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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行为,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第三条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代收。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建筑工程规划综合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建筑工程住宅部分,一般按住宅2元/平方米;旅游度假村、别墅等3.5元/平方米;非住宅部分(写字楼、星级宾馆、商业用房等)4.5元/平方米。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按预算(或概算)投资额的1‰计收。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费方式。用地规划时,按总建筑面积的40%收取,建设工程方案规划确定时,再收取剩余部分。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费一次性收取。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后,工程因故停止建设、转让、变更等,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的生产性、经营性工程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教育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民政部门办的敬老院、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三峡移民、防震、抗洪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免收规划综合费。
大专院校(中专)教学用房、学生宿舍以及经济适用房、危旧房改造拆除按面积减半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工业用房,即厂房、库房按1元/平方米征收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
市、县政府决定减免收费的工程项目,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前,应按规定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是政府的非税收入,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专项用于规划工作经费以及仪器、设备的购置、规划技术交流、技术培训、新技术开发、应用等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收取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对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③、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内容:房地产商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③、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三月四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规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 保 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湖 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它建设活动的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 可手续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附 1)。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 2); (二)项目批准 (核准、备案 )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五)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人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接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人缴人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人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大足县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