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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79号 途经公交车:20路; 41路短线; 78a路;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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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是全国最大保障房建设投资企业。该中心是北京加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重大举措。市财政直接注资100亿元,这是北京有史以来一次性注资最大的国有企业,也是目前全国最...
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汇报
隆德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汇报 隆德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2011年 4 月 14日) 首先,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各位领导莅临我县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欢迎。下 面,就我县 2011 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作一汇报,不妥之 处,敬请指正。 2011年,我县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高度重视 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并列为全县重要建设项目之一,切实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 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均已开工 建设,有序实施。 一、廉租住房建设 今年下达我县新建廉租住房 960 套, 48000 平方米。选 址在县城人民路南侧、 供电局以东御景鸿府小区内, 占地 50 亩,目前,初步设计的评审及施工图设计、图纸审查等已完 成,预定 4 月 15 日进行招投标, 4 月 25 日全面开工建设, 计划 2011 年底完成主
保障性住房建设及施工控制
本文通过对保障性住房的介绍,阐明了保障性住房的市场需求及如何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进行控制。
北京市燕谷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企业。
2020年5月,入选首都绿化美化花园式单位名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规范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活动,根据《山西省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运营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是指归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实施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研究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轨,租售并重,保障对象愿购则购、愿租则租,逐步探索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轨,三类住房统一建设,三类保障对象统筹配租、配售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县(市)、开发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指导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归集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及使用情况,配套设施设备经营收入交存及使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及使用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并公布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租 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
租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情况,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房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存专户。委托公房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租金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委托相关事项。
第九条 存入交存专户的租金支出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补贴;
(二)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住房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三)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与非住宅之间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应当由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承担的费用。
第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由租金收取单位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缴纳的,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收回住房。
第三章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购买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略低于商品住房交存比例的原则,确定公布具体的交存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管,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以项目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项目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业主大会开立经济适用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上述(一)至(三)项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使用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使用方案,并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根据施工合同或协议支付中标单位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按照住房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应为当地同类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3%-5%。
商品房或者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按配建项目其它住房的存交标准交存。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标准与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存储,按照产权单位设账,按照项目和幢设立分账。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与配建项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建议和方案报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现场勘查、资料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批准方案组织实施;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商品房及其他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更新、改造,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县(市)、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使用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催缴,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等有关规定处理。
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人属于特困家庭、身患残疾的,可向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在所居住小区安排服务事项冲抵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单位)向保障性住房居住人直接收缴。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应当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电费、供热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配套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制定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住户)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如下事项:
(一)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
(三)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前,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完成保障性住房及物业公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承接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安全保卫、车辆管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临时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和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规划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应当由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由产权单位负责经营管理,配套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的广告、租赁等经营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经营性用房及配套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公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保障性住房经营收入专户,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公共设施设备业主共有产权部分的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本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比例存入各业主的分户账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存及使用、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缴存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及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设立12319城市便民服务热线,受理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市、县(市)、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30日后起施行。
2021年3月15日,门头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授予“北京市扶贫协作先进集体”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