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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
北京腾发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该公司规模都比较大,其产品无论是选材,设计,款式,质量还是价格,在业界都受到一致好评,口碑都是比较好的,设计合理,用材考究,做工精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而且服务和手工...
北京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产权结构的市场型专业化、现代化、年轻型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融规范管理于优质服务之中, 注重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 (试行) 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 9月 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工程变更的分类 2 第三章 设备工程变更审批权限 3 第四章 施工变更工作程序 4 第五章 甲供设备变更工作程序 10 第六章 工程变更管理各方职责及变更审批时限 14 第七章 工程洽商 17 第八章 有关管理单的编号及备案 17 第九章 附则 19 轨道交通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加强 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功能) 、安全和投资的目标管理,严格 设备工程变更的管理,在原轨道交通设备工程变更管理办法的基 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轨道交通在建工程项目设备工 程(包括安装与采购) ,因项目投资人的不同而另有约定的可参 照执行。 第三条 工程变更主要包括建筑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还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装饰装修专业三级。公司中心试验室通过了试验室计量认证,具备了见证检测资质。通过压力管道安装资格认可。可从事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等压力管道安装任务。
北京市水务局房屋管理中心是北京市水务局直属单位,1、房屋产权产籍管理;2、房屋安全管理;3、住房保障辅助工作;4、承租房屋租赁管理辅助工作;5、市水务局职工宿舍区管理;6、市水务局职工宿舍区设备设施维护。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秦国华
工作分工:分管财务、物业管理、房屋安全管理、普通地下室管理、城镇房屋防汛及直管公房防汛、信访、房屋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综治工作、街乡房管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主任:王岩
工作分工:主持住房保障事务中心行政工作,分管公租房、资产运营工作,协助丁珂副局长管理直管公房、工程设备、供暖、房管所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常务副主任、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主任:吴春生
工作分工:协助吴熙盛局长分管房屋征收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丁珂
工作分工:分管党务、组织、宣传、人事、老干部、统战、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直管公房管理、工程设备管理、供暖、统筹各房管所相关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李海莲
工作分工:分管住房保障工作、房屋市场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房屋交易管理、落实私房政策、房屋测绘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区住保办副主任:陈磊
工作分工:分管住房制度改革、法制工作、依法行政、档案管理、供暖工作。配合秦国华副局长管理信访、房屋安全、普通地下室、城镇房屋防汛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吴熙盛
工作分工:负责党委全面工作、主持全局行政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书记:解利青
工作分工:全面主持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党支部党务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副处级调研员:顾克建
工作分工:主持全局工会工作;分管信息化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安全保卫、固定资产、后勤保障、计划生育、医疗保险、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纪委书记:李兵
工作分工: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纪检监察、审计、政民互动等工作。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宋瑞湘
工作分工:分管房屋登记、房屋市场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落实私房政策、房屋安全管理、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全区城镇房屋防汛、安全生产、综治工作、街乡房管、法制工作、依法行政、房管执法、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
工作分工:分管房屋登记、房屋市场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落实私房政策、房屋安全管理、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全区城镇房屋防汛、安全生产、综治工作、街乡房管、法制工作、依法行政、房管执法、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
工作分工:分管房屋登记、房屋市场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落实私房政策、房屋安全管理、普通地下室安全管理、全区城镇房屋防汛、安全生产、综治工作、街乡房管、法制工作、依法行政、房管执法、档案管理和房屋测绘、房屋安全鉴定等工作。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具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仲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出租的房屋是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请产权人限期收回;产权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变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将房屋出租给无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六)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