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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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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塑造统一和谐、丰富有序的城市建筑色彩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 、《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及《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 26米及以上路幅 宽度)两侧 50米以内的改建、扩建建筑及附属设施和已建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外立面 改造、装饰的色彩管理适用本规定。长沙市所属县(市)范围的建筑色彩管理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色彩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消防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按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及法规制定长沙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 导则。本市新建建筑项目和主、次干道( 26米及以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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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局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小修保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 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普通公路小修保养费用估算指 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小修是指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修补其轻微损坏 部分的作业,是公路养护的基础性工作。公路保养是指对公 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正常使用的维护作业。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的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 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绿化、中心养护站及道班。 第三条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要结合 GBM 工程和文明样板路 建设加强养护管理,不断提高养护质量。 第四条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坚持管理和生产分工、小修和保 养分离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国省干线和重要 县道小修保养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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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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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31日2100433B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色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0〕第3号)
《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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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公路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