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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是2005年7月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基本信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目录

第一部分 释义

绪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部分附录

附录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二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

(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29号发布 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三 法律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6日国办发[2004]46号)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2003年12月1日建住房e2003]234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2003年12月30日建住房e2003]252号发布自2(x)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3年1月20日国宗发[1993]21号文)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5年9月4日国法函[1995]6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 的复函

(2003年7月16日国法秘函[2003]14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8月27日国法秘函[2002]14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第13号发布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

(1994年6月13日正1994]建房产字第31号)

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

(1993年7月2日建房函字e1993]23号)

建设部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所包含内容的复函

(1995年3月8日建房住函字正1995]7号)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储备中涉及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9月15日建办法函e2003]451号)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入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

(2004年3月11日建办法函[2(x)4]128号)

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1991年7月8日建设部[1991]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e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0日法发[2004]5号发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录四 地方法规与规范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解释

(2002年8月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

(2001年12月5日京政函e2001]109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

(2001年11月15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2000年3月23日京政办发[2000]1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3月21日京政办发[2001]2l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5日京房地字(1995)第492号发布 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

(2001年11月23日京国土房管拆字e2001)117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拆迁标准租私房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22日京国土房管拆[2002]3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2003年7月重0日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发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12月10日沪房地资[2001)673号)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2月5日沪房地资市e2002]67号发布)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沪房地资拆e2001],440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本市各区县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沪房地资拆[2003]162号)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2002年4月10日沪府发[2002]丑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2002年5月31日沪价商[2002]024号)

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11日沪房地资法[2002]0513号)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2002年7月2日沪房地资市e2(x)2]30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3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公布 自2(x)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x)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第二次修订)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11月30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 ei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甲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2004年9月28 ei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附录五 合同文件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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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200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条例》)是一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法规,《条例》实施以来,各地结合推进城镇化,改善城市环境,加大了依法拆迁改造力度。通过房屋拆迁工作,实现了城市土地和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了居民居住水平,改善了居民居住环境,加快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步伐,完善了城市功能,促进了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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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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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文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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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10 年 12 月 15 日 16:47 【大 中 小】 【打印】 共 有评论 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理朱 镕基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 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 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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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 (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容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迁评估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

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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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问答作品目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及其实施的几个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问答

1 什么是房屋拆迁,为什么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规范房屋拆迁行为?

2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3 怎样理解条例关于“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含义?

4 为什么将“符合城市规划”作为房屋拆迁的原则之一?

5 城市房屋拆迁为什么必须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6 为什么要强调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7 为什么要强调房屋拆迁必须保护文物古迹?

8 条例的基本当事人有哪些?

9 条例规定的拆迁基本当事人有哪些基本权利和义务?

10 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机构有哪些,他们分别履行哪些职能?

附录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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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容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

(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

(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

(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购买安置房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的评估报告。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当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改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持有部分产权的购房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对持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的,过渡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过渡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逐月发放。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照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租金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委托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袒护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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