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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0 更新时间:2006-12-4 11:54:39 -----------------------------------------------...
“区公园”是指居住区公园。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居住区公园归属公共绿地。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1—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 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 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 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 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 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
厦门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
厦门市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暂行) 1 总则 1.1 为高效优质地管理城市绿地,使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充分发挥其绿化、净 化、美化环境的园林效果,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制定本标准。 1.2 根据绿地的重要程度将其管理分为特级管理、一级管理、二级管理和三级管理 4种类 型。特级管理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 重要绿地与造型行道树 划为一级管理;次要绿地划为三级管理;除一级管理和三级管理外的划为二级管理。 随着城市的发展,绿地的管理级别将做相应的调整。 1.3 本标准所指城市绿地为公共绿地、居住区与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化等;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等其它绿地可参照选择执行。 2 一级管理的要求和标准 2.1 草坪和地被植物的管理 草坪和地被植物一级管理的标准是植物生长旺盛,整齐美观,覆盖率达 99%以上, 杂草率低于 1%,草坪四季常绿,无坑洼积水,无裸露地,无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和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不得被侵占、买卖和破坏;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城市绿地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国有土地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抵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全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周边线、已建成和规划待建绿地周边线,划定的城市绿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区绿化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确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调整规划绿地的,由规划和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新建项目需确定绿线、绿化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沈阳市城市绿化条 例》进行。其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定,立项规划设计必须保护现有绿地和古树名木,并按规定的标准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经批准后实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300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相邻地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3倍数额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应按物价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损坏绿地补偿费。
损坏绿地补偿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由市财政部门专项存储,列入城建年度投资计划,用于补建和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和大树应设立保护范围。即:城市现有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至50厘米的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
第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5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大树。
第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和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由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终审并经现场复核;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害补偿费。移植的树木要确保存活。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照《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或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损坏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地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对造成损害给予赔偿外,对公民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大树和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大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由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临时使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绿地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发〔1993〕4号)同时废止。
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19条、第20条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保护城市绿地的规定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19条、第20条规定: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