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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出台了《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城市市容有了较大改善,城市长效管理水平有了大幅提高,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市市容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一方面城市建成区面积不断扩大,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增多,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建设美丽常州,对城市管理的对象、范围、内容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意识普遍提高,对城市容貌、环境安全、执法监督、管理效果等都有了更高的期待。更重要的是,近年来,我市在城市管理工作中遇到了不少顽疾。如建筑物外立面破墙开门、空调室外机、防护窗设置不规范、窗外乱晾晒、阳台乱堆放、吊挂、广告宣传品乱张贴乱悬挂乱散发、店外出摊和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对这些问题,尽管国务院和省政府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但是都年代久远(国务院1992年,省政府2004年),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地方针对性,有些方面因只有管理要求没有处罚手段而难以操作,因而,出台《办法》十分必要。
二、关于《办法》的内容解读
《办法》内容分八章,即:总则、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法律责任、附则,共六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中阐明立法的目的和依据,城市市容定义,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部门及执法主体,财政保障,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宣传教育,公众参与,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中主要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提出管理要求。对于建筑物外立面,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尤其不得擅自破墙开门。对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突出对新建建筑物统一设置空调室外机承台(机位)、空调室外机等设施应统一确定位置安装,防护窗应鼓励采用内置式隐形安装,阳台外不得乱晾晒等要求。对于各类店招标牌,要求按标准设置。明确透明幕墙内外均不得擅自张贴。
第三章“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中,对于养护、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对施工方提出了围挡、防尘要求。对于占道经营,采取疏堵结合模式,符合条件的地方可以按要求设置。明确了店外出摊的界限,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即视为店外出摊。首次明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店外出摊,需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解决了市容管理与物业管理的扯皮。针对我市目前(2016年)车辆无序停放影响市容的问题,明确公安、城管分别牵头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进行规范。对于废弃报刊亭等公共设施,提出及时移除管理要求。对于乱张贴,从源头电话号码入手,建议通讯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号码使用。
第四章“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中,突出户外广告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走精品路线,并明确公益广告的设置应该实行统建统宣。明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授权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施行。要求户外广告、景观照明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LED广告宣传车等新情况专设执法依据。要求全市景观照明应统一纳入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管理。
第五章“施工现场”中,对施工现场的围挡、内外侧堆放、出入口清洗设施、防尘抑尘措施、渣土车的密闭运输均有提及。考虑到后续将提请出台《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所以此章没有进一步细述。
第六章“城市绿化”中,要求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禁止任何占绿毁绿行为。对于临街行道树的树形,空缺,树穴等的管理也都进行了表述。考虑到后续相关部门可能会出台《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所以此章没有进一步细述。
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明确已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解决了市容管理方面只有管理要求,没有执法依据的困惑。如对空调室外机、防护窗设置不规范、阳台乱堆放、窗外乱晾晒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的,《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再如对无证运输渣土的个人或单位的处罚问题,《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没设罚则,在《办法》中规定“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中,明确了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应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明确了本办法施行的时间。
三、关于《办法》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适用范围,仅在附则中第四十二条提到“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作为补充规定。《办法》结合《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城市化是一个长久的动态过程,特授权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这种安排比较符合我市当前市容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确保原则性与灵活性得到兼顾。(《办法》第二条)
(二)环境卫生管理内容没有体现
国家、省都出台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把市容和环境卫生放在一起,属于一种综合性立法,而地方性立法的针对性强,《办法》针对市容领域的重点问题、特定事项进行专项立法,体现出切入口小,一事一法,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特点,而环境卫生方面也属于一个综合性工作,将来考虑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方面进行专项立法。
(三)法律责任的设置
法律责任的设置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的原则,仅对《办法》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设定了有关罚则。但为了避免以罚代管,《条例》严格限制罚款,仅设12个条文罚款。并且,在罚款措施之前设置了前置条件,确保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以劝阻疏导为主、以罚为辅的原则得以落实。《条例》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先行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如为了解决占道经营问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市民生活需要,综合设置便民摊点或者举办宣传展示活动”。体现人性化执法,同时也可提高执法效果。《办法》的罚款数额主要借鉴省人大《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非机动车)、住建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渣土)、《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破墙开门)和《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四)倡导性规定
《办法》对不宜刚性规定的内容作了倡导性规定,共有二条:“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办法》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办法》第四十五条)。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外观的结合反映,主要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户外广告、景观照明、施工现场、城市绿化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城乡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等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创新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完善信用信息管理,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通过政风热线、市民信箱等形式,拓展公众参与城市市容管理的方式和途径。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街景、建(构)筑物与附属设施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其造型、色彩、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体现城市地域特征和时代风貌。
第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其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十二条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规划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空调外机承台(机位)应当统一设置。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确定位置进行安装,不得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应当按照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门窗防护(盗)栏应当规范统一、整洁完好,并与建筑和周围景观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屋顶不得擅自架设天线等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平台、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高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透明玻璃幕墙及门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标贴或者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或设置的临时设施到期必须及时拆除。
第三章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隔离栏,施工机具以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可以根据市民生活需要,综合设置便民摊点或者举办宣传展示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临时占用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时间、地点等规定,并保持环境整洁。
道路两侧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商业街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公园等城市公共场所,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侧石以上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确定;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未设置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气、电力、通信、交通、环卫、休闲等公共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标识明显,外形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新或者拆除,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确需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内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做到合理布局、安全整洁、内容健康、用语规范,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专家评审和报批后公布施行。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规划审批。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沿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构)筑物同一外立面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总面积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管理。
大型电子显示屏、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公益性广告比例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不得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指示牌和示意地图等应当统一规范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功能照明统筹兼顾,做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第三十六条 景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水域、广告设施等被照明对象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景观照明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绿化以及其他设施的原有结构和风格。
第三十七条 景观照明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业主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纳入景观照明控制系统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测、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章 施工现场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占用区域内对施工现场设置工地围档,并设置昼夜安全警示标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范围内的施工工地围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条 施工工地围档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垃圾等;内侧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等高度不得超过工地围挡高度;施工污水、泥浆等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施工工地出入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高压冲洗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六章 城市绿化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利用原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损坏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具备条件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养护更新,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超面积泥土裸露;保持绿地安全防围、标牌等绿化设施完好、整洁。
行道树应当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定期修剪,无病虫害,无缺株、死株;树穴应当采用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物遮盖,无泥土裸露现象。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或者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挡板、防护(盗)栏以及其他设施或物品的设置或者堆放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或者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举办各类宣传展示活动,或者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或者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公共设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等,不及时清洗、修复、更新;废弃的各类杆、箱、亭等设施不及时移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中公布通讯号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建议通讯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号码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者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散发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散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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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高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高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法。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制,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内三区和郊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建监察大队依照本办法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加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市区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擅自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严禁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
第八条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处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收水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宣传栏等必须安全牢固、美观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未经批准严禁在市内散发各类宣传品和传单。
第十一条市区内设置的街(路)牌、公共汽车站牌、公共汽车候车亭、交通护栏、交通标志、电话亭、报亭、果皮箱等设施位置设置要合理并应定期进行维修和油饰,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二条市内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护栏、围墙,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物料等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况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十五条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之中。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和管理单位内部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其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式垃圾容器。
第十八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收集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活动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三条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市区道路两侧任意冲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设置不具备卫生排水设施的洗车场点。
建筑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和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严禁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市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花(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条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对全市各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逐步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并由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
单位和各类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开办单位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时间倾倒,也可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清代运。
第三十二条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废水须在现场进行集中处理,严禁在施工现场外排放建筑废水。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环境卫生有偿服务业务需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5-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100-500元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排水管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悬挂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
(三)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单位未落实门前三包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工地乱排放废水,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三十九条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辆,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予以清理。
第四十一条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顿。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实施。开据统一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它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进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新、教育、卫生计生、食药监、交通、环保、公安、工商、规划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文明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有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市民中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劝阻违法行为的工作。
街道、社区应当参与、动员和组织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并建立常态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模式。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落实网格化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无杂物,按照规定及时清除冰雪;
(三)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主体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考评制度,并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文明、整洁有序的城市形象,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公共场所和设施、城市水域、施工工地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刷、清洗、修饰的,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三)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专业设计,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上插挂、张贴、安装装饰物以及拉线路;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物料,不得乱搭建建(构)筑物,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三)临街的橱窗陈设应当保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的物品、标语以及宣传品等。
第十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不堵塞。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补充丢失的井(箱)盖、雨箅。
第二十一条 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路边石应整齐、无缺损,损坏要及时修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园林绿地、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私设锥桶和石头以及钉制铁链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辆应当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线停放,不得随意占用道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审批手续。
经同意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四条 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上的交通、通信、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供电、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早餐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定期进行粉饰和维护,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候车亭要设立明显的站点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岸坡、护栏、涵闸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和积存垃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四章 户外广告、牌匾、宣传品与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置户外广告,期满应当及时拆除,需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附设的广告载体等,应当经统一规划,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或者更换前停止使用。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不得横跨街路设置各类彩虹门。在街边设置彩虹门的,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场所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广告宣传品。
不得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规划。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主要街路两侧、桥梁、绿化带、城市广场及周边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及旅游区的户外广告标识;
(四)政府指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夜景照明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照明设施使用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主体应当在48小时内维修或者更换。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不得私自侵占、圈占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八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主体,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第四十条 维修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更换各类公共设施等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集贸市场的责任主体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
早市、夜市应当在市、区政府确定的地点经营,早市停止经营的时间不得晚于8时,夜市开始经营的时间不得早于17时。
第四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院内堆放废品等杂物的场所要按照规定进行围挡美化。
第四十三条 清雪除冰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向指定地点倾倒。
责任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清雪责任,及时完成清除冰雪工作,确保行人安全,车辆畅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三)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四)焚烧秸秆、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政府禁止的区域、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严管街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政府禁止的区域、街路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七)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和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准予饲养的宠物,不准散放,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投放垃圾的时间为:6时至8时,17时至19时。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垃圾正常清运。
第四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或者其他杂物。
第五十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予以核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的物料以及其他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等措施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五十四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责任主体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修饰、洗刷、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五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水冲公共厕所。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第五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时,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在拆除原有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Ⅱ类以上水冲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移动、停用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任主体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履行相关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施工中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或者车辆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废物箱、画廊、路标指示牌、交通工具等附设的广告载体不符合规划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违法刻画、涂写、喷绘、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通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款规定,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