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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所制定的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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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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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文献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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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2〕10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 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和《大连 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城市照明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 市照明管理规定》 、《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及《城市道路照明设计 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照明的规划、设 计、施工、维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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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1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摘要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 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将城市市政设施投入使用的, 处以工程造价 2%以下的罚款。 第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7]144号

【生效日期】1987-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大政发〔1987〕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建成区及县(市)、区城镇范围内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的房屋交易,包括直管和自管公有房屋、商品房屋、私有房屋的有偿转让、交换等,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及所属房屋交易管理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屋交易的职能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交易,禁止进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宅基地交易;禁止买卖、转让、交换近期拆迁房屋和列入改造规划的房屋;禁止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擅自买卖私有房屋;严格限制私房产权人居住公房出卖私房。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成交;也可以填写房屋供需登记表,经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牵线搭桥,自主议定房屋交易事宜。

第六条 房屋交易双方,应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合法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交易,不准弄虚作假,哄抬房价,强买强卖,倒买倒卖。

第七条 房屋交易的卖方,须持合法的产权证明(出卖共有房屋的,需有产权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由产权人直接参加交易。产权人因故不能参加交易的。可由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易。

第八条 出卖自建公助、自买公补房屋的,应征得原公助、公补单位同意,并退回补助、补贴;出卖产权共有房屋或已出租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和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交易房屋的价格,应根据市房管局制定的价格控制幅度,结构房屋结构、质量、面积、环境、造价、折旧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房屋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一个月内持产权证明、买卖协议及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审查备案、变更产权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手续费。逾期不办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契税,并按月计算罚款,每超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罚款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罚款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从事非法交易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查明事实,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交易中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仲裁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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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路灯处简介

大连市路灯管理处成立于1957年,是大连市城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全市惟一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和管理部门,承担全市路灯照明设计、施工、维护管理任务。现有职工139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18人;有各种机械车辆60台。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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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发布内容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补贴或者轮候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轮候到位的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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