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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本条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交通标志主要作用是:引导、限制、警告或指示信息 交通标志有多种类型,可用各种方式区分为: 一、主要标志和辅助标志:①指示标志《圆形和矩形,蓝底白色图案》②警告标志《等边三角形(或菱形),黄(白)底黑(...
黄底黑字的是警告标志
承台梁式配筋
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地理标志
自"毒豇豆、毒豆芽"以及近日广州检测出的镉大米超标等事件曝光以来,农产品质量安全消费一再挑起公众敏感的神经,公众对农产品质量消费安全着实寒颤。因此,我们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改善农产品质量威胁的这一现状。选择地理标志类的农产品,对老百姓而言,老百姓选择这样的农产品一方面可以通过地理标志了解或查询到产品的生长环境,生产工艺等;另一方面消费起来也更加放心。对企业组织发展而言,申报地理标志的农产品还可依借市场认知和产品声誉背景,通过良好的经营运作,让产品成为驰名商标,不断增强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受到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
布拖附子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可向攀枝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经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报质检总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布拖附子的法定检测机构由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指定。
简述
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多将地理标志等同于地理标志权,将探讨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多表述为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这其实不利于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从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来审视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国际法的保护,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对地理标志权的认识问题。所谓地理标志权,是指附着在来源于特定地区的特定商品上的权利束。
从《巴黎公约》开始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理标志一直都是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务中知识产权的内容加以规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学者直接将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武断地界定为一种私权利。如TRIPS协议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进而作出“虽然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内的一个企业或个人,但是这种使用主体的扩大丝毫也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权属性”。依协议规定,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救济属于其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成员域内法为地理标志提供的法律救济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财产法领域有形财产法律规范和无形财产法律规范分离的结果,另一方面又是知识产权领域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然而公权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并未改变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上述两种典型的论断都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私权利。但不能简单的从TRIPS协议的规定和财产权的浅显认识出发将地理标志权认定为一种私权利。相反,地理标志权兼具私权和公权的特征。如果遵从现行学术研究的态势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这种法律属性当属于经济法或第三法域性质的权利。
法律保护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到两种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他们分别是地理标志拥有者或使用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作为地理标志拥有者的权利,地理标志权的确具有明显的私权利性质,表现为对私有财产权的支配和排他的保护。我们不能否认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类型。根据学者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其特点一般包括:客体的无形性、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基本上也具备了知识产权的本质性特征,表现为客体的无形性,反映的是所有者或使用者对地理标志这种信息的独占性和财产性。对所有者或使用者权利的保护主要是以地理标志所体现的财产性为核心,维护该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内所独有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创造性的劳动。从这个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确实具有私权的性质和特征。但是,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类型,应当具有法定性的特征,其主要的权属性质也应当体现在立法之中。根据《巴黎公约》及其以后的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的规定,笔者认为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特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主要的宗旨在于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独具特色的产品要想找到其市场价值,就必须得到消费者的认可。那么从商品的流通链、商品的最终价值体现以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来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权利与消费者的权利相比,无疑消费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在地理标志的保护中,消费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安全权、知情权、对商品信息的信赖权等。如果在国际贸易中流通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虚假的或假冒的地理标志,就等于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该标志商品的信赖权以及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种法律的关怀就明显的体现在各类国际条约中。
防止不正当行为
从上述对不同时期国际条约的分析中还可以得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重在防止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确保市场的稳定性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基础就在于克服市场的缺陷,强调政府或国际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对市场适当的干预,以达到一个正常的国际竞争环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价值取向就是从国际社会或全体国家及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理标志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利用市场之外的手段适当的予以干预,从而达到一个市场调节与市场外干预的协调统一。从地理标志国际法保护的必要性出发,其问题的产生就是源于市场失去左右地理标志及其涵盖商品的控制能力,缘于对地理标志保护法律这一公共产品提供的缺失。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国际市场的利益之争不仅存在于个体与个体之间,更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这些利益的协调是不可能依靠强调私权和建立在个体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决的,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组织不断产生加以内部干预的缘故。基于公共产品理论和社会本位论出发,地理标志权的法律性质不可断然归属为私权的范畴。
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
地理标志权同时蕴含了对特定地域环境权的保护。根据《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原产地标记”和“地理标志”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地理标志至少涉及三个标准或内涵三个构成要件,即
(1)用于标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
(2)与特定地域有关;
(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项地理标志的构成与当地特定的自然环境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法国的香槟酒,主要就是因法国东北部一个省的名称,该地区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决定了该种加汽葡萄酒盛名于世。再如在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的Basmati大米产于印度次大陆的最北端,其产区横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该地区气候独特,最低气温达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为含有丰富磷元素的恒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这片沃土,从而汇聚了具有独特品质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区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受当地地理条件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然因素在地理标志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决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该地域内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产品及其地理标志就不再具有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反过来,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者说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本身就蕴含着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一种间接保护。地理标志权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环境权益,即意味着地理标志权人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维护当地独特生态环境的权利。
从生态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地理标志权:
(1)地理标志权具有生态性。享受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产品主要取决于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因素,如法国香槟、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当地人民的聪慧,最终形成具有地理标志的特定产品。但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之间仍然具有层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于人为因素,并最终决定了人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项地理标志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为前提,辅以人为的智力创造。所以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过程中,不能过分的夸大人为的作用,主张只保护当地部分生产者的权益。实际上,更应当注意的是在保护当地生产者权益的同时,强调他们对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以生态环境质量的维持或提高作为保护生产者其他地理标志权益的限制性标准。
(2)地理标志权不仅仅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而且更应当是整个社会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我们不能只仰赖于私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则和优先的保护对象所限制。相反,获得保护的特定群体会利用这种所谓的私权对生态环境进行盘剥,造成整个生态利益的降低。如果将地理标志权当作一种私权之外的权利加以保护的话,既有利于对特定生态环境的保护,又有利于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维持,从而最终有利于该地域特定产品的生产者的长久利益,包括后代的利益。
不单纯属于私权的范畴
从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途径来看,地理标志权也不单纯属于私权的范畴。根据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将地理标志的保护分为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两种。专门法保护以法国和爱沙尼亚为典型,商标法保护以美国、德国和意大利为典型。在商标法的保护中,各国又通常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来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美国商标法》第45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篇第1127条讲集体商标定义如下:所谓集体商标是由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成员使用,也可以由这些合作社、协会、团体或者组织善意地商业使用或者将其申请注册于本法规定的主注册簿上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包括用以标志集体、协会或者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标记。另外《美国商标法》第4节,《美国注释法典》第15编第1054条也允许证明商标,包括低于来源标志的注册。其将证明商标定义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许他人进行商业使用的意图,并申请注册于主注册簿上的字词、名称、符号、设计或者其组合,以证明某人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或者其他来源、原材料、生产工艺、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征,或者商品或服务上的工作或者劳务由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我国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也规定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形式,并对其内涵作出解释,即:“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于地理标志权主体的多元性,为了更好的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保证地理标志中财产权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维护地理标志中特有的生态权益,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两种商标保护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于:(1)克服各独立权利主体的私利的、无序的、甚至是恶性的竞争;(2)倡导在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行政监督机构在维护公平竞争和生态环境中的作用。虽然各国对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定义各有不同,但在实体上和维护上述宗旨上是明确而统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但仍然无法使权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业活动中善意使用这样的标记或标志,尤其这种商标不能对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
因此,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从立法的层面很好的说明了地理标志权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法律权利。首先,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标志权不能完全归属于某一个单一的个体,相反是属于在一定范围内被共有的一种权利,这种共有的权利不能使用所谓的私权至上,所有权绝对等私法上的传统原则。其次,如果将地理标志权赋予特定的部分生产者或经营者,那么它们那种私的价值取向会最终衍生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无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资源或利益的结果。从学理上来讲,这种结果正是市场乃至国际市场失灵的产物。根治这种市场自由就必须从宏观的角度对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而这种干预正是通过政府或者中介组织来实现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中的团体协会和监督组织等就是这种意义上的适当干预组织,从而也明确了地理标志权是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或者说是第三法语性质的权利。
简述
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性特征,但同时又体现了其自身的独特性特点,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权有一个由公权和私权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是一种对国际市场失灵和国家间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正的产物,是市场调节和国际宏观调控关联耦合的结果。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权作为一种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独有权利类型,也是在社会契约二次缔结的理论背景下,由第三调控主体——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上述两种失灵的最终权属类型。社会契约法认为,当社会发展至一定程度时,原有的社会控制方式和权力分配方式不再能够满足解决现有的社会纠纷和权利冲突,即在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的纯私法的环境下,权利之间的矛盾已经不能在原有的法律和社会框架下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急迫的期待另外一种控制力量的产生来平衡原有的国家和私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既不能过分的强调国家的权力,那样会淹没并吞噬个体的权利,也不能过分的强调私权,那样不会拥有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因此,社会契约的二次缔结就应然而生,主张将原来由国家享有的部分权力赋予给一种社会中间组织,构成国家—社会中间组织—私人这种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社会权力结构。
地理标志权的产生及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正是基于上述对国家权力和个人私权的追逐经济利益的经济人特性的克服而产生的介于公权和私权之间的权利类型。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由于各个国家享有各自独立的经济自主权和法律制定权,各国必定会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制定各国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然而,要想达到自己产品所享有的地理标志权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并受到该国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克服生产者的纯私的利益目标和国家利用公权力的自我保护,因而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种国际社会的中介组织在各国的授权下平衡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达到全球资源的最优配置就非常必要。地理标志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依赖于国际组织的协调,最终形成了一个拥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并独具特色的权利内容:
生产者的权利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品的独有标志,为商品的流通和最终消费提供了一种可供识别的符号,并最终提升商品的市场价值。所以,地理标志权从一开始就有财产权的内容。任何一个国家的生产者都是为了增强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才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最终极的目标就是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所以,地理标志权具有财产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这也是地理标志权最客观的一项权能。
当然生产者的权利,相对于地理标志权来说,既体现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也突出的表现在产品的流通过程中,即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具体来说就是:(1)为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独具特色的自然属性,生产者应当注重产品生产过程的特定生产工艺和技术,尤其是在产品质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终体现给予特别保护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2)当产品投入流通以后,生产者的权利首先就体现在两种权利属性上,即形成权和请求权。所谓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形成权,就是生产者单方享有的、无需得到相对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销售权、广告宣传权、地理标志保护权等(其中又可分为标识权、警告权、纠纷解决权或称为诉权等)。在形成权之外,生产者还享有地理标志的请求权,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这种请求权以形成权为基础,在形成权的行使不能达到保护地理标志权的目的时予以适用。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形成权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形成权抗辩时,形成权的效力即告恢复。在地理标志权情况下,一旦生产者发现自己享有的权利被侵犯而不能在行使形成权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就应当赋予生产者相应的请求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保证不再重犯或者赔礼道歉等。(3)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消费渠道以后,生产者的权利没有在流通过程中那样明显,也不享有针对消费者的特定权利,最主要也就是一种追偿权的行使,这种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生产者在承当相应法律责任之后对真实侵权方的追偿权。实际上,这种权利并不是地理标志权的原始权利,而是一种继受权。
消费者的权利
很多学者把地理标志权单独归属为生产者的权利,而忽视其中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倾向是很危险的。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加,权利的属性也出现了分化和限制,即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从契约自由到契约相对自由,从过失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无不印证了法律对权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过度行使权利原则等。0权利约束的背景之下,蕴含着对他项权利的维护和支持。就地理标志权而言,对生产者的权利约束就是对地理标志权的权利客体的相关权益人的保护。因为地理标志产品不能独立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和消费者而独立存在,否则该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就没有任何社会和法律意义。
从地理标志权的价值目标来看,其根本宗旨在于维护该独具特色产品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这一点也可以从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窥见一斑。而特定的市场信誉和社会信誉首先必须依赖于该特定地理环境的长久维护,其次就是长久地保障消费者对该项产品的青睐,从而最终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所以很明显地理标志权断不可缺少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下述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从各国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情况来看,消费者的权利首先体现在消费者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权,其次是为保证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延伸权利,主要体现在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等。因此,地理标志权也无一例外的应当体现消费者权利的合法保护。该权利的基本内容就是在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产品并在消费的过程中,保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赋予消费者对地理标志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没有消费者的支持,地理标志权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就毫无意义。笔者认为,地理标志权中消费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人格尊严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
环境权
环境权的概念在地理标志权中尤为重要,而且应当摆在优先保护的地位。以往的著作中,都无视环境在地理标志中的地位,也不曾提出将环境权纳入地理标志权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重大而又严重的失误,是一种法律理念上的重大欠缺。其实,各种有关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中都在强调地理标志的自然属性,但上升到各种理论著述中却片面的将其当作一种纯粹的私权予以理解。本文的前半部分已经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作了较为透彻的分析,无论论及其法律利益还是其社会利益,都不能掩盖其中环境权的重要性。
环境权理论自上个世纪60年代被提出,作为一个从国际法到国内法都广泛使用的概念,一开始就存在着这种或那种的争议,比较有典型意义的两种理解是“环境的权利”和“对环境权利”。1根据传统法学理论对权利的“主客”二分法,为了排除对环境权理解上的分歧,从人本主义的角度出发,强调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为物,那么我们将环境权理解为“对环境权利”。《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的理解表述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2很明显,环境权的产生缘于人类对环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重要性的认识,并同时对各传统法律的研究产生变革性的影响。就地理标志而言,环境对于特定产品获得法律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各种独具特色的农产品等。但是这种含有环境因素的地理标志权不赋予给对该地域环境共同享有权利的公众,而仅仅确定为部分生产者所独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虽然生产者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智慧创造和成本投入是不可忽视的,但如果欠缺该地域的环境因素,生产者就不一定能够获得市场的完全认同。
当然,环境权的存在不等于其它公众享有与生产者同等权利内容。所谓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是指特定地域的公众享有维护该地域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持自身享受优越环境的永久性权利,以及阻止生产者肆无忌惮的攫取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来说,地理标志权中的环境权应该包括:环境资源永久利用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监督权以及环境利益补偿权等。为保证特定地域产品的永久特性,防止生产者只顾及自身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在立法上可以专门成立一个地理标志环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在于监督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维护生态环境,做好环境保护宣传。并同时赋予当地政府针对地理标志产品征收一定环境税,以达到地理标志的可持续发展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