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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是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法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1992 年 4 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7 号发布, 2001 年 9 月 4 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 — 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 — 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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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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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03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 ○○ 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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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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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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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 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自 1995年 6 月 1日起施 行。 目录 施行信息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转 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施行信息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1995 年 4月 28 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5 年 5月 9日建设部令第 42 号发布,自 1995年 6月 1日起施行。 ) 2 本办法已被 2011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 》,制定本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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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明细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责任。”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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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后条例内容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4月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4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护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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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文件全文

广州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行节约用水,加强城市房屋便器水箱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属区范围内安装使用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新型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生产、经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城市房屋便器水箱是指技术质量性能符合GB6952-6953、GB5346、GB8219等国家标准要求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水箱配件。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必须淘汰和停止使用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高、低水箱配件,选用新型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六条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时,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房屋的施工中,必须选用新型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并纳入房屋竣工验收条件之一。凡安装淘汰型便器水箱配件和劣质漏水产品的,其工程不准通过验收,供水部门不予装表供水。

第七条宾馆、酒店、州、招待所、饮食店档、商场等服务性行业在用的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由经营者负责更换。

第八条单位所属办公用房及职工宿舍在用的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由单位负责更换。

公有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在用的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更换。

上述两款的房屋在用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如由房屋承租人自行安装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由房屋承租人负责更换。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新建、改建房屋仍安装使用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经市节水办认定属于设计部门或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建设单位全部更换新型水箱配件费用;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其经济损失自负。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更换淘汰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由市节水办责令限期更换。在限期内仍不更换的,由市节水办按测算漏水量每月累计加收5倍水费。逾期6个月仍不更换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暂停供水。

第十一条加收水费专项用于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监督管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阻挠、围攻、殴打执行公务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拒不缴纳加收水费,又不更换便器水箱的,由市节水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市节水办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县级市的城镇房屋便器水箱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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