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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闽政[1994]24号
【发布日期】1994-05-05
【生效日期】1994-05-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是1998-07-15在福建省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庄路233号1#楼3F、4F。福建省高速公路经营...
简介: 福建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养护公司或公司)创立于1999年元月,是福建省唯一一家以高速公路养护为主要任务,兼营公路施工...
济青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暂行规定
山 东 省 物 价 局 文件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鲁价费发 [2000]172 号 关于我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 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我省高速公路统一执行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标 准等问题的函》(鲁交公 [2000]6 号)收悉。为保障高速公 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保证路产、路权在受到侵犯和损坏 后得到补偿,根据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经研究,同 意我省高速公路的路产赔偿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均可按照 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济青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标准暂 行规定》 (鲁交计 [1996]41 号)和《关于济青高速公路清障 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鲁价涉发 [1994]313 号)的规定执 行。 各收费单位要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 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该项收费属行 政事业性收费, 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 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
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
1 附件: 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节 约资源,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 `方式的转变,保障建设工 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 [1997]8 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 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 [2003]341 号,下称《通知》)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省人民 政府 69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 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 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 经集中计量 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 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
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通知
(苏政发〔1996〕22号196年2月27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通知:
一、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含BOT方式,下同)等形式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批准,也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外商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其配套输变电工程所需资金由项目出资方共同筹措,同步建设。具体按省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省电力局关于加快我省电力工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4〕81号)执行。
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应符合电力产业政策和我省电力发展规划,重点发展大中型发电项目。报批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已建成电厂的股权,经批准后可以有期限地有偿转让给外商,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国内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现有电厂,其产权所有者,可以现有电厂设施在资产评估作价后与外商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发电项目,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发电企业。
五、鼓励外商通过受让电厂专营权(属无形资产)方式投资我省电力建设。电厂的国内投资者向外商出让专营权,要向省有关部门报送出让电厂专营权方案。经批准后,通过调整电价,在出让期内使外商获取合理利润。出让专营权期满后,依法结束项目合作。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也可参照执行。
六、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可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即可由外商投资电力企业依法自行建设和经营管理。也可委托国内电力企业或国内外其他承包商依法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
七、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引进国外设备应以先进、适用、价格合理为原则,采用竞争方式采购。
八、外商投资发电企业,应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电网调度管理协议和电量购销合同。在确定电价时,预期回报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价要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发电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以取得预期的投资回报或偿债能力。
九、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依法纳税后所得利润,可以在境内再投资,也可以凭董事会决议及纳税等有关证明,在指定银行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十、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电力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从事电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有权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发电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十一、外商投资发电企业以及向外商转让股权的电厂的经营年限,根据投资额、建设周期、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长短等确定,一般不超过20年(不含建设期)。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十二、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电力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电力工业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鼓励借鉴国外先进的设计、建设和管理技术。
十三、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在经营期内应进行有效的维修保养,确保所营运的电力设施完备、安全,达到设计能力。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江苏投资建设和经营发电项目,参照本通知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1992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闽政[1998]29号
【发布日期】1998-10-28
【生效日期】1998-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29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