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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路管理局路网监测与信息中心是长沙市公路局直属单位。
(一)负责全市干线公路信息化建设管理及系统开发工作;
(二)负责全市干线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和公路突发事件预报、预警、协调工作;
(三)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公路路网运行情况,向社会发布有关干线公路运行信息,提供公路出行信息服务;
(四)负责长沙市公路管理局系统电子政务建设、维护工作;
(五)指导区县(市)公路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全市公路发展战略、规划、规章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公路交通规划及现有公路技术改造方案,负责全市国道...
都是内部考试,问问公路局内部的人事科的工作人员。记住呀,都是内部人员竞聘的。
公路管理局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小车司机当然有前途了,尤其是给领导开车就更有前途了,但前提条件是:要和领导搞好关系,在工作中,做到安全、守时。在我单位就见到一些给局长或副局长开车的司机被提拔...
长沙市公路管理局
长沙市公路管理局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小修保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 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普通公路小修保养费用估算指 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小修是指对公路及其设施进行修补其轻微损坏 部分的作业,是公路养护的基础性工作。公路保养是指对公 路及其沿线设施进行正常使用的维护作业。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的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 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绿化、中心养护站及道班。 第三条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要结合 GBM 工程和文明样板路 建设加强养护管理,不断提高养护质量。 第四条 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坚持管理和生产分工、小修和保 养分离的管理模式,逐步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公路管理局管养的国省干线和重要 县道小修保养工程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
江西省公路管理局
江西省公路管理局 赣路路政字〔 2008〕23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路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维护公路路产、路权, 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江 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公路管理 局制定了《江西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二 O O 八年十二月二日 主题词: 路政管理 巡查 制度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 抄送:局领导、办公室、路政管理处 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 12月 2 日印发 共印 26份 江西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路政管理,规范路政执法人员巡查职 责,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类损坏、污染、侵 占、占(利)用、挖掘公路及损坏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维 护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
地址:新建西路76号a
长沙市公路管理局2100433B
交通运输部路网监测与应急处置中心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para" label-module="para">
现将《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para" label-module="para">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para" label-module="para">
长沙市价格监测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监审、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条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重要经济政策和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监测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职责:"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根据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目录以及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价格监测的品种和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分析预测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市场走势;"para" label-module="para">
(三)确定价格监测的定点单位;"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价格监测数据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测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五)制定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方案;"para" label-module="para">
(六)负责价格监测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para" label-module="para">
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包括:"para" label-module="para">
(一)价格监测品种和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二)价格监测调查的方法和程序、监测周期;"para" label-module="para">
(三)价格信息采集、分析和上报的方法。"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条 价格监测方式以定点监测为基础,配合必要的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para" label-module="para">
定点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要求,收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para" label-module="para">
临时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价格信息机构,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para" label-module="para">
应急监测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异常波动时,收集、整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选择部分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放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并保持相对固定。"para" label-module="para">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报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一)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和收费部门,具有一定的规模,拥有固定场所,能够反映当地的价格水平;"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para" label-module="para">
(三)价格监测必需的其他条件。"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有权要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有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有权拒绝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接受、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para" label-module="para">
(二)指定人员负责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按照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时效性和真实性。"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迟报或者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六条 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信息机构在进行价格监测资料采集时,应当出具价格监测委托书,依法采集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报送有关监测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七条 实施临时监测和应急监测时,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监测单位、监测品种和监测方式。"para" label-module="para">
被确定的监测单位必须接受和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工作,如实提供所需的价格监测资料。"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分析报告。"para" label-module="para">
价格监测分析报告包括:"para" label-module="para">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趋势预测;"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建议;"para" label-module="para">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的其他内容。"para" label-module="para">
应急监测时,应当每天报送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化情况。"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价格监测资料做好价格信息发布和咨询工作,向社会公布有关收费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信息。"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的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将其对外公布或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其他目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监测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二)严重违反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造成价格数据严重错误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