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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与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招标、城投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审办”),跟审办设在审计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审计前须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方式及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方式,并依法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对投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安排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结(决)算审计,审计机关进行抽查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的,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审计、分阶段跟踪审计或关键节点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对建设项目前期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等进行审核;
(二)对中期工程进行计量,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四)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
(五)与造价控制相关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材料价格核定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八)影响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跟踪审计立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出《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采用委托审计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按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中,对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竣工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格式要求,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相关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文件、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审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的行为,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滁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概算调整和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变更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规模确定审计期限,除跟踪审计外,审计期限应当自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决算)资料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包括竣工结(决)算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等。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结算付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前述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或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受他人委托从事与被审计项目关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或者对聘请的专业人员、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计机关依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政府出文重新订立合同了,结算审定应该按110万了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安全设施是工程项目和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它是按生产工艺和施工流程进行划分并进行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的。安全设施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的编制是按照工程造价的构成、所在地区的定额计价方法(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单的...
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焦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孙立坤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正>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宁政发[2015]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大政府投资审计力度,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保障政府投资资金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及《推进城乡建设管理创新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明确审计全覆盖范围。凡全部使用和以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方式使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六政〔201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六日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