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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

采矿权利,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

采矿权利基本信息

采矿权利界定

采矿权利西方对以矿业法的规定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

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采矿权利中国相关立法的进展

中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中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中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利采矿权利之复合客体及对权利本体之影响

从概念中可知,从对不特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到最终获得特定的矿产品,这就是采矿权的权利运作及实现过程。但由于矿产资源深埋地下,与矿区土壤浑然一体,因此权利主体若想实现采矿权,首先应对蕴含已探得矿源的特定矿区进行实际支配,籍此方能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支配。尽管矿产资源为最终价值,但这无法否认特定矿区或地下土壤作为采矿权复合客体的客观存在。

由于其所蕴藏矿产资源的稀缺重要性,因此矿区的划定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采矿权的主体等均影响甚巨。并非所有的含矿地区均可称之为"矿区",所谓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1]。有些地区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和限制,未经国务院授权主管部门的行政特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如: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重要的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等。

矿区对采矿权主体的限制体现在:在区分矿山企业采矿抑或个体采矿的不同形式基础上,按照矿山企业所有制作出二次划分,从而在不同形式的主体与不同规模的矿区、矿点之间

采矿权

建立起了映射关系。首先明确矿山是指有一定开采境界的采掘矿石的独立生产单位,是拥有完整配套设施及经营计划的采矿企业。对于无资力开设矿山企业的个体采矿者,法律只允许其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且对于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以作生活之用的个人,无需申请采矿许可证即可开采。而对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矿山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矿区的开采利用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因此国家通过法律做出限制。如《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从而对国有矿山企业赋予了优势开采地位。而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可被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包括:(1)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2)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3)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4)国家规划可以由其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另外,不同的矿山建设规模决定了不同的采矿权存续期间。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利对采矿权利与探矿权利关系的清晰化

而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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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采矿权利的取得

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行使采矿权的前提就是从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手中取得采矿权。由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因此国家对采矿权的取得做出适当限制实属必要,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对主体资质要求的实质要件及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形式要件两方面。

采矿权利采矿权的主体及资质要求

采矿权主体是指经国家矿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独立享有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此《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一切人均能平等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先将采矿权主体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我国公民[11],而简单的将具备资质、资金充裕的其他形式主体排除在外,无疑限制了采矿权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对外开放的扩大,采矿权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均可成为采矿权人,因此我国现阶段,采矿权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同时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12]。但在此应然范围内的主体只有具备了特定的行为能力及相关实质要件,方能成为实然的采矿权主体。《实施细则》第11~14条分别对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的资质要求做出了不同规定,其共同必备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1)开采范围与其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2)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保障安全生产的能力;(4)环境保护、防治污染的能力;(5)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连带责任能力。

中国法律所确认的上述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有两点缺憾,应在今后立法中予以改善:第一,现行制度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的主体的资格。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来看,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根据批准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定的依据就是矿山企业的成立条件,只要是由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矿山企业就能取得采矿权,而不论其是否具备采矿条件。但,只有当矿山企业满足特定的资质要求等实质要件方可成为采矿权主体,用企业的主管单位对其成立的行政批件代替矿管机关对采矿权主体资格的审查,势必会导致采矿权的盲目授与。第二,中国以所有制形式对采矿权主体的资质条件做了不同规定,并以法律形式认可了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主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同条件和程序,从而确立了采矿权主体的不平等性,规定国有矿山企业居于主导核心地位,对于一些重要矿区有专属开采权。用所有制形式划分采矿权主体并不科学,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便于国家控制管理,但却更大程度上阻碍了矿产资源的价值实现和采矿权的保护。企业现实具备的技术设备和资金实力应是采矿权人资质的唯一客观标准,若将所有制形式作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则混淆了矿山企业的资格与特定采矿权主体的资格,这种浓厚的行政色彩极大限制了采矿权取得程序中竞争机制的引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达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采矿权利采矿权取得程序及方式

基于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及可持续发展的考虑,现阶段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而根据所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区的不同,所提交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级别也不相同。如对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而对上述矿区以外的矿产,其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在收到申请40日内,对符合要求者予以采矿权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然,对一些特殊矿产采取特别勘探开采方式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申请程序而取得采矿权。如探矿权人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依照《勘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另外《勘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提出开采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当有多家矿山企业或个体户欲申请采矿权时,若完全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势必会使得一些技术、资金、管理处于优势地位的矿山企业无法取得采矿权,无法充分实现效益。为了消除这种尴尬,国家可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开发方案优越的投标人或价高的受卖人取胜。该方式更大程度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日益受到青睐。我国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中已采用了类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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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概述

采矿权利概念

采矿权利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在物权法概括性规定基础上由《矿产资源法》予以具体明确化。采矿权客体应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复合性,并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不同对采矿权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响。采矿权可有限制的转让,法律应明确并完善采矿权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形式。

采矿权利西方现代矿业法

西方现代矿业法矿业权概念正式产生于1870年左右,同现代意义上的矿业一样,是伴随着19世纪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得以成长并不断完善。工业革命使矿业地位达到其顶峰,矿产资源的发现和开采,矿产品的生产和广泛应用,成为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可支撑点和基础

。矿业的基础产业地位得到了大多国家认同,故而在大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所有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王室)所有,可以说现代矿业权制度就如此产生了。在这一制度规定下,凡是要从事地下探矿、采矿的个人或企业,都要按国家有关矿业法的规定,办理一定的手续,缴纳一定的款项,然后取得相应的特许权或租用权。若所要进行工作的土地归私人所有,还须取得地表土地所有权人的允许方可正式进行工作。

采矿权利中国矿业权制度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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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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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法律性质

鉴于矿产资源及矿区的特殊性质和重要地位,采矿权不可避免折射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但浓厚的行政色彩掩盖不了采矿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的本质,采矿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的属性,应在特别法中详细规定并予以具体调整。

采矿权利采矿权利是种带有行政色彩的民事财产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 采矿权

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现可持续发展。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这是一种必然;但同时,《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2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时,作为采矿权人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与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行政许可不过是其催生和准生因素,并不改变该市场交易行为的性质。并且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解释可知[3],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采矿权利采矿权是诸多用益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

对于采矿权究竟为何种性质的物权,理论界争论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应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范畴。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英美法中也有地役权(easement)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显而易见,英美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大陆法系宽泛的多。英美法将地役权分为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从属地役权(隶属的)和不以需役地存在为前提的形式地役权,前者如引水权,后者如采矿权。这种形式地役权主要指土地收益权(利润),包括取水权、采矿权、伐木权、捕捞权等。但这只能说明采矿权可以划入英美法地役权范畴,而非权利内容炯异的大陆法的地役权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范畴,而应将其作为特别法上的物权而存在。

所谓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是与政府的行政审批紧密相联,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用益物权概念存在很大差别:(1)特别法上的物权依特别法而设立,而用益物权依据普通法而设立。(2)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是项民事权利,但对其规制的法律却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具有公法色彩;而规制用益物权的法律完全是私法。(3)特别法上的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而用益物权的设立与行使虽也受行政管理,但主要是用途和规划方面的管理,并不影响其自主设定。(4)特别法上的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消耗物,以初级产品的取得为目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在法律上视为不可消耗物,以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有状态下的使用为目的。(5)特别法上的物权强调对标的物有节制的利用,用益物权强调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

采矿权利综述

虽然存在上述差别,但无法否认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之间的血缘关系,这体现于二者的诸多共性:如基于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收益目的,而对自然资源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等特点。因此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各种特别法上的物权应是物权法与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有的学者将该类权利称为"准物权",认为其立论基点正在于此。一个"准"字既表明了其与一般(用益)物权间存有差别,又表明了二者深层同一的血缘关系:一方面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章中对其做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明确其基本概念和基本效力,一方面在《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中对其具体内容予以详细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再适用物权法上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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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利文献

采矿权出让合同 采矿权出让合同

采矿权出让合同

格式:pdf

大小:611KB

页数: 8页

采矿权出让合同 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印制 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矿业 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探矿权采核算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办法(试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安徽省 怀宁县 象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采矿权挂牌出让文件》等有关规定,甲 方自 2010 年 10 月 29 日至 2010 年 12 月 7 日对安徽省 怀 宁县象山建筑石料用灰岩矿 采矿权以挂牌方式进行有偿出让。 经公开公平竞价,乙方成为竞得人,经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采矿权, 出让矿产资源 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 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 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 矿产资源的国家 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 产资源所依

权利权利理论

当代权利理论可以大致分为三类,一是权利的分析理论,二是权利的价值理论。三是权利的社会理论。

权利分析理论

权利的分析理论旨在研究权利的概念问题,弄清法律关系里所使用的权利语词,从而使法律问题的解决更容易,也更确定。如霍菲尔德认为“权利”一词可以囊括要求、特权、权力和豁免,进而他试图通过确定这四者在法理上的相对者和相关者来弄清法律关系。又如,哈特与麦考米克之间关于意志论与利益论的争论也饶有趣味。对哈特来讲,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选择;对麦考米克来讲,权利则是受到保护的某些利益。

权利价值理论

权利的价值理论构成了最近一百多年来权利理论最光彩夺目的篇章,它接引现代最好的哲学智慧,与正义理论密切相联,也因此在较大程度上受政治立场的影响。如在自由主义阵营里,以诺齐克为代表的自由权论者( libertarian)以人权(如财产权利)的绝对神圣不可侵犯为前提,德沃金所采纳的自由主义观点则从平等关怀和尊重个人这个前提起步。

权利社会理论

权利的社会理论是随着最近几十年来法社会学的兴起而出现的,它强调从社会阐释权利,以权利阐释社会。主要研究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产生、发展和演变的社会条件、社会过程和社会机制,同时,还把较多的注意力投向社会生活里的人们实际享有权利的状况。20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权利的社会学分析在权利与社会发展、人权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但迄今还未形成比较成熟的权利社会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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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业采矿技术

基本分为两种形式

地表采矿 大型露天采矿 采石场 普通露天开采 砂矿开采 削去山头开采 地下采矿 浅矿床开采 斜井采矿 直井采矿 硬岩采矿 钻井采矿

选矿

选矿是一门专业的科学技术,从矿石中提炼浓缩有价值的矿物,有化学方法和机械方法,包括粉碎、研磨、重力选矿法、水选等多道工序,竞选后参与部分为尾矿,需要抛弃。为了防止污染环境,尾矿的处置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环境影响

由于露天煤矿的酸性废水排放,造成氧化铁在溪水中的沉积

采矿业对环境的影响包括水土流失、矿坑造成的地面沉降、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以及采矿过程中含化学物的废水对地下水的污染等。

现代许多国家对采矿业有严格的环境保护和恢复地表状态的法律法规,保证采矿区域要恢复原有的状态,甚至要求比采矿以前的环境更好。使用过去的方法采矿,对采矿业限制不严格的国家,采矿业会对环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会影响人类的健康。

采矿业会对周围环境和地下水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化学物质会集中污染大片地区,例如煤矿就会产生大约20多种有毒化学物质,会经由排放水和供应水的渠道扩散污染范围。有严格控制法律的国家,采矿业必须有水文专家和地质学家仔细研究处理污染物,一般采用五种单独措施,处理水污染问题:水分离系统、含污染物废水集中存塘、地下水采集系统、地表水排放系统和隔离系统。对于含有酸性污染物的水要直接排放到水处理系统处理。

采矿事业

以前可以由私人或小公司从事采矿事业,但现代采矿事业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一般都是由国际知名的大企业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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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是合同债权人一方依合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权利为财产权,包括以下权能:

1.请求给付权请求给付,也就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权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这是合同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实现 订 约 目的的 基本方式。因为合同权利人的利益只能通过义务人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因此,请求给付权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权能,也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效力。

2.受领给付权受领给付权,又称接受履行权,是合同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给付的权利。合同权利人不仅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并且又接受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由于权利人只有受领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其利益,因此受领给付权也为合同权利的基本权能,是合同权利的基本效力。受领给付权,是权利人保持从义务人的给付取得利益的原因或根据,因此,合同权利人得受领给付的效力又被称为合同权利的保持力。

3.保全合同权利的权利合同权利虽具有相对性,一般只对合同义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在发生有可能损害合同权利的情形下,合同权利人有保全合同权利的权利,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合同权利的保全权,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它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的必要手段,因此,也为合同权利的法定权能。

4.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任何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尽管合同权利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但只要它是依法约定的,在受到侵害时同样受法律保护。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指的就是在合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强制义务人履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保护请求权为合同权利的应有之义,因为它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得请求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给付的权利,因此它是合同权利的执行力的表现。

5.合同权利的处分权合同权利一般不属于专属权。因此,权利人完全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通过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来抛弃权利,也可以将自己的合同权利与对方相应的合同权利抵消,还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处分权也是合同权利的一项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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