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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1995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基本信息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代表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受让方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须向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让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接到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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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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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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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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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具体内容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办发〔1996〕53号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用地,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划拨付和出让土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国土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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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解读

价格监测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监测市场运行状态的重要手段,监测所得信息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基础信息之一。为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工作,维护价格信息提供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使价格监测工作更好地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服务,近日,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渝府令第28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办法》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联合对《办法》内容作出如下解读: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为科学、有效组织好价格监测工作,2003年国家发改委颁布了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从我市价格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看,我市根据《价格监测规定》,建立了价格监测基本工作规范,并建立起覆盖38个区县的价格监测网络,确定了一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价格监测报告体系。目前,《价格监测规定》已实施十余年,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和价格监测工作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一些制约价格监测工作开展的问题日益突出,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一是需要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和提供价格相关信息单位的权利、义务;二是部分价格监测数据可能涉及商业秘密,需要对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保密要求,以减轻企业提供真实数据的顾虑;三是价格监测数据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对虚报、瞒报或者拒不提供数据的行为应当设定惩处措施,以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及时、准确、真实;四是价格监测工作需要进一步规范。鉴此,为维护价格监测各方利益,更好地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服务,需要通过政府立法,完善相关规定,为我市价格监测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立法内容

(一)价格监测的涵义

《办法》参照《价格监测规定》对“价格监测”的界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规定:“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报告及公布的活动”。在《价格监测规定》涵义界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预警”、“报告”两项内容,以期通过监测发现问题,根据需要准确预报预警,维护市场价格的稳定,避免抢购风波等社会事件的发生。

(二)价格监测方式

《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将价格监测分为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三种方式。常规监测是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是价格监测的日常工作方式。应急监测、专项调查是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监测单位一次性或者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前者是在出现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况,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或者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等现象时实施,相关情形一旦消失就立即停止;后者是针对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的专项调查。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中的监测项目,分类确定的长期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单位。由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的价格监测信息是否及时、准确、真实,直接影响价格监测工作质量的好坏,因此《办法》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出了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建立价格监测台账等工作要求,并赋予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免费培训、获得相应设备等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未履行相关规定时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是指导价格监测工作具体实施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以及进行监测的周期、程序等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价格监测报告是价格监测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对在价格监测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的。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相关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动情况、价格趋势预测和预警、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应对政策和措施建议及其他有关情况等。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五)价格监测人员工作规范

为保护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单位的权益不受侵犯,《办法》规定价格监测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不得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不得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活动;不得影响监测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对价格监测人员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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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办法颁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于2003年11月12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办法》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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