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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拆迁中有一个较为普遍的奇怪现象,一拆迁就往往要查处违章建筑,不拆迁好像就没有违章建筑。实践中,在拆迁的时候,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发现无证房屋就说是违章建筑,不管三七二十一就要求建房人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就...
分为以下三步:一、作出书面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当事人。该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拟拆除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地...
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法建设不仅破坏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不和谐因素,严重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法律权威。2014年以来,我省开展“两违”(违法建设、违法占地)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全省各级各部门围绕构建“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长效机制,突出“四重点”,实施“六先拆”,开展“无违建”创建,“两违”综合治理取得明显成效。截至今年(2017年)10月底,全省累计摸底“两违”2.05亿平方米,拆除1.83亿平方米,清理腾退违法占地32万亩,全省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蔓延势头基本遏制,有效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今年(2017年)年初,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深化“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的意见》,治违工作进入巩固提升新阶段。受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规划编制实施滞后、行政执法手段措施有限等因素影响,各地治违工作中还存在新增违法建设无法完全遏制、历史违法建设处置滞后等一些突出问题。根据这些现实需要,我省自2014年初即开展违法建设处置地方立法工作,经多方严谨、审慎的立法调研、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并借鉴上海、重庆、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根据我省实际,重点对破解农村建房难题,保障住房权益、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进行完善。《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规范我省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推进我省“两违”综合治理进入法制化轨道。
《规定》共31条,分别对违法建设处置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处置部门及相关政府职责、城乡规划编制及建设许可、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置程序、相关限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规定》明确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依法处置、疏堵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监管,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违法建设处置工作机制。
《规定》注重源头防范,疏导合理建房需求。要求各地及时编制城乡规划,实现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全覆盖,健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审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申请,对于未依法审批的,要追究政府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破解农村建房难题,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保障,《规定》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管理、优先保障,保证住宅建设的合理需求,并引导农村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对于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或者现有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规定》区分已建成与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的不同处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根据违法建筑的产生时间、性质和当地人均居住面积等具体情况,对城镇和乡村违法建筑,分别制定认定标准,实行分类处置。为打击顶风抢建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定》要求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依法拆除。
为保障当事人的住房权益,《规定》明确违法建设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拆除后当地户籍村民无房居住或者住房困难的,暂缓拆除其用于居住的违法建筑。
《规定》对违法建设处置行为进行规范,要求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细化了违法建设情形认定和处置程序,明确城镇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不能拆除的情形,并对乡村违法建筑也加以区分进行处置,增强了可操作性。同时,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查处决定的作出和送达、催告、强制拆除公告发布、现场实施强拆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加强了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和限制措施。要求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明确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违法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相关服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