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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经2014年10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公布。该《规定》共29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规定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维护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违法建筑查处的配合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九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拆除、回填、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理决定。

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存在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乡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处以拆除。

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决定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二)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三)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处以没收决定的,应当及时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等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自行搬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违法情形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

(一)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相关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

(一)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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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解读

2014年10月24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以下简称282号令),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配合和支持政策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重庆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对主要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重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城市建设水平明显提高,但是违法建筑也日益增多,新增违法建筑还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表现为:住宅小区内以开挖地下室、室外搭建为主进行扩建;集体土地上为骗取征收补偿进行抢建;城乡结合部以出租、出售、经营为目的擅自进行建设等等。违法建筑屡禁不止,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秩序,而且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有必要加大整治力度。由于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涉及部门众多,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予以规范。

二、本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什么是违法建筑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进行了界定,即“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第二条)。对此前有争议的小区业主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形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282号令明确界定此类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第二条)

(二)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级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新型工作体制

282号令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多节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体制:一是规定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第三条);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规划、国土部门的职责分工,同时,规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应依法开展查处工作(第四条、第五条);三是建立了从市、区县、镇(街)、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多级监管体制。同时,针对违法建筑建设前、建设中和建成后等多环节规定了投诉举报、禁止提供设计和施工服务、巡查发现、制止查处、限制登记和使用等监管措施,全面遏制违法建筑。(第七条至第二十条);四是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举报,同时规定了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以及设计、施工单位等的配合义务,动员社会参与。(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九至二十一条)

(三)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

282号令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主城区总用地面积为5473平方公里,其中规划城镇建设用地1188平方公里,其余4285平方公里属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渝中区、大渡口区、南岸区、北碚区等成立了综合执法局的区县,由综合执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房屋、市政、环保、交通、水利、林业、园林、消防、民政、民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四)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可强制消除

1、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逾期未消除的,即可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一是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是查封施工现场;

三是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消除的在建违法建筑可以包括责令停工前的在建违法建筑。

2、实施主体:

(1)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实施。

(2)查封施工现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3)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九条)

(五)要求对存量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成片整治

为逐步消除存量违法建筑,282号令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原则上以小区、社区为基本单元,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第十条)

(六)明确了对已建成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标准

1、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以下三种处理决定:

(1)拆除(回填);(2)没收违法收入;(3)没收违法建筑。

2、对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基础设施预留地内的下列四种情形的违法建筑,坚决予以拆除:

(1)严重侵害公共利益;(2)影响城乡规划实施;(3)破坏城乡景观;(4)影响公共安全。

3、对符合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和建筑质量要求、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七)规定了由政府或人民法院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八)规定了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的处理程序为:

1、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2、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第十四条)

(九)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时,当事人未自行搬出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十)对执法文书的送达提出具体要求

282号令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十六条)

(十一)限制违法建筑的登记和使用

282号令对违法建筑规定了以下限制措施: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第六条)

2、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得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类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3、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的,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4、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5、对违法建筑,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应服务。(第十九条)

(十二)相关部门的配合责任

1、公安、城乡建设、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农业、移民、经济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第四条)

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在被告知合法房地产附有违法建筑后,应当及时对该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登记进行限制。(第十七条)

3、以违法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等手续的,公安、文化、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第十八条)

4、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第二十一条)

(十三)相关企业单位的配合义务及责任追究

1、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

2、建筑(市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第二十条)建筑(市政)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第二十六条)。

3、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发现、劝阻、举报本区域内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配合查处。(第八条)物业服务等企业在接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后,依法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第九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资质核定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业绩材料之一。房屋行业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违法建筑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评优的业绩材料。(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第二十七条)

(十四)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和责任追究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阻碍执法或拒不配合的,视情形,有三种处理方式:

1、治安处罚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2、诚信惩戒

对不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或阻碍对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并向有关单位、行业组织通报。(第二十三条)

3、罚款

违法建筑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规定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建筑用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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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82号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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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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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文献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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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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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文件全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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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起至今年5月底,我省依据《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共拆除违建780多万平方米,主城区违建蔓延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今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立法角度出发,敢于动真碰硬,我省将不遗余力地为打击违法建筑提供法治保障。

违法建筑一直是我省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仅存量大,高层和大面积建筑多,且防控难度也不断增大。从立法层面为查处违法建筑提供保障是我省近年来十分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制委负责人表示:“早在2012年11月27日,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就审议通过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明确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规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自主立法,也是我省首个出台的专门用于制止和打击违法建筑的专项地方性法规。而在有了这一法规的两年后,2015年5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表决批准了《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该两项地方性法规共同支撑起打击违法建筑的法治框架,对改善城乡整体面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不可否认,在我省寻求立法保障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形势非常之严峻。法制委负责人坦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对违法建筑进行深入调研,形成两份调研报告。调研表明:2006年至2012年间,全省共发现违法建筑多达1.6万多宗,约920万平方米。在这一期间里,我省共查处违法建筑8700余宗约504万平方米,但违法建筑存量仍有7400多宗420万平方米,且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筑在不断增加,屡禁不止。“违建已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社会公共资源和利益,践踏法律尊严,甚至损害海南的投资环境和国际旅游岛的形象,违法建筑的泛滥状况必须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加以解决!”

法制委负责人指出,在我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对违建打击切中要害,可操作性强,内容主要涉及:违法建筑的界定、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划分、违法建筑的巡查和举报制度、违法建筑的查处措施,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时限、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查义务,以及政府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将为我省精心部署,采取有力举措,全面深入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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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座谈会,听取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并再次征求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住建厅、省国土厅和海口市、三亚市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于11月20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违法建筑的界定

草案第四条从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角度对违法建筑作了界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查处违法建筑要抓住主要矛盾和要害,找到最佳执法切入点。各种违法建筑的共同违法特征在于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城乡规划的实施。各级政府查处违法建筑最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就是《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拆除权。所以,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作为立法的重点。这也是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查处违法建筑的基本做法。据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关于对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按照我省实践中查处违法建筑行之有效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五条做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二是规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三是明确“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四是要求“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加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规划编制和管理,提高规划覆盖率,是减少违法建筑的有效举措,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四、关于乡村违法建筑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乡村违法建筑的成因比较复杂,既有违法建筑人不报建的主观原因,也有乡村规划编制滞后的客观原因,应当与城镇违法建筑的查处规定有所区别。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加以区分,本法规重点规定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内容,而对乡村违法建筑的查处仅作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查处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了执法机关可以行使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较为原则,为了提高可操作性,草案应当对该措施的执行程序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条规定:一是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二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查处时限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的查处时限,以提高执法效率,增加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在建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七、关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设定处罚:一是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二是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三是对在建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四是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五是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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