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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4年8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成人社办发〔2014〕163号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共16条,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4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14年8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成人社办发〔2014〕163号)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确保我市地方配套政策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并轨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府发〔2011〕5号)和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筑施工项目总承包方负责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开户手续,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实际用工项目参加社会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开户需提供中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开户申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关资料审核合格后,出具《预缴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通知单》。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开户手续:

(一)工程项目地址在锦江区、青羊区、武侯区、金牛区、成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工程项目地址在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及其他区(市)县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到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预缴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通知单》确定的预缴社会保险费金额和银行账户信息办理转款手续。

第四条 每月末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实名参保在册人数和当月暂停人数,对预缴费进行实收分配处理。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建筑施工企业收入过渡户中暂收的建筑施工企业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缴费费率确定预缴费分账比例,按月将收到的建筑施工企业预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分别划转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按月将意外伤害保险费划转至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实名制参加社会保险,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实际刷卡时间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参保的增加(减少)的录入时间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的参保时间或停保时间。

建设工程开工后,尚未纳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权益(信息)卡”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招用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同时将个人信息录入《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办理人员增加;将停止从业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的个人信息录入《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办理人员减少。

以上表格均需打印纸质文本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与电子格式数据盘一并提交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工期延长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预计工期结束时间前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登记变更的工期,缴纳延期期间的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人员终止参保和项目销户手续,领取《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预计工期到期未办理销户、延期手续且满30日未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其社会保险关系自行终止。相关责任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九条 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联网刷卡结算(社会保险卡由项目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未刷卡结算的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之日起3个月内(特殊情况不超过12个月),持下列资料到项目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一)财政、税务部门制作或监制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二)患者或家属签字认可的费用清单、中药复式处方以及相关检查报告;

(三)出院病情证明或出院记录、出院小结;

(四)外伤住院需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首页复印件(须含入院记录);

(五)患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须同时提供患者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的储蓄账号。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施工中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已实名参保的人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程项目竣工时,仍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医疗的工伤人员,其工伤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及省、市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后,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原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了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造成人员意外伤害,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1-10级以及死亡人员的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赔付标准如下:

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赔付标准表 单位:万元

级别

死亡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赔付

标准

12

10

9

8

7

5

4

3

2

1.5

1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的人员,由本人或代办人持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第十三条 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项目,在《试行办法》实施前施工现场因安全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意外伤害以及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其保险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地显著位置公示本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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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2014年8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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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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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献

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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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关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文 号:成劳社发 [2007]80 号 签发单位: 成都市劳动保障局 于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成劳社发 [2007]80 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 (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 )局、建设局,在蓉各建设、 施工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 〈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的 实施意见》(成府发 [2006]64 号)精神,保障建筑行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 合法权益,规范施工企业用工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按照《成都市非城镇户 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成府发 [2003]7 号)、《成都市非城镇户籍 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补充规定》 (成府发 [2006]77 号)等有关规定 , 现就我 市建筑施工企业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社会保险 (以下

铜陵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铜陵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铜陵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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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铜陵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根 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转发劳 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 作的通知》(劳社 [2007]42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含建筑工程、 安装工程、装饰工程、修缮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的所有建筑企业, 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同时,应按照《建 筑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 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包括本地企业和外地进市建筑企业。 本办法所称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 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 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引言

文件原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4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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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具体内容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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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今后,凡在西安市辖区内承建建设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可按建设项目参保

西安市人社局、市建委、市安监局、市市政公用局、市总工会、市棚改办联合发出通知,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照行业风险类型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参加工伤保险,对无法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可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追加预算的,追加部分按上述标准缴费。通知下发之日前项目已开工建设的,按照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7%。缴纳。

以建设项目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将单独列支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全部拨付给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由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没有总承包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承办。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均应按照通知规定以建设项目形式参加我市工伤保险,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参保范围覆盖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不含在本地或外地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

未参保不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载明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部门,要严格将工伤保险参保作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未提供参保证明的,不得向其发放施工许可证。安监部门要把建设项目参保纳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内容,对未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将加大建筑业监察力度,对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建筑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查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由参保所在地社保部门负责

5-10级工伤可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项目,一旦有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如何认定、如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呢?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参保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告,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供建设项目参保证明。因属紧急情况参保单位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从业人员花名册,职工发生工伤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认定工作由其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项目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开发区,尚未成立认定机构的,工伤认定工作按其项目所在地原行政区域划分,由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除1-4级外,均在参保有效期结束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4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应伤残待遇;5-10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治疗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继续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上述规定执行。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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