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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2017年6月16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恢复治理规划
第三章恢复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采取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第三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可行、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乡(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无误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扶持、优惠措施,吸引社会投资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意识,鼓励并支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创新。对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恢复治理规划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恢复治理的目标任务;
(三)优先治理区域及重点工程;
(四)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列入的内容。
第十一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经批准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依据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具体恢复治理的矿山及范围;
(二)恢复治理的标准和完成时限;
(三)恢复治理的措施;
(四)其他应列入的内容。
第十四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制定下一个五年规划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和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行分区治理制度。县人民政府按照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划分重点恢复治理区和一般恢复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矿山生态环境重点恢复治理区:
(一)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周边及铁路、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矿山;
(二)恢复治理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三)可能对当地居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矿山。
第三章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和草原植被恢复等相关方案,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负责实施的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力量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核实验收矿山水土保持和复垦土地类型、面积、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恢复治理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采矿权人提出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完成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实行责任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后,采矿权人或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指定专业人员,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管护期满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将治理后的土地、林地和草原移交原产权单位。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或者使用其他资金治理的项目,按实施方案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的,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市场融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恢复治理的,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利用废石、尾矿的,可以依法享受有关收益;
(四)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等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检查和查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果进行检查评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点恢复治理区、一般恢复治理区、矿产资源开发禁止区和限制区划分情况;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恢复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恢复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五)投诉、举报信息;
(六)恢复治理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数据库,并对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根据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采取惩戒联动措施。
第三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矿山土地、植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治理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在追究非法采矿人相关法律责任后,应当追究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破坏土地、植被和草原的采矿权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开采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破坏耕地、林地和草原等面积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调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调查、检查、验收、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的;
(四)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治理义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而未重新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三十九条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提请不予通过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如何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环境是一个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如果我们破坏了环境,这等于破坏了我们生存的条件。 目前,生态环境日益恶劣,对我们影响最大的就是水资源。据有关资料报道:排水系统的铺设...
如何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环境是一个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如果我们破坏了环境,这等于破坏了我们生存的条件。 目前,生态环境日益恶劣,对我们影响最大的就是水资源。据有关资料报道:排水系统的铺设...
传染病的出现,若说与环境及生态息息相关,人们未必想到个中的关系。 港大发现花面狸(俗称果子狸)身上的冠状病毒,与引起人类SARS有关。在此之前,马来西亚的「立百病毒」、纽约的「西尼罗病毒」,甚至本港的...
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对矿产的需求量,在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的今天,矿山的环境恢复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就显得相当重要。以下笔者从矿山生态环境的现状、造成的原因以及应对的策略方面进行阐释。
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
本文将以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为主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6年8月25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于2016年8月25日经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6年11月11日已由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规模化经营、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含县级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政府应当加大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及时组织安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重复建设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移交热源设施工程竣工档案及测绘数据的电子档案等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二条 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又没有提前告知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十六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10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第十七条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并按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查验,也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及时组织供热单位现场测温,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承担退费责任。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申请查验或者投诉之时起,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温度已经达标之时止,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温度不达标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温度测量、认定和退费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根据《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通过网络、媒体、书面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服务电话,设立受理投诉人员,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生用户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等情况时对用户的赔偿。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三)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以内,不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订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三十五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以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以内。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三十分钟内组织抢修及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会同公安、社区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处理时限等。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要成本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主要成本和供热价格联动机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许可规定的供热范围进行调整。对给减少供热范围的供热单位造成的相应实际投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并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本条例/a>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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