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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检测。
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及环境保护",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口岸特资转运管理暂行规定》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十四、《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检测。
"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了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及住房保障职能,对购买多次交易住房、回购同一住房及异地购房等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细化了强化审核措施,严格防范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
近日,《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并自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与《管理办法》配套的《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大连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大档发〔 2005 〕1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维护职工合法权利中的作用, 完善职工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原劳动部、国 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市及各区、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劳动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劳动代理机构 )及街道和社区的企业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机构。 上述单位保管职工档案的部门,统称职工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条 职工档案是由职工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劳动、 组织、人事部门在职工学习、 招用、调配、培训、 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 及工作变动等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86 号 【发布日期】 2007-02-26 【生效日期】 2007-04-01 【失效日期】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修正) (2001年 11月 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5号发布,根据 2007年 2 月 26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大连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 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县)的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产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信息网络、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者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办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规划报建审核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修改设计,重新报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防雷检测机构实施分阶段检测。其他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防雷装置的安装进行监理。
防雷装置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办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二)防雷装置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
(三)委托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和维护制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情况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四)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于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或者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建设项目,包括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防雷抗静电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护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等。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连山区、龙港区及南票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2.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4.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5.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6.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7.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8.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防雷工程规定。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施工规定。承担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规定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玉溪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月我局制定施行的《玉溪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