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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是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2年11月24日发布,为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等的通知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基本信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渝办发〔2012〕31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4日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投入使用后,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易燃、可燃液体及可燃气体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或场所,建筑高度24米以上100米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二级或二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上、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一级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第七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订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制度、操作规程;

(二)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和定期演练;

(三)建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档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及消除的登记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会同维保机构予以解决,对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24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维保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规定的维护保养方式、方法、内容、程序、技术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维保机构按照维护保养能力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十二条 三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二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5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一级能力维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三)在本市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不小于8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有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合格。

(五)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制度等质量保证体系。

(六)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

(七)执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3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执业人员应取得国家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维保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维护保养能力、收费标准、执业守则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十六条 维保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维护保养频次、质量要求、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维保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委托单位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维保机构不得违法转包、分包维护保养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后,应清点项目,建立目录,根据承接项目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内容和周期,储备与承接项目建筑消防设施相匹配的易损器件,并将机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服务期限、质量投诉电话号码等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维保机构对承接项目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维护保养情况应当记入《建筑消防设施检查记录表》,并由维护保养人员、项目负责人和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加盖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的印章,分别由委托单位和维保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维保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在接到通知后8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故障不能及时修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超过24小时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应采取的应急措施书面报告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故障排除后,应进行相应功能测试并经委托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确认。

第二十条 维保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维护保养记录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建立维护保养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维保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执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10天的消防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维保能力的机构实施维护保养;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是否完整、客观、真实;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及设备运行情况;

(五)维保机构是否建立每日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

(六)维保机构是否按维护保养方案、计划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内容、方法开展检查、维修、保养、测试;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二)单位或个人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损坏建筑消防设施的;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维保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干涉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单位、维保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维保机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管理,定期将维保机构执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机构维护保养能力分级评定由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在我市注册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经行业协会备案后,可按照其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获得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等级,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防火分隔、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电配电设施、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设备。本规定所称自动消防设施,是指具备火灾报警、联动控制或自动灭火功能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

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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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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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献

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程(试行) 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程(试行)

1、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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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规程 (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 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4107 消防基本术语 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GA 1157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备配备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107、GA503、GA1157中确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应于本标准。 3.1 维护保养服务 指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对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行为。 3.2 维护保养项目 指消防

29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规定 29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规定

29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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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的管 理,加强行业内的沟通与联系,防止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使维 护保养市场公平、诚信、有序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依法”的原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江苏消防协会对自愿申请接受行业管理的建筑消防设 施维护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 符合条件的,在“江苏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江苏消防协会 依法维护会员单位正当权益,促进维护保养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所有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的企业均可申请接受行业管理。 凡经批准列入行业管理范围的维保企业, 应当自觉遵守行业公约 和江苏消防协会作出的决定, 依法从事维护保养服务, 保证维护 保养质量。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行业公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服务“明厨亮灶”示范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发布信息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服务“明厨亮灶”示范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15〕16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餐饮服务“明厨亮灶”示范工程建设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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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渝府发〔2002〕3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维修、检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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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24日

重庆市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准入倒逼、标杆引领、创新驱动、共同治理”原则,充分发挥标准对节能产业转型升级倒逼作用,创新节能标准化管理机制,加快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强化节能标准实施与监督,促进节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到2020年,制修订节能地方标准40项以上,建成节能标准化示范项目10个以上,基本建成指标先进、符合市情的节能标准体系,主要高耗能行业实现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产业政策与节能标准结合更加紧密,对节能减排和产业结构升级支撑作用更加显著,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的节能标准化共治格局。

二、健全工作机制

(一)建立节能标准化工作推进机制。以市标准化工作部门协调推进机制为基础,建立市节能标准化联合推进机制,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统筹协调。(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商委等部门配合)

(二)建立地方节能标准制修订机制。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修订工作规划,每年下达1批以上节能标准专项计划,急需节能标准随时立项。完善标准复审程序,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有效期制度。创新节能标准技术审查和咨询评议机制,加强能效能耗数据监测和统计分析,强化能效标准和能耗限额标准实施后评估工作,确保节能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推动团体标准制修订,促进新兴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快速转化为团体标准。(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商委、市统计局等部门配合)

(三)创新节能标准化服务机制。建立统一的节能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及时更新节能标准信息,开展标准宣传、信息咨询、标准比对、效果评估等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节能标准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标准研制、标准体系建设、人才培养等定制化专业服务。(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配合。)

三、完善地方标准体系

(一)工业能效标准。开展工业能效提升行动,对重点耗能企业全面推行能效对标达标。加快制修订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煤炭、电力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以及锅炉、窑炉、风机、水泵等高耗能设备节能监测及能效评价标准,逐步形成覆盖生产设备节能、节能监测与管理、能源管理与审计等方面的标准体系。推动新能源汽车、高耗能特种设备企业节能技术标准的自主研制,满足其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快照明产品能效标准的制定。(市经济信息委牵头,市城乡建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二)能源领域节能标准。围绕能源结构优化、能源高效利用、能源循环开发,重点制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相关技术标准,加强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标准制修订工作,建立能源与环境和谐发展的节能标准体系。(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环保局、市煤管局、市质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建筑节能领域标准。深入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健全完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体系,适时制修订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市城乡建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交通运输领域节能标准。加快综合交通运输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推动“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行动,促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促进居民绿色出行。(市交委牵头,市城乡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五)流通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商贸零售业能源管理体系、绿色商场和绿色市场等标准,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抑制不合理消费。(市商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六)公共机构领域节能标准。加快制定市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能源审计、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标准,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和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市机关事务局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七)农业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分类、分级标准以及农作物秸秆能源化高效利用等标准,引领农业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快制修订农业机械、渔船和种植制度等农业生产领域高产节能,以及省柴节煤灶炕等农村生活节能相关技术标准,引导农业节能低碳生产。(市农委牵头,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四、强化标准实施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以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为依据,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石油加工、铁合金、水泥、钢铁等高耗能行业的生产企业实施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以强制性能效标准和交通工具燃料经济性标准为依据,实施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产品政府采购、能效标识制度。新建城镇民用建筑严格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加强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按照先主城后远郊、先公建后居建的原则推广实施绿色建筑标准。将强制性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机关事务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节能标准化示范工程。选择具有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的工业园区或重点用能企业及产业集聚区域,组织建设一批节能技术标准和节能产业标准化示范项目,推广低温余热发电、吸收式热泵供暖、冰蓄冷、高效电机及电机系统等先进节能技术、设备,提升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市质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部门配合)

(三)推动实施推荐性节能标准。在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生产许可、节能改造、节能量交易、节能产品推广、节能认证、节能示范、绿色建筑评价及公共机构建设等领域,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量评估、电力需求侧管理、节约型公共机构评价等节能标准。推动能源管理体系、系统经济运行、能量平衡测试、节能监测等推荐性节能标准在工业企业中的应用。积极开展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财政局、市城乡建委、市商委、市质监局、市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节能标准实施的监督。以节能标准实施为重点,加大节能监察力度,督促用能单位实施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和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完善质量监督制度,将产品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纳入产品质量监督考核体系。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对节能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质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大节能标准化科研力度。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节能领域技术标准科研工作规划。强化节能技术研发与标准制定的结合,支持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加快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深入开展科技、标准、产业同步行动,培育形成技术研发―标准研制―产业应用的科技创新机制。(市科委、市质监局牵头负责)

(二)强化节能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鼓励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引进、培育节能标准化人才,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化人才教育体系。鼓励节能标准化人才担任标准化技术组织职务。加强基层节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重点加强标准化工程师培养,提升各类用能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运用节能标准的能力。(市人力社保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农委、市商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三)加大节能标准化资金投入。在节能减排、标准化等市级项目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标准化工作经费,重点用于标准制修订、示范工程引领、品牌打造、人才培养等方面,带动企业、社会、市场加大对节能标准化投入。(市财政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城乡建委、市农委、市商委、市质监局等部门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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