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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04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 ○○ 一年九月四 日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已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
大概情况如下: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12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6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原则是:结合城市人文精神,突出节能环保优势,展示艺术风采,享受城市品位。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
1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1992年 11月 30日建设部令第 21号发布, 2001年 9月 4日根据《建设 部关于修改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 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 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 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 、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 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 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已经 1999 年 6月 24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和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 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中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和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中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扩、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中、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中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
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或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二)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按被损设施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
(三)罚款100-1000元;
(四)强行制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用品;
(五)触犯刑律,造成恶性事故或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照明设施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及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的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开发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小游园和绿地等处的照明专用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路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灯处)在市政公用局领导下,负责市区(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城市规划建成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对八县(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服务。
第四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须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公用局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道路专业规划确定的原则统一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昆明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路灯工程管理处负责编制,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并符合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有关设计安装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对道路两侧符合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各种专用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可以利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节电和其它先进的技术、设备,按照近、远期、综合利用和发挥整体功能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拴绳挂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电力线缆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随意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或兴建建筑物;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挖坑取土;
(八)损毁或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其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部门、新闻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外公布举报监督电话,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明亮、完好和清洁,确保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三条 允许和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筹资建设道路照明设施,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管理。
如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一次性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验收合格的上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或者在工程施工等活动中有可能触及和影响城市道路照明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或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和保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措施,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体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不符要求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或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损坏时,沿路单位和公民有责任及时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具备条件的,可先行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后再反映或举报。
第十七条 确需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的,必须报经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要求规定如下:
(一)使用单位向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区主要街道使用灯杆,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装或悬挂其它设施)后填写使用申请表(并附设置方案及置图);
(二)使用单位持表(含方案图)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保证金,领取设施有偿使用许可证;
(三)使用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地点、规格和要求使用灯杆,严禁随意更改。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需重新申报;
(四)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必须于期满前一星期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五)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照明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对所悬挂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并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服从路灯管理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有权更改原批准的使用时间和地点,使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因其它原因确需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须书面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施部门同意并持申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有关费用或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
(二)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按被损设施的1—3倍赔偿经济损失;
(三)罚款100—1000元;
(四)强行制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用品;
(五)触犯刑律,造成恶性事故或人身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照明设施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及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明市路灯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