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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是在大冶市施行的办法。

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实施政府投资审计时,应明确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建设主体为政府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国有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出售、拍卖取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资金;

(八)事业单位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融资;

(九)政府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对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是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结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或审计机关组织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按程序进行的审计结果为项目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跨年度实施的审计项目应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部分的审计,由审计机关报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列专项费用拨付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合同约定支付聘请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审计,按审减额1%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的50%用于政府投资工作经费,50%用于比照政府目标考核争取重大项目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审计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条 对依据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合同文本送交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下列条款:

(一)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含补充合同)的80%;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审计机关核对后,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公正、公平做出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按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项目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筹集的资金是否真实合法,到位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三)项目概预算审批评估、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施工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它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项目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九)项目成本和费用的核算,价款结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与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算和交纳,减免、缓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十一)项目竣工结算报表和竣工结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二)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四)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五)其它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的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凡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项目负责人变动或者项目竣工后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竣工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未经审计机关对竣工项目进行决算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对需审核的政府投资项目预(概)算,由市财政局下属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查并送市审计机关备案;市发展和改革局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等资料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按国家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伪造或者毁弃,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部门现场取证,及时提供相应的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9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定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经过招标投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及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逐步实现所有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都按程序全面、如实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筹审计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组织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制订项目招标标书及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漏列第十一条中第(一)至(三)款,建设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给国家建设资金造成损失的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颁布施行的《大冶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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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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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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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文献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格式:pdf

大小:161KB

页数: 2页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格式:pdf

大小:161KB

页数: 3页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简介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财政资金投资效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合肥市政府印发了《合肥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办法》共七章二十五条,在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类型、审计实施、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审计范围,即市级政府直接投资建设项目或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工程项目。二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类型,即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和跟踪审计三种类型。三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即各类型审计的重点内容。四是明确了审计实施程序、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审计结果的运用。五是明确了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的责任,确定了分工协作和部门协作会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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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简介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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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改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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