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集资建房问题,在国务院24号文件当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做出一些规定,简单来说,就是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范畴进行管理。所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范畴管理主要体现在...
北京市保障房管理办法: 《办法》颁布以后,北京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将由过去的开发商、买房人供需双方直接买卖变成政府备案公开摇号配售,而只有获得购房资格的保障住房申请家庭才能参加摇号选房。 新规定对过去5...
你好,北京市限价房管理办法 &...
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
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公路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 站)车辆通行费收支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规范通 行费收支行为,提高收费还贷能力, 根据国家有 关财务管理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 法。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二条 收费站财务管理按照 《吉林省(桥、隧) 车辆通行费管理及核算办法》 及财务管理的有关 规定,设立会计科目, 建立会计帐目, 进行会计 核算。 第三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站应建立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在银行开设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专户。 第五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本年度通行费收入、经 费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 报局 财务审计处审批;编制下年度专项支出计划报局 建设处审批,由局财务审计处汇总上报财政局, 经市财政局批准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txt 如果我能够看到自己的影子, 我想它一定很忧 伤,因为我把快乐都留在了前面。容易伤害别人和自己的人,总是对距离的边缘模糊不清的 人。第 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 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 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 (堂 )、纪念碑 (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愿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个人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合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费,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人个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困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出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集资合作建房是指多方提供资金以及技术、劳务等(建筑方),合作建设房屋,按事先的约定分配新建房屋的行为。
民聚集资合作建房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另一种形式。联建主体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地方只能是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联建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而建筑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联建合同是要式合同,联建各方必须共同办理立项手续或者联建审批手续,而且各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约定比例范围内进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集资合作建房是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在共同制定协议的基础上,自筹资金组织起来建房并自主管理的一种房地产开发模式。是传统开发模式的补充。2100433B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