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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配合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本规定中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合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执法检查。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的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施工质量,防化、防电磁脉冲、隔振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质量;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

(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施工质量;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质量;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五)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质量;

(六)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预留预埋件的安装、防护及封堵质量;

(七)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情况;

(八)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和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质量行为。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质量行为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图组织建设的情况;

(三)改变或影响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设计变更的办理情况;

(四)对采购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组织到货检验的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提出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情况;

(四)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对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组织进场检验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检查和验收的情况;

(五)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照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合格的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情况;

(五)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七)对人防工程分包单位管理的情况;

(八)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情况。

(九)及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查验收和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

(四)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及标准的情况;

(二)将不合格检测项目及时上报的情况;

(三)出具真实、准确、有效检测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及时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信息,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附件1);向建设单位发放《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下载并签收《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第一次监督检查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召开首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了解人防工程实际情况,检查相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形成《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记录》(附件3)。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根据人防工程类别、特点及实际施工进度,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附件4)。监督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责任科室、监督依据、主要监督内容等。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遇到下列情况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一)在监督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质量监督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监督力量等发生变化;

(二)在监督抽查过程中,遇到工程实际情况与计划内容严重不符,无法按照计划内容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5)。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人防工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结合双随机工作,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人防门框墙体钢筋、人防门框安装、设备管道管线预埋施工,人防孔口结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安装施工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重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失信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等项目进行抽样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依法进行查处,并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形成《复查情况表》(附件6)。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人防防护功能且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人防防护功能的。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理情况后,对报告中涉及第二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当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监督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现场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7),发现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的工程,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派出人员进行配合。对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验收的工程,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给予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人防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附件8):

(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含有人防工程的工程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

(四)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情况。

对于已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的人防工程,当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报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后,安排人员对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自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开始,到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其中,涉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利用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动态记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对人防工程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在人民防空专业工程建设中发生相关违法违规情况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人防工程相关质量责任主体或个人的失信不良行为,按照诚信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等。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已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二)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京民防发〔2015〕9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

2.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3.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记录

4.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5.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

6.复查情况表

7.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

8.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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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内容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修订本规定的背景和必要性:一是随着优化营商环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放管服"、"双随机、一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的不断推进,原《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二是巡视部门对质量监督工作,在抽查频次、履职覆盖率、监督工作计划的制定落实和监督工作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三是按照审批制度改革和巡视整改要求,我办已制定印发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京人防发〔2019〕4号),应对原《规定》中关于竣工验收及备案内容进行调整。

二、修定目的

修定本规定的目的:一是适应新形势,调整质量监督方式,提高履职水平;二是秉承问题导向,本着补短板、防风险、经得起时间和问责考验的原则,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和监督人员监督工作行为;三是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市区两级人防质量监督部门工作职责,推进"放管服"工作。

三、本规定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本规定修订后的主要内容包括:

1.编制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2.明确市区两级人防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划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配合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3.人防工程监督内容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的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施工质量,防化、防电磁脉冲、隔振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质量;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

(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施工质量;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质量;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五)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质量;

(六)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预留预埋件的安装、防护及封堵质量;

(七)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情况;

(八)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和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质量行为。

4.实施监督工作的程序与方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信息,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附件1);向建设单位发放《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下载并签收《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5)。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人防工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结合双随机工作,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人防门框墙体钢筋、人防门框安装、设备管道管线预埋施工,人防孔口结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安装施工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重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失信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监督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现场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7),发现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5.增设7个制度性履职条款。为契合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结合巡视整改更加规范监督工作,增设了7条制度性履职条款。分别是:监督告知书和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制度、监督工作计划制度、监督抽测制度、行政处理-报告-复查制度、受理监理告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尽职免责规定。

四、落实措施

为了使修订后的规定能够真正起到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人防工程建设,采取相关措施如下:一是做好人防系统对修订后的规定培训宣贯;二是结合质量监督工作,在实施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向参建单位做好宣贯、解释、指导工作;三是加强市级人防部门对区级人防部门的培训与指导;四是及时将该规定相关附件文书公布在网上,以便于开展工作;五是即使收集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对该规定的意见建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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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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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 国人防办字第 1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2001] 国人防办字第 11 号)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质量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南京市建筑安装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内设机构, 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部门, 负责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质 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 GB5022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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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业经 2006 年 8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质量的监督管理 ,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人防工程建设的立项呈报 、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 (含十层 )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九层以下 (含 九层 )民用建筑,应建 “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 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 积的 2%修建防空地下室。 凡应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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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简介

大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大连市人防办直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对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防工程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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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办法全文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并遵守本办法。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监督指导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管理工作。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审批的平时用途要求,并符合国家及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办理可采用网上全程办理。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审批依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办结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窗口和网站上公示。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能够通过与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权。

第七条 申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使用单位人防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应权证。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第八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符合《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申请人是否具备人防工程使用权;申请平时使用用途是否与规划建设审批一致,如涉及规划用途变更的,是否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等。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开始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使用证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市人防办统一印制,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人防工程使用证》应当悬挂在人防工程管理用房等明显位置。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发及注销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申请变更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七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变更申请进行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事项需要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申请。

第十九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延续申请及对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擅自拆改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效能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

(四)不落实安全使用措施、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的;

(七)不遵守承诺书内容的。

第二十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准予延期的书面决定,并颁发新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新的有效期自原《人防工程使用证》到期之日起计算,并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存在《人防工程使用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申请延期未予批准的、被许可人使用权终止等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市区两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撤销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记入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档案,将被许可人纳入市人防诚信体系管理,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纳入“不良行为”“黑名单”的被许可人限制其申请延期或再次取得被许可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许可办法》(京民防发〔2013〕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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