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运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
第三条 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个人等作为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和政策执行、并网运行、市场公平及运行安全进行监管。
第五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就近消纳、电网调节”的运营模式。电网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优化电网运行管理,为分布式光伏发电运行提供系统支撑,保障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鼓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同一供电区内的电力用户在电网企业配合下以多种方式实现分布式光伏发电就近消纳。
第二章 规模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太阳能发电相关规划、各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需求和建设条件,对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不纳入年度指导规模管理范围。
第七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发展情况,提出下一年度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规模申请。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结合各地项目资源、实际应用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情况,统筹协调平衡后,下达各地区年度指导规模,在年度中期可视各地区实施情况进行微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年度指导规模,在该年度内未使用的规模指标自动失效。当年规模指标与实际需求差距较大的,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可适时提出调整申请。
第九条 鼓励各级地方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降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补贴标准。优先支持申请低于国家补贴标准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十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
第十二条 对个人利用自有住宅及在住宅区域内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当地电网企业直接登记并集中向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项目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文件的主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规模、运营模式等。确需变更时,由备案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在年度指导规模指标范围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建成投产的,在年度指导规模中取消,并同时取消享受国家资金补贴的资格。
第十五条 鼓励地市级或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建立与电网接入申请、并网调试和验收、电费结算和补贴发放等相结合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体系,简化办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章 建设条件
第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项目单位与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所有人非同一主体时,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应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认证认可机构的检测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 电网接入和运行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收到项目单位并网接入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并网接入意见,对于集中多点接入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以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地市级或县级电网企业按照简化程序办理相关并网手续,并提供并网咨询、电能表安装、并网调试及验收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以35千伏以上电压等级接入电网且所发电力在并网点范围内使用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网企业应根据其接入方式、电量使用范围,本着简便和及时高效的原则做好并网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 接入公共电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接入用户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用户侧的配套工程由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因项目接入电网引起的公共电网改造部分由电网企业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采用先进运行控制技术,提高配电网智能化水平,为接纳分布式光伏发电创造条件。在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规模较大、占电网负荷比重较高的供电区,电网企业应根据发展需要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运行监测、功率预测和优化运行相结合的综合技术体系,实现分布式光伏发电高效利用和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本体工程建成后,向电网企业提出并网调试和验收申请。电网企业指导和配合项目单位开展并网运行调试和验收。电网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分布式光伏发电电网接入和并网运行验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负责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分别计量,免费提供并安装电能计量表,不向项目单位收取系统备用容量费。电网企业在有关并网接入和运行等所有环节提供的服务均不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享受电量补贴政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企业负责向项目单位按月转付国家补贴资金,按月结算余电上网电量电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开发区等相对独立的供电区统一组织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余电上网部分可向该供电区内其他电力用户直接售电。
第七章 产业信息监测
第二十八条 组织地市级或县级能源主管部门按月汇总项目备案信息。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按季分类汇总备案信息后报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和运行信息统计,并分别于每年7月、次年1月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同时抄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监管机构、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中心。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负责建设本级电网覆盖范围内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运行监测体系,配合本级能源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能源管理部门按季报送项目建设运行信息,包括项目建设、发电量、上网电量、电费和补贴发放与结算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中心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行业信息管理,组织研究制定工程设计、安装、验收等环节的标准规范,统计全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运行信息,分析评价行业发展现状和趋势,及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适时发布相关产业信息。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收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余电上网电量,造成项目单位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汇总表(略)
附表2:1兆瓦以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信息表(略)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并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此次办法强调,对个人利用自有住宅及在住宅区域内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当地电网企业直接登记并集中向当地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3〕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现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分布式光伏发电特指在用户场地附近建设,运行方式以用户侧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分布式光伏发电遵循因地制宜、清洁高效、分散布局、就近利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当地太阳...
光伏分布式,且行且珍惜 跑过西部地面电站的朋友都知道,地面电站重在选址,离并网点要近,电价区域要好,最好限电情况也不严重,当然阳光也要好,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家都扎堆去抢某些地方的根本原因。但是,由于光...
您好,现在政策已经放开了,你可以咨询当地电网。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个人等作为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国家能源局将依据相关规划和各地建设条件等对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能新能〔 2013〕433 号, 2013 年 11月 18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分布式光 伏发电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及《国务院关于促 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运 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 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 第三条 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 公司、个人等作为项目单位, 投资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指 导和监督管理;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国家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管理,近日,国家能源局以国能新能【 2013】433号文,印 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其全文如下: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分布式 光伏发电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以 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 运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 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 第三条 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 务公司、个人等作为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 发电项目。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分布式光伏发电
第一章总 则
1、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分布式光伏发电应用,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和《自治区发改委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能源字[2013]2656号),制定本办法。
2、分布式光伏发电是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运行,以用户侧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光伏发电设施。项目以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电网,不需升压送出,且单个并网点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兆瓦的光伏发电项目。
3、鼓励各类电力用户、投资企业、专业化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个人等作为项目单位,投资建设和经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
4、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分布式光伏发电规划指导、规模管理、项目备案管理、建设和验收管理、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申报等指导和监督管理;各旗县区发改局负责本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上报、建设和验收管理、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申报等工作;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市分布式发电项目电网接入、并网、运行调试及验收工作。
5、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就近消纳、电网调节”的运营模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先进技术优化电网运行管理,为分布式光伏发电运行提供系统支撑,保障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鼓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同一供电区内的电力用户在电力公司配合下以多种方式实现分布式光伏发电就近消纳。
第二章规模管理
6、市发改委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不需要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项目不纳入年度指导规模管理范围。
7、市发改委按照自治区下达给我市的年度指标规模的300%,初步确定全市年度分布式光伏电站备案规模,当申请项目的累计规模超出该备案规模时,由市发改委发布通知,停止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市发改委按照《呼和浩特市太阳能发电项目年度规模指标评优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对备案项目进行综合评估,确认列入国家财政部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名单,并对名单进行公示,通过公示的项目可享受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在年度中期,可视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微调。
8、鼓励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降低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补贴标准,优先支持申请低于国家补贴标准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
9、个人利用自有住宅及在住宅区域内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登记并集中向呼市发改委市发改委行政事项审批办公室备案,且个人在住宅区域内建设的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不受规模指标限制。小型分布式光伏发电单个项目装机规模原则上不大于5千瓦,如超出5千瓦,需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建该项目。
第三章项目备案
10、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盟市备案管理,由市发改委行政事项审批办公室办理。
1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单位或个人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①项目所属旗县区发改局出具的备案请示文件②备案申请报告(书)③项目主体如果是企业,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④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场地及设施与项目单位或个人所属关系证明材料,若所有人与项目单位或个人非同一主体,项目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使用或租用协议,视经营方式与电力用户签订合同能源服务协议。
12、300KW及以下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书)需提供明确的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项目方案、电力消纳分析等内容;300KW以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书)需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写,且需载明如下事项:项目单位情况、规划选址情况、建设规模、项目方案、电网接入条件、电力市场需求分析、社会风险分析等内容。
13、在年度指标规模范围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有效期为一年,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建成投产的,年度指标规模自动失效,两年内取消该项目以及项目单位(个人)再次享受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资格。
14、各级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备案文件的主要事项,包括投资主体、建设地点、项目规模、运营模式等。确需变更时,需按程序由备案部门办理。
第四章 建设条件
15、开展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建设实施项目时,需取得如下支持性文件:项目备案批复文件;电网接入系统审查意见;若享受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需纳入年度指标管理;法律法规要求的土地、环保、节能、安全、规划、水土保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
16、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情况下,可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支持性文件。
17、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依托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具有合法性。
18、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与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计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19、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采用的光伏电池组件、逆变器等设备应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认证认可机构的检测认证,符合相关接入电网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 电网接入、并网运行、计量、结算及验收
20、根据自治区发改委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并网运行、电量计量、结算及验收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第六章 竣工验收
2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完成后,项目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商、监理、电网等单位进行试运行验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
22、项目试运行验收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即可向项目所在地旗县区发改局提出申请,旗县区发改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范围、验收标准、验收资料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在简化程序、方便办理的基础上,保证分布式太阳能发电项目运行安全、风险可控。
23、市发改委对已投产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开工支持性文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取得复核意见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电站项目方可申报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
24、享受国家电量补贴政策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国家电价附加资金补贴项目确认相关要求,通过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网,报送项目备案文件和竣工验收批复等相关信息,并由旗县区发改局按季上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统一汇总后转报自治区能源局。列入国家财政部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目录后,由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月转付国家补贴资金,按月结算余电上网电量电费。
第七章 产业信息监测
25、旗县区发改局按月汇总项目备案信息,上报市发改委。
26、旗县区发改局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和运行信息统计,并分别于每年6月15日、次年1月5日向市发改委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统计信息。
27、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电网覆盖范围内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运行监测体系,对1MW以上、5MW以下的光伏发电项目按月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设运行信息,包括项目建设、发电量、上网电量、电费和补贴发放与结算等信息。
第八章 违规责任
28、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收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余电上网电量,造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29、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如办法中条款与呼市颁布的其他条款有冲突,请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广州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太阳能光伏发电应用,加快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进一步规范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能新〔2014〕37号)精神和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指在广州市辖区内利用工业园区、企业厂房、物流仓储基地、公共建筑以及居民住宅等建筑物屋顶或外立面建设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电网公司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电网规划,进行电力电量平衡,并据此考虑电网的调节能力。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方式有全部上网、全部自用和自发自用余电上网三种,由项目业主自行选择。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备案、项目建设、项目验收、并网接入及电量计量、电费收取、补贴支付、运行管理等。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全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工作,负责规模管理、项目信息汇总、制定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市本级财政分布式光伏发电专项资金补助计划等;区发展改革局负责本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工作,负责项目备案、项目信息统计和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补助资金预算管理,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核拨资金,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实施项目审核,下达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六条 供电部门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电量统计、补贴支付等相关工作。广州供电局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电费结算和补贴转付等、汇总和报送居民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材料、汇总和报送光伏项目相关信息等;区供电局负责接收并网申请,按权限提供并网接入服务、提供居民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一站式管理服务、统计区内光伏项目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需要国家资金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总量平衡和年度指导规模管理。省能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指导规模分解并下达各地级以上市年度指导规模。市发展改革委结合本市实际,将省下达的年度指导规模分解并下达各区。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拟建成投产时间先后顺序制定纳入我市年度指导规模内项目计划,并对纳入我市年度指导规模内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项目实际建成投产时间对计划进行微调,同时根据我市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及时向省能源主管部门提出规模调整建议。
第九条 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建成投产的居民家庭光伏发电项目,自动纳入我市年度指导规模,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条 项目备案。在我市辖区内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在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备案时需明确是否申请纳入年度指导规模。其中,居民家庭光伏发电项目,由所属各区供电部门营业窗口直接接收备案相关材料,经广州供电局汇总后,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居民家庭光伏发电项目汇总信息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备案并申请纳入市年度指导规模。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项目业主应切实按照备案文件组织实施。对确需要变更项目业主、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筑物权属人等,应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权益和责任须一并移交。对擅自变更、未按要求实施项目的,不予并网接入。
第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需填写《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报告: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工程技术方案、运营模式、实施计划、经济评估等;
(二)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家庭项目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银行账户存款证明;
(四)项目所依托建筑物产权证明文件;
(五)项目建筑物屋顶或外立面使用合同或协议(利用自有建筑建设的不需提供);
(六)供电部门同意并网意向文件;
(七)按规定需核准招标方案的,提交招标基本情况表;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办理备案后,其他行政审批手续可简化,免除项目发电业务许可、建设许可、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水土保持、减震防灾、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应不影响其原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相关的设计、施工和运维须符合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设计、施工、检测和运维企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须采用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光伏产品。产品选型应符合国家安全认证、节能、环保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需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项目业主应委托有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组件、逆变器、汇流箱、交直流配电装置、变压器、安全规范以及电能质量等方面的检测。居民用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供电部门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由供电部门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电量计量、电费和补贴结算等事宜,具体操作流程参照《南方电网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服务指南(暂行)》执行。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全市光伏项目信息管理,负责汇总项目备案、建设和运行信息,按季度报送省发展改革委(新能源产业处)。
第二十条 各区发展改革局汇总辖区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信息和申请纳入市年度指导规模项目信息,于每月5日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定期收集和汇总项目建设和运行信息,填报本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运行信息表,按季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运行信息管理工作,填报本单位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运行信息表,按季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并抄送各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局。
第二十二条 广州供电局根据居民家庭光伏项目申报和建设情况,填报居民家庭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运行信息表,按季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三条 广州供电局负责汇总我市区域内光伏发电接网、发电量等相关信息和补贴资金拨付情况,填写并网服务和补贴资金信息表,按季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 各区发展改革局和各有关单位应加强项目信息管理,指定专人担任信息联络员,及时、准确、完整报送有关信息,并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信息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
第二十五条 2014至2020年期间,广州市在市本级财政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全市太阳能光伏发电推广应用。项目并网或运行满一年后,原则上每年11月底前,资金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补助申请,次年第一季度前下达资金计划。具体申报要求详见《广州市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指导规模指标范围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备案之日起两年内未建成投产的,在年度指导规模中取消,并同时取消享受国家资金补贴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现有建筑屋顶或外立面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自签署屋顶或外立面使用协议之日起半年内未开工以及未按要求报送运行信息的项目,取消享受市相关政策支持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2100433B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