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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研究、部署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以矿长为主要负责人,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安全矿长和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主管的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条件,实施采煤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具备两个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采、掘作业面或临时施工维修地点作业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正常生产煤矿应当与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月交换图制度;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不得空班漏检或做虚假记录。瓦检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

(四)井下所有密闭必须挂牌管理,并建立密闭管理档案,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注清楚。永久密闭确需启封的,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由辖区内煤矿救护队负责实施;

(五)应当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质情况,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采、掘作业面接近采空区、旧巷、废弃老窑、导水断层、河流等可能出水区域时,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按探放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

(六)牛心台地区 110米、田师付地区 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不得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

(七)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禁止干打眼。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和组织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矿井生产状况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工作。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煤矿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造假。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矿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

(三)空顶作业;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

(十一)深部独眼井生产;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区)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主要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1小时内如实报告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单位、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企业要予以停产整顿,整顿合格后的煤矿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由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企业,按照程序吊销有关证照、关闭矿井。

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发生事故煤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矿长及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

第二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瓦检仪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井下所有密闭未在本矿通风系统图上准确标准清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四)井下所有密闭未挂牌管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五)永久密闭启封未报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职权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查明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的水文地址情况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探访水设计进行探访水施工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未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使用风动凿岩时干打眼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牛心台地区 110米、田师付地区 330米水体周边受水害威胁的煤矿,超过限采标高或私自开启永久防水密闭的,提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采矿井保安煤柱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扇、局扇随意停止运转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空顶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非专用放炮器或明电放炮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风、微风、循环风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入井人员携带烟火下井或在井下吸烟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回风井运送煤炭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井下使用失爆电气设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升、入井人员乘坐非人车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进行深部独眼井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

(十二)监测监控系统故障,仍进行生产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改。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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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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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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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献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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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业煤矿第四季度安全管理措施 为了加强我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有效遏制事故的发 生,为全面完成 2014年度集团公司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 务,实现全年安全生产无事故。经公司研究决定开展“实现 安全年决战第四季度”活动,特制定本管理措施。 一、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提升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 1、每月由矿长组织一次矿井安全大检查,排查隐患, 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到位。 2、落实安全办公会议制度。每周由矿长主持召开一次 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 形成纪要, 并在下次会议检 查落实,留有记录。 3、通防科每月组织一次“一通三防”隐患排查,机电 科每月组织一次机电设备设施专项检查, 查出的隐患及时落 实整改。 二、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 1、严格落实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矿长和总工每月下 井不得少于 7次,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每月下井不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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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8页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产组织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范生产管理,明确职责, 做到有章可循,奖罚有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井)根据安全生产需要, 设立生产管理部 (办),安全监察 部,同时设立安全生产调度指挥中心 (井调度室 ),矿 (井)实行 24 小 时领导值班制度和安全生产调度指挥制度。 第三条 生产管理部 (生产办 )是全矿 (井)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 在生 产矿 (井)长的直接领导下行使生产指挥权, 按各单位的职责范围及矿 临时安排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 第四条 全矿各单位都必须服从矿统一布置, 认真执行和落实好各项 安全生产任务, 凡因履行职责不到位影响生产者, 生产管理部门有权 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五条 生产管理、考核,以生产管理部 (生产办 )为主,企业管理部、 安全监察部、财务工资部协助执行。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六条 工作程序 (一)各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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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日期】1993-12-24

【生效日期】1993-12-24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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