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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隧道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为危桥、城市隧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通行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交通事故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人员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或者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和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桥梁上垂钓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应急设备、设施完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养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四)未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发生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道路中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不包括地下通道和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养护和安全管理事宜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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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的城乡规划网可以下载。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
(二)提出安全使用和养护要点,以及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关的特殊养护技术要求;
(三)移交与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国家通航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九条 超过城市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隧道通行,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
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质的车辆,不得在水底隧道内通行。
第十条 依附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铺)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隧道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桥梁上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违规在城市隧道内明火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该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生产、储存、销售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架(铺)设、迁改、维护管线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执行。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陆域。
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养护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护费用标准,其养护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已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经费由经营者承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经费由其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要求制定养护计划,并足额安排养护经费;
(二)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并按照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保持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设备、设施的完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在所养护城市桥梁、隧道的醒目位置设置养护信息公示牌;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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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 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环境保护、 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 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 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 化。 第四条 【保障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 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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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具体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统一安排检测评估和养护维修经费,并足额及时拨付;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经营者承担;经营期满后,经检测合格依法交还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经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移交管理
第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规划设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综合考虑连接该城市道路的城市桥梁、隧道的荷载等级,合理确定城市道路的荷载等级。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城市隧道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并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参加。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养护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进行安全性检测,对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
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依法履行该城市桥梁、隧道的路政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后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养护人移交设计、施工、养护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并办理移交手续;养护人拒绝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向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养护人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责任;城市管理部门自办理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起,承担该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型以上或者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实现安全监测自动预警;其他小型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设施。
既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或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第三章 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为维护城市桥梁、隧道的使用安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荷载等级、净高要求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限制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采取限高、限重、限行等限制措施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桥梁、隧道入口处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设置的标志和设施,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城市容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桥梁、隧道两侧合理路段划定警示区域,预告前方桥梁、隧道限高、限重等规定,以引导超高、超重车辆驾驶人改变行驶线路或者自行卸载货物。
车辆通行城市桥梁、隧道时,应当遵守限高、限重、限行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通行;
(三)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违规明火作业;
(六)利用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作业除外);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超过四千克/平方厘米的燃气管道、电压超过十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隧道内铺设电压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在大型隧道内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中型以上及特殊结构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和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二)小型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为桥下空间和桥梁垂直投影面外侧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为城市隧道陆地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除正常的养护维修作业和应急事件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倾倒废弃物;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从事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公益性用途,但是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桥下空间或者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占道挖掘、爆破作业等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
(四)其他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复杂的或者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城市管理部门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各项作业时,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与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组织施工。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监测,并向养护人报送书面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养护人有权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情形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需临时占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的,应当经养护人同意,并签订安全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人应当在城市桥梁、隧道显著位置公示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安全保护区范围等与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四章 检测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养护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城市桥梁、隧道制定养护维修计划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安全检测评估,组织对通风、照明、排水、电力、通讯、消防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较重病害,遭遇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及时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养护人应当将定期安全检测评估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结果报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人报送的安全检测评估结果,及时公布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状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不合格状态的,养护人应当及时降低通行荷载标准,采取限高、限宽、限重等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危险级状态,或者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的,养护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立即报告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城市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订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管理、水务、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养护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桥梁、隧道垮塌事故、洪涝、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大型城市隧道养护人应当配备与隧道救援、排涝、消防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开展常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施工作业完成后,养护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迅速清除障碍物等安全隐患,符合通行要求的,及时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的各类管线及其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养护要求及管线设置的技术规范。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对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和补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百分之十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护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履行对城市桥梁、隧道的检测、养护、维修职责,未按照规定建设安全信息监控系统和设施,或者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是指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桥、涵洞等各类桥涵,防护构筑物、桥名牌、消防、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穿越江、河、湖等水域的隧道,穿越山体的隧道,地下车行、人行通道,通风、消防、给排水、电力、限高、限重、照明、监测、监控、隔音设施及管理用房等。
本条例所称桥下空间,是指城市桥梁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7年5月1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 2100433B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