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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工作年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由具体工作部门承办的,可以由该工作部门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工作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行政机关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四)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七)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九)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
(十一)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
(八)其他方式和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
行政机关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可以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5人以上(含5人)共同申请同一政府信息,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提交申请,并提供推举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出具登记回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行政机关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由具体工作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本市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受理机关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渠道场所、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费用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和程序,执行本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了解政府、监督政府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就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据悉,《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将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公报等内容都纳入政府主动公开项目。
记者了解到,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本市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连年递增,从2008年的3000多件上升至去年的16888件,可见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明显增强。
12项内容政府要主动公开
相比于《条例》,《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将食品安全、PM2.5等市民关注的12项社会热点都纳入到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而且要求得非常详细。
具体包括:《规定》要求政府主动公开“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信息;在食品安全方面,要公布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环保方面,要公布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安全生产方面,要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
此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等信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市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都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
突发事件初核情况应及时公布
《规定》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时限由《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减为15个工作日,并要求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这样可以让市民第一时间了解事件真相和情况进展,也能杜绝谣言产生。
《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样一来,网络上例如“秦火火”、“立二拆四”等网络推手专门组织策划并制造炒作的谣言将无生存之地。
如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将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秘密”定义 防止以此当“挡箭牌”
《条例》规定不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规定》在征求意见阶段,就有人建议应明确“国家秘密”等不公开信息内容的定义,以免相关部门以此为借口,拒不公开信息。
《规定》正式出台后明确:国家秘密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是商业秘密;涉及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的属于个人隐私。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规定》设置了“例外条款”: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遇多人申请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除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规定》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防止信息作假。
《规定》的一大亮点是个人申请内容可转化为政府主动公开内容——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决定予以公开的,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这一规定扩大了主动公开范畴,更有利于行政透明,便于社会大众了解相关信息,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公共图书馆应设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为便于市民获取、了解政府信息,《规定》设置了多种信息公开渠道,包括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政务微博等网络平台等。此外,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则应当向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并移送纸质文本。同时,行政机关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规定》还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23日
规定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首先,要时时关注你所要投标的项目的通知,同时在估计招标通知快做出前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西四环鑫泰大厦)办理CA认证。其次,持续应该是每天都要关注你所要投标的项目的招标通知,一旦招标通知在网上公布后,...
首先,要时时关注你所要投标的项目的通知,同时在估计招标通知快做出前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西四环鑫泰大厦)办理CA认证。其次,持续应该是每天都要关注你所要投标的项目的招标通知,一旦招标通知在网上公布后,...
支持!这两年北京市政府已经做的平改坡、加外保温层的工程很得民心,据已经改造过的居民说房子确实暖喝了,而且质量比先前感觉更好!你好,请咨询房管局,望采纳谢谢
北京市信息办与华为公司携手打造北京市政府视讯系统
2004年1月11日,北京市政府信息办公室主任朱炎同志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杨明俊先生在北京中环广场共同签署了关于视讯系统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汇报
- 1 - ....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汇报 ..... 政府 尊敬的 .... 主任,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中共 ... 市委、 ... 市人民政府对各位领导在百 忙中莅临 ... 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地欢迎! 借此机会, 简要汇 报一下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 ... 年以来,我市按照省、 ... 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总体要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 ................................. 的通知》等文件精神,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建设服务政府、 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 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构 按照《条例》规定,我市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从加强领 导、完善机构、强化制度入手,着力构建强有力的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推进体系。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 我们不断加强对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 “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财务等信息;
(十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及目录,至少每6个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一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考核、评议和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支出、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签证、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5、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8、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的目的、依据和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及程序另有规定的,应严格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开人申请公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公开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公开人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公开人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一)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保密局、市档案局、市新闻办、市考评办、市电子政务办等为主要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责任和分工如下:
1.市政府信息公开办
(1)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
(2)组织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3)对市政府文件进行清理归类审核,确定可公开目录和内容;
(4)受理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开展《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业务知识培训;
(6)负责对县区、市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7)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2.市监察局
(1)受理申请人对各县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
(2)监督各县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
(3)牵头组织并督促市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梳理,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年度分步实施规划;
(4)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市考评办等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3.市电子政务办
(1)负责建设维护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依照《条例》等要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在线访谈、政策咨询、市长信箱等栏目,开通网上办事功能,为各部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开展网上办事,实现政民互动提供技术支撑;
(2)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提供技术服务,搭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
(3)建立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机制,组织开展全市政府网站评测活动;
4.市法制办
(1)组织对《安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制度进行审核、修改、完善;
(2)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清理,确定可公开详细目录和内容,提供电子文档;
(3)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复议。
5.市保密局
(1)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
(2)对市政府和部门文件进行保密审核,确定可公开的目录和内容。
6.市新闻办
(1)制定市级新闻媒体政府信息公开发布规定,并督促落实;
(2)及时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提供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信息。
7.市考评办
(1)将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考核之中;
(2)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8.市档案局
(1)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查阅、检索、复制等服务;
(2)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监察、保密、电子政务等各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 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四)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与否的属性,对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对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以及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应予以公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读;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结果,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七)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
(十)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和在线办事的事项、条件、流程、登陆地址、咨询电话、办理结果等情况;
(十二)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三)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十七)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情况,购买、租赁条件以及出售、出租等情况;
(十九)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二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
(二十一)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行政部门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本行政机关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开;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放置在办公场所和档案馆供公众查阅、检索和复印;
(五)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能够通过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优先在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不得设置阅读障碍。对于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各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所在地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告栏或查询场所。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对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受理并给予答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对申请人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
(二)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申请公开政府
信息。采用以上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
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十)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监督与检查
(一)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二)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考核结果将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三)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对申请人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3.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4.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5.公开虚假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7日起实施,2017年10月1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