅自开采、动用和破坏本市内的各种资源。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时,必须服从北海市城市建设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本市内的地形、地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本市建设所需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开发公司负责统一征用和开发;基础设施由该公司投资兴建,也可吸收外资兴建;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公司统筹安排,并简化手续,为客商提供方便。

第七条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和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土地开发公司统一办理。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客商在本市投资兴办各项企、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凭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企、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定点,并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缴纳手续后,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发给《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交费金额和办法、双方的义务以及罚则等。

第九条客商须在《土地使用证》生效起的六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在九个月内,应按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并按时完成投产计划。如不能按时完成者,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建设部门审查批准,方能适当延长时间。延期后仍拖延完成投产计划的,按土地开发费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再拖延者,吊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付款项不再退还,土地收回另行安排,已建的部分建筑物由土地开发公司按低价拍卖,并收取一定手续费。

第十条用地范围内所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总体设计图纸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随意改动者,应处以罚款;用地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改建和重建;如需扩大用地面积,应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手续;对自行扩占土地的,每年应按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三至四倍计算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所建的建筑物应予拆除。

第十一条客商在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验收,符合协议书规定的面积、用途、防火安全等要求后,始得正式投产使用。经验收不符合原协议和有关规定而擅自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可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协商确定。一次订立的土地使用协议最长的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五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五年;

(三)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五十年;

(四)旅游建筑、游乐场用地三十五年;

(五)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十年;

(六)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按合同规定用地年限期满后,如客商需要继续经营的,经批准可以续约。

第十三条所使用的土地,不论是新征或利用原有场地,都应计收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土地开发费标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人民币:元):

一类 二类 三类

工业仓储用地 68 56 45

商业、服务业用地 90 78 68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75 65 55

旅游建筑用地 78 68 58

露天游乐场用地 50 45 33

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 - - 33

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 45 38 30

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

一类 二类 三类

工业仓储用地 1 0.8 0.6

商业、服务业用地 5 4 3

商品住宅、写字楼用地 3 2.5 2

旅游建筑用地 4 3 2.5

露天游乐场用地 0.3 0.3 0.2

种植、畜牧、养殖业用地 - - 0.2

文教、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调幅在百分之二十以内。

第十四条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

(一)土地开发费,在发出《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开发公司一次性缴交,如因特殊情况,经批准,也可分两年缴交,不计息;超过两年缴交的,第三年起按规定利率加收,如遇调价,按调价后的数额连同年息缴纳;

(二)土地使用费在企业开始营业(试产)时,由用地单位逐年向土地开发公司缴交,逾期十开不交者,加收年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滞纳金。交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时间为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

(三)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允许按合同年限平均分摊入成本。土地使用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约,并在原地经营的,可按当时土地开发费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土地开发费;合同期未满而退约的,经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承接单位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当时收费标准交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转让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向承接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四)客商独资企业,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由客商一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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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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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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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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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建设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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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银川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76 号 (1995 年 4月 27 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银 川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外其他各种方式依 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 全市城镇和独立的工矿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以划拨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活动进 行管理和监督审查。 第六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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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 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 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 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 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项目 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 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沿海 各省 (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地区海 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 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 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 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件背景

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于2011年7月15日正式出台实施。 全文如下: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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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及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放开发、再造新合肥”步伐,确保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及出让转让、房屋拆迁安置、群众生活安置、劳动力就业等各项工作,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兴办开发区是振兴我市经济、加快开放开发的重要举措,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章 土地征用与出让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出让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肥西县和郊区政府(以下简称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局共同拟定出让方案。市土地管理局应与受让方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七条 出让地块面积以现场测量为准,与出让地块相邻道路(不含路幅宽45 米以上的道路)中心线一侧的用地应计入出让面积。

第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后15日内交付土地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否则,合同自行终止。 受让人在两个月内须交付出让金的50%,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受让人若不按期付款,自滞纳之日起两个月内,每日按滞纳款额的5‰缴纳滞纳金;逾期,市政府可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已收取的定金作为违约补偿。

第九条 在受让人付清出让金后10日内,市政府向受让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土地。

第十条 受让人须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两年内开工建设。否则,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的,转让方须按合政[1992]26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出让土地所得的出让金,必须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出让金扣除必须上缴的税费后,市与县区按45%、55%分成。到位的出让金每月结算一次。

第十三条 市分成的45%出让金,须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委会办公费及市有关部门有偿服务费。

第十四条 县区分成的55%出让金,主要包干用于以下事项: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包括劳动力安置费和供养人员生活费以及县区指挥部的办公费;

(二)道路、桥涵、沟埂和水利、农电设施的补偿及恢复;

(三)“水改旱”减收和农田、房屋受淹损失补偿;

(四)各类房屋、乡(镇)村企业拆迁补偿和复建用地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幼儿园、学校等公用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区征地农转非、招工指标及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区具体负责,确保开发区按期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路幅宽45米以上道路用地的征地费按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郊区标准,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由县区负责,拆迁工作必须按规的期限完成。

第二十条 拆迁的各类房屋均实行自拆自建,由县区支付拆迁补偿费。各有关部门对复建房及为安置劳力就业兴办企业所产生的税费尽量给予减免。 路幅宽45米的道路用地所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拆迁补偿费由市支付给县区。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屋复建点的规划选址由市规划局会同县区共同确定,学校、医院等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应同时考虑。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必须到规划复建点内复建。 村民小组的土地未全部征用的,其村民住房原则上采取投亲靠友或到规划的临时搭盖点进行搭盖的方法解决。

第四章 劳力安置及供养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劳力就业安置,由其所属县区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属县一级劳力(男16-35周岁,女16-30周岁,下同)的安置方法:

(一)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开发区自办的企业应优先录

(二)县属企业增加劳力时应当优先录用;

(三)县、乡(镇)创办的大集体企业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条 属县二级劳动力(男36周岁-50周岁,女31周岁-45周岁,下同) 由其所属乡(镇)政府负责安置在乡(镇)、村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属郊区常青镇一、二级劳力由常青镇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七条 上述劳动力安置费执行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一、二级劳力自谋职业。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批准,公证机关公证, 一次性发给本人5000元的自谋职业费,以后不再重新安置。

第二十九条 征地转户后的供养人员(男51周岁以上,女46周岁以上)自土地征完之日起开始供养。由县区按每人每月40元发放,以后随物价上涨指数变化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被征地的县区、乡(镇)可组织劳动服务公司,承包开发区内的一般工程建筑、土方、搬运和其它劳务性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开发区内要规划一些适当的地块,以适应县区、乡 (镇)安排劳力就业和发展第三产业及私营个体经济用地需要。

第三十二条 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村民小组的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时,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证明,视作城镇户口对待。

第三十三条 为安置征地后的劳动力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劳务输出。有条件招工的企业应服从劳动部门的安排,优先录用征地后的一级劳力。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征地及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

(三)引进资金成效显著的;

(四)模范执行本办法,带头搬迁腾地的。

第三十六条 凡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被征地或拆迁的单位、个人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对无理阻挠、抵制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单位、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坚持无理要求,不按期交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转户和土地出让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挪用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费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已发生的征地、出让、转让、及拆迁安置也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算。

合肥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12日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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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同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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