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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 理条例》及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 员们认为,这个条例符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反映了楚 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工作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本 次常委会批准施行。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省人大民 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作了一些修改,并 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 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六条删去,因第三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已作了规 范。以下条目顺延。
三、原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三)指导和帮助乡、镇 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拳工作”。以下项数顺延。
四、
原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即“(二)保护水资源,防止 水土流失”。杷第十条第一项分为两项,即把“保护水资源,防止水 土流失”一句移作第二项。以下项数顺延。
五、
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 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六、将原第十九条“不得病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和 “兴建单位”两句删去,其余文字不动。
七、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至第四章“保护与管理”,作为第 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 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以下条目顺延。
八、在原第二十九条第二句“应当与管理单位……”前面加“工程所有者”一句。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 常性的安全检査、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等工 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的文字和标点作了一些校正。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1994年7月2日举行第7次会议,审议了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 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 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该条例是在1992年6月《楚雄彝族自洽州农村小型水利 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査研究,广泛听取了州内各 县市和州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而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制定,对楚雄州 依法管理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调动集体、农民兴办小型水利的积 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是必要的。
二、该条例按照《水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该州的实际需
要,对农村小型水利的所有权权属、经费投入、管理机构及其法律 责任等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便于操作。条例经楚雄州人民代 表大会讨论通过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民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 的意见,对条例又作了较大的修改,并再次到楚雄州与州人大及州 直有关部门的同志共同研究,取得一致的意见,现将修改意见分述 于后。
1.删去第三条,使总则内容突出该州实际。
2.将第四条一款末改为“实行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的原则,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3.将第五条删去,其内容已在总则的其他条款中体现。
4.将第七条改为“自治州对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采取民办公助, 并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预算”。
5.将第十一条的第二项职责移作第十条第二项。
6.将第十二条第二项改为“落实本地小型水利建设发展计划, 组织新建工程的实施”。该条第三项改为“落实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该条第五项改为“落实水利设施的管理责任制”。
7.将第十四条第四项末尾一句“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 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作为该条第二款。
8.将第十五条第四项改为“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
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9.将第二十一条末尾一句改为“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 签订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10.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与第四款互换位置,使该条内容集中,衔接合理。
11.将第二十八条改为“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 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1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0常维修由管理 人员负责,管理又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农村水利 建设计划,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 护。”
13.将笫三十条第一款改为“集体兴建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 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 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14.将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互换位置,使条文内容联系更合 理。
15.将第五章删去,其内容合并为一条,放在第四章末尾。合并 后的该条内容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应做好经常性的 检査管护、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有关防洪抗灾事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这样修改使条例的
主题更突出,条文也更精炼一些。
16.将四十一条表彰奖励的(二)、(三)、(四)、(五)、(六)、(七) 项中的第一句话去掉。
17.将第四十六条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 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经过修改后的条例,由原来的七章47条减为六章40条,减少
一章7条,基本符合法律条文的规范性要求。其条目次序也作了编
排,还有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的改动,请委员们参见该条例的修改 稿。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也符合楚雄州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这个条例。 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的水利条件,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小型水利是指乡、镇及其以下集体、农户单独或联合兴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于农业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镇和企业供水、人畜饮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按批准的规划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农户或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和帮助乡、镇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等工作;
(四)编制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及经营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六)推广运用新技术,促进科技兴水;
(七)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作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编制上报农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计划,做好农村水利水保统计工作;
(四)负责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施工、质量监督、安全保障、竣工验收和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实本辖区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责任制,并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六)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
(七)协调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当地水利工程设施和管护范围内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和水费收缴管理工作;
(九)及时制止破坏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调解水事纠纷;
(十)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实本地小型水利建设发展计划,组织新建工程的实施;
(四)落实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
(五)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实水利设施的管理责任制;
(七)调解水事纠纷;
(八)上级布置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镇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村公所、办事处的规划经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业合作社的规划由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的规划由有关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水工程,由乡、镇报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勘测设计单位对工程规模、工程量、经费、效益、物资材料、劳动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组织、管理设施等进行论证,提出勘测设计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坚持自愿、互利、量力而行、谁受益谁出资投劳和多受益多负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提倡村、社团结治水,换工集资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凡是涉及毗邻地区和他人权益的,应当事先与对方协商,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签定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设计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现场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审批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并做好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与设计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毗邻地区的,在上一级领导下协商划定。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采石、兴修建筑物等破坏植被或有损工程安全的活动。
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水工程效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取土、采石、修路造成施工现场土壤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复垦、植树、种草等恢复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积、管理难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当的涵、闸、渠、泵站等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项目进行观测,做好记录,年终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岁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由集体兴建和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立管理单位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程所有者应当与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开闸放水前召开受益单位或户长代表会,报告工程管理、水费收支等情况,明确放水时间、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造林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安全施工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成绩显著的;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完好,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七)保证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灾抢险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八)勇于同破坏、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水利资金的投入数额,提取千分之一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村、社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源涵养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垦、伐木、采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兴修建筑物及其它破坏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设施器材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拒不补偿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
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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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造林绿化成效显著
“十三五”开局之年,云南省楚雄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以建设绿色楚雄、美丽彝州为目标,按照建设森林云南的总体要求,深入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各级党委、政府加强领导,职能部门履职尽责,领导干部率先垂范,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全州造林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推进全州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为了加强青山嘴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水库保护区和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814米(黄海高程,下同),校核洪水位为1819.84米。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对水库径流区生态系统实行严格保护。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内区域及坝轴线上游250米、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200米、溢洪道边线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筑物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和生产、生活区的土地确权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径流区。
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水库输水设施具体保护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水库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
水库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目标进行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水库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0月2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推进,楚雄州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出现了城乡规划统筹不够、执法体制不顺、城乡环境治理难度大、违法建筑增多等突出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省内外经验,征求了省、州、县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基层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深入当地州市县乡实地调研,与条例起草小组充分交换意见,并参与条例的修改论证。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三是条例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结合楚雄州实际,注重突出地方特色,对有关管理机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