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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

船舶登记是赋予船舶以国籍和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

船舶登记基本信息

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船舶登记受理申请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

1对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的,确认申请的船舶登记内容在主管机关对本登记机关的登记授权权限范围内以,并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否则,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及应选择的船舶登记机关。

2确认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否则,不予受理。

3接收申请材料,受理申请,并在《船舶登记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格式附后)中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和受理日期。

船舶登记初审

初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完成。初审人应当:

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初审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3.将申请材料送交复审人。

船舶登记复审

复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完成。复审人应当;

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或不同意(及不同意的理由)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

3.同意办理登记的,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批人。

4.不同意办理登记的,由初审经办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表不退),在《审批单》上注明申请材料已退回,并由申请人签收。

船舶登记审批

审批由船舶登记机关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完成。审批人即为证书 签发人。审批人应当:

1.核查申请书主要内容及《审批单》。

2.在确认有关内容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发证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

3.对审核有误的,退回审核人再审。

4.对不同意发证的,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不同意发证意见及理由,签名并注明日期,交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按本程序3、4项要求退回申请人。

船舶登记发证

1.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审批人同意发证的意见,在《审批单》上填写船舶登记号(核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时)。

2.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登记内容将有关情况录入微机管理数据库,并打印有关登记记录收入船舶登记簿。

3.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或登记机关指定的专门的证书制作人根据《审批单》制作证书,加盖船舶登记专用章。证书制作完毕,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4.申请人领取证书时,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应退还的文件原件加盖“业已登记”印章并签注日期后退还申请人,在申请书相应栏目中注明并要求申请人签收,同时收取有关费用并发 放证书。

5.证书制作人、校核人、发放人应分别在《审批单》相应栏目签字并注明日期。制证人还应在备注栏注明所发放证书的印刷流水号。

船舶登记存档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留存的申请材料和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整理,与《审批单》一起存入该船 登记档案,并在船舶登记工作台帐中记入归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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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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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D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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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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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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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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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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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民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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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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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块石8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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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输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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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查询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船舶登记资料的查询活动,保障船舶交易安全,保护船舶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已登记的船舶登记资料的查询。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资料,包括船舶登记簿和船舶登记档案。

第四条【管辖原则】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原则上应在相关船舶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进行。已经应用网络版船舶登记系统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登记船舶的船舶登记簿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申请资格一】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查询船舶登记簿。

第六条【申请资格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一)船舶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其船舶权利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二)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仲裁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查询与所办理的案件或工作事项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三)律师事务所因代理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需要,可以查询与所代理案件直接相关的船舶登记档案。

第七条【申请限制】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船舶登记资料,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第八条【提交材料】查询船舶登记资料,应当填写《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明确船舶名称或船舶登记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查询船舶登记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

(二)相关船舶的权利证明或利害关系证明;

(三)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查询)。

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权利人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以及相关船舶权利证明;

(二)继承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资格证明,以及发生继承、赠与或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委托查询);

(四)国家司法机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仲裁机构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载明查询理由和事项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律师事务所提交介绍信、法院立案证明、查询事项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查询人员的律师执业证。

查询事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第九条【审批要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于7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审批程序】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由各船舶登记机关船舶登记部门受理。

船舶登记簿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进行二级审批后办理。

船舶登记档案查询由船舶登记初审人、复审人和审批人进行三级审批后办理。

第十一条【内部查询】船舶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船舶登记档案的,由船舶登记复审人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查询要求】查询船舶登记簿,应当在船舶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进行。申请人不得损坏船舶登记簿,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船舶登记档案,应由船舶登记机关指定人员负责,申请人不得直接接触船舶登记档案。

申请人违反上述两款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

第十三条【出具结果】申请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经船舶登记复审人审核后,可以打印或复印船舶登记簿中的相关内容,并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二)。

申请人要求复印船舶登记档案的,应列出拟复印材料清单,经船舶登记复审人审核后复印。复印件上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四条【无结果证明】按申请人提供的查询条件查无结果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查无结果的书面证明应当注明查询日期,加盖“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十五条【存档要求一】船舶登记查询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材料归入船舶登记档案中统一存档和保管。

第十六条【存档要求二】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资料查询记录簿,记明查询时间、查询事项、申请人、查询结果、是否出具书面证明、复印材料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密责任一】船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船舶登记资料的内容及接受查询情况保密,并不得擅自扩大登记资料的查询范围。

第十八条【保密责任二】申请人对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查询结果或获得的信息开展不正当活动。

第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申请表

海事局:

根据《船舶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规定,现申请查询下述船舶的登记簿/登记档案。

船舶情况

船名:(汉字/拼音)

船舶登记号: 初次登记号:

查询事项

□ 基本情况 □ 所有权登记情况

□ 国籍证书情况 □ 抵押权登记情况

□ 光船租赁登记情况

是否要求出具

查询结果证明

□ 是 □ 否

备 注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初审人: 年 月 日

复审人: 年 月 日

审批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样式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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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内容

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权利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临时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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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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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效力

船舶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从船舶登记机关获取了相应的登记证书来证明其享有的船舶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同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在海上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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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意义

(1)确定船舶的国籍。航行船舶必须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获得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哪个国家登记,就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该国就是该船的船旗国。我国《海商法》第五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2)确认船舶的权属。通过办理船舶登记,使船舶的权属状况及早得到确认,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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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船舶登记种类

开放登记

开放登记是船舶登记的一种,即允许外国船舶在本国登记注册,这些允许国外船舶在本国登记的国家被称为开放登记国。开放登记国以它独特的登记条件吸引了众多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从而使得在航运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开放登记依然在世界海运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船舶所有权登记

主要用于确认船舶的所有权关系以及受哪一个船旗国法律的保护。船舶经所有权登记后,应领取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此时,船舶才取得有关法律和公约规定的航行权。

船舶临时登记

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应向有关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登记:

第一,在国外买进或新造船舶合同规定离岸交船的;

第二,在国内为国外新造船舶合同规定到岸交船的;

第三,新造船舶出海试航的;

第四,以光租条件从国外租进船舶的。

此外,对旧老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文书者,在公告期内可由经营人出具证明,申请临时登记。

船舶抵押、租赁登记

凡船舶抵押给他人或光船出租给外国经营时,船舶所有人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书中应载明上述各项有关内容并呈验抵押契约或经主管机构批准光船出租的文件和租赁契约。

船舶变更登记

凡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变更;

第二,船舶所有权转移他人,以致船舶所有人变更;

第三,船舶船籍港变更,等等。

船舶的注销登记

船舶注销登记适用以下各种情况:

第一,报失登记,用于船舶灭失或沉没;

第二,失踪登记,用于船舶失踪已届满6个月;

第三,报废登记,用于船舶已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

第四,撤销登记,用于船舶已被政府征用,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已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国内外新的船舶所有人。

船舶航线登记

主要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首先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技术检验,在取得有关航行区域的合格证书后,向船籍所在港口的港务监督申办船舶登记,领取船舶国籍证书后才能航行于国际航线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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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文献

船舶造价与船舶经营 船舶造价与船舶经营

船舶造价与船舶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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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船舶造价与船舶经营

船舶用钢 船舶用钢

船舶用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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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65KB

页数: 48页

船舶用钢

船舶检验船级检验

世界上主要船级社有:英国劳氏船级社LR、法国船级社BV、意大利船级社RINA、美国船级社ABS、挪威船级社DNV、德国劳氏船级社GL、日本海事协会NK、希腊船级社HR、俄罗斯船舶登记局RS、波兰船舶登记局PRS、南斯拉夫船舶登记局JR、保加利亚船舶登记局BKR、中国船级社CCS、捷克船舶登记局CSLR、韩国船级社KR、印度尼西亚船级社BKI、罗马尼亚船舶登记局RN、印度船级社IRS、克罗地亚船舶登记局CBS等。

中国船级社(CCS)的入级通则和船级符号

船级是评定船舶技术状况的国际通用形式。船级检验由船级社执行。中国船级社(CCS)是国家的船舶技术检验机构,是中国唯一从事船舶入级检验业务的专业机构,是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10家正式会员之一,总部设在北京。中国船级社(CCS)主要业务有:承担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公证鉴证检验和经中国政府、外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授权,执行法定检验等具体检验业务,以及经有关主管机构核准的其他业务。

1.入级通则

经申请,船舶的船体(包括设备)和船舶机械(包括电气设备)凡符合CCS《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或等效要求者,CCS将授予相应的船级,并载入CCS船舶录。已在CCS入级的船舶,如能遵循CCS保持船级的各种检验并仍符合入级要求者,经验船师在证书上签署,将继续保持其相应的船级。若船体船级证书和轮机船级证书之一失效,则另一证书同时失效。除客船外的船舶入级证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5年,客船包括客滚船的入级证书有效期应不超过4年。临时入级证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5个月。

2.船级符号和附加标志

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其船体(包括设备)、轮机(包括电气设备)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授予不同的船级符号及附加标志。

1)船级符号

①★表示船体(包括设备)、轮机(包括电气设备)和特殊设备在CCS检验下建造,符合《规范》要求,并保持良好有效的技术状况,适宜于海上航行。

②★表示船体(包括设备)、轮机(包括电气设备)和特殊设备不在CCS检验下建造,但经CCS检验,认为符合CCS的入级要求,适宜于海上航行。

③CSA5/5表示船体(包括设备)完全符合《规范》的要求,且特别检验间隔期为5年。

根据船舶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情况,当CCS认为尚可给予船级,但有必要缩短其特别检验间隔期时,即上述船体分数5/5分别由4/5或3/5来代替,分子表示特别检验间隔期分别为4年或3年。

④CSM表示轮机(包括电气设备)完全符合《规范》的要求。

⑤★CSM表示船舶的推进机械及重要辅助机械不在CCS检验下进行建造、安装和试验,但经CCS检验、试验认为可以接受。

2)附加标志

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将根据其具体条件,在船级符号后加注一个或数个附加标志。

除普通干货船外,其船体(包括设备)均须加附加标志的英文全称,例如:客船的附加标志为“Passenger Ship”,油船(货油闪点超过60℃)为“Oil Tanker,F.P.>60℃”,加强检验为“ESP”,船体实行循环检验为“CHS(Continuous Hull Surveys)”,船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为“SMS(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轮机附加标志如:加注“AUT—0”表示能由驾驶室控制站进行遥控运行的推进机械装置,机器处所集中控制站周期性无人值班。加注“MCC”表示能由机器处所集中控制站进行控制运行的推进机械装置。加注“BRC”表示能由驾驶室控制站进行遥控运行的推进机械装置,机器处所有人值班。加注“IGS”表示装有符合规范规定的惰性气体系统应用于从事装运散装油类或散装化学品的船舶。加注“SCM”表示有螺旋桨轴状况监控的船舶。加注“CMS”表示轮机实行循环检验的船舶。

例1:★CSA5/5 Oil Tanker,F.P.≤60℃,Ice Class B3,ESP表示在CCS检验下建造的无限航区油船,装运闪点低于60℃的货油,具有轻度冰况的冰区加强,特别检验间隔期为5年,需加强检验。

例2:★CSM AUT—0,IGS表示其轮机(包括电气设备)不在CCS检验下制造,但在本社检验下安装、检验和试验的推进机械和重要辅助机械(包括电气设备),能以周期性无人机舱运行,装有情性气体系统。

保持船级的各种检验

已在CCS入级的船舶,为保持已获得的船级,必须按CCS的规定进行下列各种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坞内检验、特别检验、螺旋桨轴和尾管轴检验、锅炉和热油加热器检验、循环检验、损坏和修理检验、改装或更换检验。

1.年度检验(Annual Survey)

所有船舶应经受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应于完工、投入使用或特别检验日期的每周年前或后3个月内进行。

2.中间检验(Intermediate Survey)

所有船舶应经受中间检验。中间检验应于完工、投入使用或特别检验后的第2个或第3个年度检验时进行,该中间检验替代1次年度检验,并于年度检验到期日的前或后3个月内进行。

3.坞内检验(Docking Survey)

所有船舶应经受坞内检验或上排检验,除另有规定外,坞内检验5年内应不少于2次,间隔期为2.5年,最长间隔不大于3年,但其中一次应在特别检验时进行,以检查水线下船体或设备的具体情况;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客滚船)坞内检验每年应进行一次。

4.特别检验(Special Survey)

船体和轮机(包括电气设备)的特别检验通常每5年进行1次,以保持其船级证书的有效性。检验后,根据船舶的具体状况确定船体部分的特别检验间隔期可分别为5年、4年或3年。特别检验可在到期之日前开始,但不超过12个月。如果在特别检验到期之日还未完成特别检验。经验船师上船检验并经船级社批准,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以便完成特别检验。

5.螺旋桨轴和尾管轴检验(Screw Shaft and Tube Shaft Survey)

该项检验的间隔期通常为5年。

6.锅炉和热油加热器检验(Boiler Survey,Survey of Thermal oil Units)

锅炉检验的间隔期通常为2.5年,最大间隔期不应超过3年。如船东申请,锅炉检验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所有锅炉和热油加热器的外部检验,包括安全装置检验,每年进行1次。

7.循环检验(Continuous Machinery Survey—CMS)

由船舶所有人申请并经CCS同意,机械(包括电气设备)的特别检验,以及除油船、散货船和滚装船以外的船体检验可由循环检验代替。循环检验的周期与特别检验的周期相同。该检验将所有特别检验项目在规定的周期内轮流检查。在循环检验周期内,应尽量将特别检验项目按年度平均分配进行,且每一项目的检查周期,最长不超过循环检验的周期。实行循环检验的船舶,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照常进行。

8.损坏和修理检验(Damage Survey,Repair Survey)

对涉及船级的各种损坏造成船体、设备和机械(包括电气设备)等部件不能满足本规范的要求,应及时通知船级社进行检验,其检验范围应是验船师认为能查明损坏程度和原因所必需的范围。

对涉及船级的船体、设备和机械(包括电气设备)作任何修理时,修理工作应在验船师监督下根据适用的《规范》进行。如修理地点无船级社验船师,则应及时与船级社联系。

9.改装或更换检验(Alteration Survey)

对涉及船级的船体、设备和机械(包括电气设备)的结构尺寸或装置进行任何改装或更换时,改装或更换的图纸和资料应提交船级社批准、改装或更换检验应按新船的检验程序处理。

如船舶改装造成船舶具有新的船级特征或附加标志时,如乘客定额增加、船舶类型的改变和航区的扩大等,应发给新的船级证书。

暂停船级与取消船级

1.暂停船级

1)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如遇有下列情况,将导致船级自动暂停:

(1)船舶未在CCS入级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船级特别检验,且未经CCS同意展期,除非船舶已申请且正在进行检验或修理;

(2)船舶未在CCS入级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船级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

(3)船级条件或遗留项目在规定的日期内未消除且未经CCS同意展期;

(4)未经CCS同意进行了影响船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

2)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如遇有下列情况,经确认CCS可暂停其船级:

(1)船舶的船体、轮机设备包括电气设备不符合保持船级的规定;

(2)船舶的船体、轮机设备包括电气设备遭受影响船级的损坏而未及时申请检验。

3)对于船东或CCS无法控制的原因(仅限于以下情况,例如:船舶损坏、由于港口当局对人员入境或行动的限制导致的本社意外地无法登船、由于非正常的持续的恶劣天气、罢工、骚乱、战争造成的船舶在港口意外的拖延或无法卸货,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造成船舶停靠在不具备完成过期检验条件的港口,CCS可允许船舶直接驶往可完成上述检验的港口而不暂停船级。

2.取消船级

1)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如遇有下列情况,CCS可取消其船级:

(1)根据船东的要求;

(2)船级已暂停达到6个月,船东仍未申请恢复船级的检验,对于非营运的船舶,可同意更长时间的船级暂停而不被取消;

(3)船舶超出船级附加标志中规定的限制以及批准的其他附加条件进行营运;

(4)船舶的船体、轮机设备包括电气设备遭受重大损坏或发生其他情况经确认已无法继续营运,如沉没、拆船等;

(5)未按时交纳检验费。

2)如只是因保持附加标志有关的检验项目没有进行,则暂停或取消仅局限于相应的附加标志。

3)凡经CCS批准入级的船舶,当其被船旗国政府取消注册,则其船级自动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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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未进登记影响

(1)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能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2)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3)未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侵害,或其使用发生

变化时,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怎样申请房地产登记"para" label-module="para">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有关房地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表及有关文件,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房地产登记主要记载哪些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包括对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利性质、房地产权利来源、房地产他项权利、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坐标、形状等进行专门的记载。

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由哪个部门负责,如何受理"para" label-module="para">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政府编制文件的规定,深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深圳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特区内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负责,特区外由宝安、龙岗分局负责,登记申请文件由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及宝安、龙岗分局的产权办文窗口按规定进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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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登记流程

税务登记的种类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开业税务登记

企业、包括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活动。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账户证明;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要提供资料。

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重要变化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一种税务登记手续 。

纳税人办理税务变更的情形应当包括:发生改变单位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扩大和缩小生产经营范围、其他税务登记内容。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停业、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通常为停业前1个星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填写《延期复业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核准延期复业通知书》,方可延期。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

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后工商)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活动。

(一)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变更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是指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地方税务机关当日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即时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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