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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将于本月15日正式实施。为提高全市各有关单位对《条例》的认识,有效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工作,10日下午,我市召开宣讲会,对《条例》内容进行宣讲、解读。
会上,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潮标作贯彻实施《条例》宣讲报告。据了解,《条例》是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权之后制定的第四部实体性地方法规。制定《条例》目的在于规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对全市扬尘污染进行综合控制、分类管理、细化防治、严肃处罚,对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进行全域全程控制,从而改善我市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市委副书记林壮森出席会议并指出,《潮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依法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把《条例》的贯彻实施作为推动我市创新发展、绿色发展、特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的有力手段,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各项配套措施,落实责任制,推动《条例》全面落实。林壮森要求,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重要讲话精神,创新形式载体,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热潮,推动《条例》精神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村组,切实提高全社会对《条例》的知晓度和遵守《条例》的自觉性;要严格落实政府、企业和社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坚持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把扬尘污染降到最低,确保我市空气质量有效提高,为我市打赢扬尘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积极的贡献。
副市长洪岳伟表示,全市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一定要以《条例》的贯彻实施为契机,着力推动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2100433B
(2018年8月30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市容保洁、绿化作业、采石取土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城市道路保洁、城市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公路保洁和公路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公共停车场、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采石取土场作业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委员会、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并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防治措施;属于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提出并落实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理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三)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需要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的,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应当冲洗干净,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五)施工工地内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铺装;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自动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施工工地内的散装物料、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需要临时存放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全部覆盖防尘网(布),或者辅以定期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和湿法施工等措施,防止扬尘;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九)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要求,并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起到收尘作用。
(三)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确保不产生扬尘。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上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
(五)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确保物料在装卸过程中不产生扬尘。
(六)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沉淀处理后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通行时间行驶。
第十四条 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瓷土、瓷泥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其中大型堆场必须建立密闭料仓和传送装置。
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加以覆盖或者建设自动喷淋系统。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冲洗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码头堆场、矿山、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和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长期存在的闲置堆场,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国家或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道路绿化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
(四)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排放。陶瓷制作、瓷泥生产、不锈钢抛光等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分析空气质量,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扬尘治理实施方案,并严格实施,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符合环境违法举报奖励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的发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空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按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围墙的,工程竣工拆除围挡、围墙及防溢座,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与沉淀池等有效防尘措施的;未对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和周边道路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施工工地内主要区域及主干道地面铺设硬底化等防尘材料,并辅以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内的散装物料、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在施工工地内临时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五)未采取降尘防尘措施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淋、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道路绿化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或者未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粉尘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人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
广联达软件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时,可以直接选择载入文件,查看措施费是否符合文件计费要求,不符的按新文件载入即可。
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这个一般是作为措施费计取的,在后面计算增值税是要计算的。
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精品 -可编辑 - 水安·盛世新安一期Ⅱ标段工程 扬 尘 污 染 防 治 方 案 编制人: 审核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 12 日 精品 -可编辑 - 目 录 一、编制依据 ......................................................................................................................... 0 1.1 设计文件 .................................................................................................................. 0 1.2 合同文件 .................................
建筑扬尘污染防治制度
福景东方城 B区 101#、103#、104#、109#、 116#、117#楼工程 扬 尘 污 染 管 理 制 度 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二 0一六年八月二日 扬尘污染管理制度 为了落实铜陵市扬尘管理目标, 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 有效防治城市 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切实有效的开展相关工作, 特制定本 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提高我公司所建设的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以治理扬尘污染为重 点,以项目为主体, 各参建单位配合,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 使扬尘污染从 源头上得到有效控制,确保避免扬尘污染。 二、工作内容: 1、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纳入日常化管理,项目成立扬尘整治工作小组;定 期召开工作例会, 交流做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保证扬尘污染控制 工作长抓不懈。 2、深入开展环保宣传活动, 加大宣传力度, 利用制作宣传版画, 黑板报, 培训等各种形式,宣传扬尘污染控制的重要性,
日前,《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通过市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今年8月出台施行,这部条例实施后,将为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指引。
《荆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审稿)》共分五章三十五条,分为总则、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三审稿总则中明确了各政府职能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中的具体管理职责及分工,特别是对涉及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物料运输等容易产生扬尘的生产活动,通过列举予以细化明确对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生态环境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审稿第二章围绕主要防治主体和重点防治工程等方面,分类确定防治措施。其中,重点防治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养护工程、道路保洁作业、渣土运输、物料堆场以及居民装饰装修等活动。三审稿还规定了特殊天气和气象条件时期可以对城市建成区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审稿还对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建立监测网络和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防治义务单位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监控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方式,接受举报和投诉。此外,三审稿还规定,对于违法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5000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镇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绿化施工、水利基础设施施工、交通设施施工、道路养护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内的公共活动区域采取绿化、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包括港口码头在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城镇规划区内国道省道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以及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场站物料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有权处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约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特点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现场主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裸露泥地、土方以及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有效措施。
(三)施工工地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在出入口内侧安装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工地。
(四)开挖土方时采取分区、分段作业,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及时回填或者覆盖。
(五)施工作业产生扬尘的,采用喷淋、洒水、外挂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并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集中堆放、覆盖建筑垃圾,并及时密封清运。
(七)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建筑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鼓励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措施。
第九条 下列工程施工除符合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房屋建设、建(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外脚手架的外侧设置密闭式防尘网或者防尘布,拆除脚手架前采取先清理残留灰渣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市政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恢复原貌。暂不能恢复原貌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绿化工程施工作业中,及时清理废弃土壤,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带的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上沿五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及时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城市河道清理出的淤泥、垃圾以及堤坝加固、护坡整治等施工材料采取覆盖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
第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绿地保持整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湿法低尘清扫,其他道路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二)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增加洒水以及冲洗频次,加大道路保洁力度。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化工、火电等工业企业,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等场所,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等物料堆场和装卸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物料堆放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采取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遮盖、喷淋、防风抑尘网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和卸料处加装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洁净。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细颗粒物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号牌清晰,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单元、分层作业,采取覆盖、固化、绿化、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配置冲洗设施并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城镇建成区内裸露泥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收储的土地,由土地收储管理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发、道路运输、物料堆放、城市绿化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活动,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一定粒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政、城市绿化、道路建设、水利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能源等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从事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防尘抑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煤炭、石灰石、陶瓷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和减少开采、加工区域内的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采矿、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取土排土用地的,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运输、道路绿化、道路清扫保洁等产生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苫盖或者其他措施,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道路养护管理及其他道路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日常管护和清扫保洁,减少道路扬尘污染。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路面整洁畅通。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活、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物料堆场、露天仓储等场所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和垃圾消纳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防尘、抑尘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对长期堆放的废弃物料,在其表面、四周采取苫盖、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等措施加以围挡、覆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绿地养护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高度;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主要道路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其它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湿法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拆除后的闲置场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铺装或者覆盖:
(一)有使用权单位范围内的,由使用权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公共用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四)空闲土地的,有明确的使用权人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明确使用权人的由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农村生活实际,对农业项目建设、农村道路运输、农村村组道路和街巷绿化保洁、生活垃圾集中收储清运、农村裸露地面等依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加强对农村扬尘污染的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单位协调、推动农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检查发现和反馈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进行整改。
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监测监控网络,综合分析研判扬尘污染状况,定期公布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依法确定重点区域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煤矿等企业和运输装卸物料单位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未按规定和要求采取防尘抑尘措施施工和作业的,由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