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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市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
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向城市绿化用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
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林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
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该古树名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 长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改善人居环境,提高 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 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 范围的控制线。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 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 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 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园林 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 监督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29 ·实施日期: 1992.03.13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注】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 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 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市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在树木或园林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在施工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践踏、损毁花草;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堆放垃圾或者排放、喷洒污物、污水、污油及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在树木旁或绿地内用火;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动植物;
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上述行为的,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