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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体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市的城市规划;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区计划、城建、公安、土地、环保、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需资料,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组织技术鉴定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调整时,其调整方案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严格遵守本市总体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施工,同步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文化教育设施。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传统风貌,形成大同特色,未经批准,不得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点周边协调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旧区应按规划进行改造。私有房应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或维修,但必须符合公共道路、消防、给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要求,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改变朝向和加层建筑。
第十六条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零星空地插建单体住宅;不得在工厂生产区和仓库、学校、机关、医院院内插建住宅。
第四章 规划设计与测绘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凡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市外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对其规划设计成果应按法定程序报审,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测绘业务的单位,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市外单位须按测绘项目费用的5%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凡申请领取《测绘许可证》的单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测绘项目,凡达到或超过工程限额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审批,并按测绘项目费用的10%缴纳保证金。测绘资料成果上交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对城市测量标志应严格执行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严禁随意移动和破坏。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凡需征用、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护建、改建工程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请选址,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写明选址理由、用途、规模、技术工艺及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用地报告;
(二)建设用地方案;
(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选址:
(一)可内部调剂利用空闲地或改造旧区的;
(二)可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
(四)其它有碍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和使用单位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或本年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测绘部门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征地资料图;
(三)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在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和临时占用土地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地费后,方可开工和占用土地。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重新申请。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或设施,必须无偿拆除,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出租、买卖和转让。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占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征用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路征地时,负责征用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按规划拓宽旧城道路,其拓宽部分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负责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生活性建筑应负责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建设单位为城市代征的土地,由市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规划区内已征用的土地进行调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已征用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一年内将用地手续办理完毕,六个月内开工。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和开工的,可在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超过规定期限,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的,应按本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必须持计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由投资额大的一方办理有关手续,投资额相等的,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外合资项目用地,由中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基础设施使用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写明建设项目、内容、规模及功能要求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文件;
(三)建设项目平面图和实测地形图(1∶500—1∶2000);
(四)市土地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或房屋产权证明;
(五)通信、消防、环保、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六)扩初设计图;
(七)建筑施工图。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规划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
第三十三条 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低层建筑、实体围墙、自行车棚、汽车库、库房、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三废处理及其它影响市容的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大量人员集散的公共建筑物,其总平面布置应包括人员集散的场地;
(五)必须按规划要求布置配套设施,不得在已建成的楼房前增建单层裙房。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须申报环保部门确定供热方案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主要规划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场地条件,从道路规划红线起退距,供绿化、停车、敷设市政工程管线使用,退距标准是: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或使用性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10米;
(二)多层建筑退距为4—10米;
(三)旧区改造地段,可视情况酌减,但其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四)教学楼、住院楼应避免临街布置,必须临街布置时,除按上述规定退距外,还应留有绿化隔离带;
(五)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凡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其建筑物或围墙后退8—14米。
第三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搭建各种建筑物。已建的,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拆除。
第三十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街道旁围墙内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二)在城市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和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挖沙、取土、掘沟、回填水面、挤占河床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公用建筑,须按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等设施。
第七章 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在其它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的方法、方位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不得重复挖掘道路和擅自敷设管线,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管线工程,如需征用土地等,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建筑立面美化、广告牌、大型霓虹灯、灯箱、宣传画牌及喷泉、花坛、围墙、大门等其他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建设项目,称为城市环境艺术工程。
第四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建设环境艺术工程的单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制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营业执照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填写《大同市环境艺术工程登记表》。
申办环境艺术工程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第四十八条 市外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计及施工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专业技术资格审查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20%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一切违法建筑;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内容建设的;
(三)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河坝管理区、历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区、风景园林绿地,影响城市道路行道栽植的违法建筑;
(四)在城市道路旁布置低层建筑、实体围墙、自行车棚、汽车库、库房、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三废处理设施的;
(五)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的;
(六)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和城市管理(包括地上与地下)的、位于高压线走廊范围的;
(七)影响毗邻的现有建筑采光、消防、通风、排水的;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
(九)位于城市主要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后仍强行建起来的;
(十一)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旁新建建筑物退距未达到标准的;
(二)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增建单层裙房的;
(三)翻建平房时擅自扩建、改变朝向或加层的;
(四)擅自在工厂生产区、仓库、学校、机关、医院内插建住宅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旁建筑有碍市容的临时建筑物或在交通出入口、人行便道上设置其他设施的;
(六)擅自在规划道路旁敷设管线或横穿道路敷设管线的;
(七)未经批准在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沙、取土、掘沟或回填水面、挤占河床进行建设的;
(九)无规划设计或测绘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城市规划设计或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已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延长占用土地期限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并处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所征土地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期限为十五日;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五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其所在单位应当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十条“多层与多层及多层与低层之间山墙距离最小不宜小于6米。”(如果商业裙房上还有高层居住,裙房还按这个计算),原来如果都同同类型的居住可以挨着的,如同胡同里连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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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 10月 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 12月 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 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 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 是指城市市区、 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 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合理控制市区规模, 坚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
(1992 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1年。期满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或者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重大工程建设和城市国有土地出让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对报备案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提供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作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条件之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
城市规划督察员由派出人民政府从城市规划管理和编制单位专业人员中选聘。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对城市规划管理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与实施;
(二)重点建设工程规划选址;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四)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定期向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发现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市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派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派出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备案。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以罚款或者补办手续代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下列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对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举报,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市、县人民政府的下列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的;
(三)指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编制、审批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
(三)从事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工作的人员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执业条件的;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