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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9月30日消息,为加强北京市严重失信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使建筑市场主体提高诚信意识,依法经营和执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办法》为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鼓励信用修复,将8种严重失信行为明确区分为可修复与不可修复行为。政策解读全文如下:

问:出台《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及必要性?

答:随着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进,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与服务体制显得尤为迫切。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的要求,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建立建筑市场“黑名单”制度,是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监管方式的有力举措,是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途径,有利于解决以往单纯依靠行政处罚而监管乏力的问题。本办法正是从信用管理角度出发,加强我市严重失信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促使建筑市场主体提高诚信意识、依法经营和执业,从而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问:《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有何特点?

答:本办法共13条,分别从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列入原则、列入情形、列入期限、认定依据、列入程序、移出程序、异议处理、重点监管、联合惩戒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本办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适用建筑市场主体广泛。建立了涵盖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建材供应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的“黑名单”管理体系。

二是列入情形具体、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明确将存在下列4种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我委在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4种严重失信行为的基础上,根据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和建筑市场实际,聚焦安全、质量、环保等监管重点,对住房城乡建设部所列情形进行了适度扩展,并增加了3种情形,即“违反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的”、“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方式参与投标的”、“在同一施工周期内,因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类施工扬尘违法行为被处罚4次及以上、恶意制造扬尘污染、拒不整改的”。

三是为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鼓励信用修复,本办法将8种严重失信行为明确区分为可修复与不可修复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程度相对较轻或者可以通过整改消除的行为为可修复失信行为,其他为不可修复失信行为。前者公示期为6-12个月,经修复且公示满6个月并作出守信承诺后,可以提前移出。后者公示期为12个月,不可以提前移出。

四是明确了认定依据、列入和移出程序。为提高可操作性,本办法进一步明确了4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认定依据。按照“认定-申请-报送-核对”的程序,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和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制作了“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移出)申请表”作为附件。

五是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一)对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动态进行全面核查;(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核查;(三)在安排行政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四)不得将其作为评选表彰对象,已获得的表彰不再纳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同时,我委通报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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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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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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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内容

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严重失信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使建筑市场主体提高诚信意识,依法经营和执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建材供应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按照“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按照本办法所列认定情形和依据、列入程序,将严重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中,注册执业人员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事前告知。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违反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的;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在同一施工周期内,因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类施工扬尘违法行为被处罚4次及以上、恶意制造扬尘污染、拒不整改的;

(八)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或劳务费,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分为可修复失信行为和不可修复失信行为。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八)项所列情形属于可修复失信行为,公示期为6-12个月;其他所列情形属于不可修复失信行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下:

(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项情形被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文书。

第八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集和查实符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信息,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二)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信用服务监管平台”,提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并列明企业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部门等相关信息,并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三)将《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移出)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证据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四)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对后,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以下程序进行:

属于不可修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在公示期满后,自动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移出。

属于可修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提交守信承诺,向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出移出申请。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确认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将建筑市场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但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当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动态进行全面核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核查;

(三)在安排行政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不得将其作为评选表彰对象,已获得的表彰不再纳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报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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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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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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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50KB

页数: 5页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7 ﹞19 号),加快推进 建筑市场 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 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 —2020 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 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 设 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 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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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雄安新区住房管理中心: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2月31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决定》等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采集、认定、公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和建设单位,以及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认定、发布、汇总、报送、争议处理等工作。
  定州市、辛集市、雄安新区和其他经批准的特定区域,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建筑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
  (一)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出借资质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围标串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应当以下列有效文书做为认定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二)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 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集严重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据《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按职责分工共享相关信息。
  (二)权利告知。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拟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告知单》(见附件1),事先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三)认定公布。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录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将严重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
  (四)信息移出。公布期满后,撤下相关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记录转为档案保存,不再公布。
  第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自认定之日起,公布1年。
  严重失信信息按照全省信用信息一体化归集机制的要求,按职责推送到省政务服务网和“信用河北”等平台。
  第九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方式修复信用。
  存在第五条第四项严重失信情形的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以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向认定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认定部门核实符合修复条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其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终止公布严重失信信息,并填写《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备案表》(附件3)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依据被依法撤销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被公布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主体,在公布期间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申请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三)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要强化与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融资授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扶持、市场准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7月8日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2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列入告知单
            2.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申请表
            3.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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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4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29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逐步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监管新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发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以及转让、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2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或者单位违规使用“挂证”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

(四)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法检查过程中,阻挠执法或暴力抗法的;

(五)对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不力,同一工程12个月内受到3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开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服务,被责令停止供应,拒不执行的;

(八)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的,或者企业参与工程招投标时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被查实的;

(九)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将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从中采集相关信息,对经认定符合“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因拖欠工程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联合惩戒共享信息列入“黑名单”。

第八条 “黑名单”公布后,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相关利益主体异议申诉和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建筑市场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条 “黑名单”信息有效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般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满后,严重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有效期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经认定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移出“黑名单”,相关信息存入企业诚信档案继续保存;严重失信主体未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继续将其保留在“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

(一)对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严格审查;

(二)对建筑类企业,加大对其所承揽项目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

(三)不得作为行业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四)对建筑类企业,依法限制其投标;

(五)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等申请;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作为企业(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时的企业主要人员使用。对注册地在省外的建筑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12个月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内建筑类企业,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其进行资质动态核查,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12个月内两次被列入“黑名单”的省外建筑类企业,通报其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六)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通过以下渠道实施联合惩戒:

(一)将“黑名单”推送至“信用河北”信用平台;

(二)将“黑名单”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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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6月27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7月8日

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有效惩戒建筑市场失信主体,警示、督促建筑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验检测、预拌混凝土服务等建筑类企业,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评标专家、注册执业人员等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分级分类负责和项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一般失信行为(附件1)的建筑市场主体进行预警,将存在严重破坏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等严重失信行为(附件2)的建筑市场主体分A、B两类情形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建设、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失信名单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惩防并举、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主体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查处结果应当按照《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作为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在作出查处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录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赋权下放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汇总录入。

第八条 符合预警情形的一般失信行为,由该行为发生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同地同一起失信行为不重复预警),提示其存在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并抄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九条 同一建筑市场主体在同一市域范围内6个月内被预警2次的,由预警所在地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以下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并进行通报,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与惩戒。重点关注期为自列入之日起6个月。建筑市场主体出现1次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直接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建筑市场主体在重点关注期内再次被预警的,由预警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按程序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本省存在符合黑名单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属于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通报认定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属于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认定的,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采集后书面告知。其中,不同部门记录的同地同一起失信行为不重复列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书面告知的黑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部门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应当包括:申诉时间、诉求及主要事实、理由(提供相应佐证材料)以及申诉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告知部门收到陈述或申辩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相关建筑市场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相关建筑市场主体对预警信息有异议的,可参照本条规定向预警部门书面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

第十二条 经履行告知、申辩程序后确认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由告知部门列入黑名单并通报,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部门通报的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直接列入黑名单管理,予以联合惩戒:

(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被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第十四条 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因存在A类失信行为被列入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为自其被列入之日起12个月。对因存在B类失信行为被列入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为自其被列入之日起6个月;对在管理期限内仍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限延长至12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管理期内未再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相关不良行为信息转入企业诚信档案保存,不再公开。

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建筑市场主体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在原管理期限的基础上先续期3个月后再起算新的管理期限。属于本省企业的建筑市场主体,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资质进行重点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提请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属于省外企业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部门应当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通报其注册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作出信用承诺的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谁列入、谁修复”的原则,对因存在B类失信行为初次被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限过半且未再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可向列入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列入部门核实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移出黑名单。

对因存在A类失信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依法依规在行政许可、评比表彰、政策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列入或移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信息,共享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贷款、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所采用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认定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涉及的建筑市场主体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相关市场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及时录入不良行为记录,保证预警信息、黑名单信息及时、真实、完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建筑市场监管实际,可以对一般失信行为预警名单、严重失信行为名单认定表进行调整,对各地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录入不良信息、实施预警、重点关注和不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对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改〔2019〕7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一般失信行为预警认定表(2020年版) 

   2.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表(2020年版) 

   3.河北省建筑市场主体一般失信行为预警告知单(样表) 

     4.列入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告知单(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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