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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行业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公益宣传,组织开展群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生态效益补偿、保险等制度,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认定
第九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 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全省联网的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认定制度,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三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普查。
普查应当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统一登记、拍照、定位、鉴定等,并将调查信息录入全省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
古树名木调查中应当严格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树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古树名木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古树名木调查表;
(三)反映树木生长现状的影像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稀有树种的,应当同时提交标本、树种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古树名木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名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和申请认定。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日常养护内容包括巡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对古树名木实施浇水、施肥等简易措施;专业养护内容包括对古树名木实施防腐、防雷、修补树洞、改良土壤、支撑树体、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专业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培训,向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养护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宗教场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铁路、公路、机场、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遭受有害生物危害、遭遇自然灾害、生长异常、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以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5年的养护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由申请移植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移植后,移出地和移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按照实际需要变更养护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景观、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擅自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42条,包括总则、认定、养护、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和经费保障,规范了认定、养护及管理工作,突出了城乡一体、科学管护、动态管理,设定了确定养护主体、划定保护范围、禁止损害和申请移植的条款及法律责任,完善了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保护机制,倡导了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分工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需要政府、部门齐抓共管、分工协作,为了避免推诿扯皮,《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自职责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行业专项规划,加强组织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二是明确了绿化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建立全省联网、城乡一体的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第五条、第十一条);三是明确了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和相关部门配合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第七条)。
(二)落实古树名木保护经费
现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尚未列入我省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多数地方古树名木保护无正常的资金渠道和来源。由于缺乏经费保障,保护投入严重不足,古树名木特别是乡村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抢救、复壮、施肥、除虫、治病、防雷、防台风等保护措施无法及时实施或实施不到位,每年造成许多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濒临死亡甚至死亡。
落实保护经费是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为解决古树名木保护资金短缺问题,《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第二十四条);三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养护,多方面筹措保护经费(第二十五条);四是明确了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给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第二十九条);五是明确因特殊情形,经依法审批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5年的养护费用(第三十一条)。
(三)统一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分级标准
现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古树名木分属城市绿化、林业两个不同部门管理,名木不分级均实行一级保护,但古树实行不同的分级标准。林业部门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国家林业行业标准LY/T2737-2016)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分成3个级别,即: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城市绿化部门按照建设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分成2个级别,即:树龄在3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于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分级标准不同,随着城市规划区域的不断调整变化,给基层部门保护管理工作造成混乱,也给群众造成困惑,不利于古树保护事业的发展。为推动城乡古树保护管理一体化,考虑我省古树绝大多数分布于城市规划区外,统一采用了林业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外古树的分级标准,即分成3个级别。同时为兼顾国家住建部对城市规划区内古树管理工作的要求,《办法》同时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第九条)。
(四)规范古树名木认定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放管服”的要求,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对古树名木管理采用认定方法,不实行行政审批。鉴于我省古树名木资源丰富,保护管理工作量巨大,《办法》根据古树名木的重要性、不同级别古树数量的占比状况,规定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第十二条)。此外,《办法》还对古树名木的普查、调查、认定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的自然生长环境与古树名木的生长生存息息相关。全省各地因挤占、破坏古树名木自然生长环境而导致古树名木长势衰弱甚至死亡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保护古树名木自然生长环境,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空间,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技术标准,并借鉴兄弟省市立法规定,《办法》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禁止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是针对客观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完善古树名木养护制度
《办法》规定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日常养护内容包括对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设施的巡护,对古树名木实施浇水、施肥等简易措施;专业养护内容包括对古树名木实施防腐、防雷、修补树洞、改良土壤、支撑树体、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专业技术措施(第十九条第二款)。发现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遭受破坏,遭受有害生物危害、自然灾害、生长异常、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等异常情况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三条)。
(七)加强科学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保护专业技术性强,强调科学施策。《办法》明确规定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第七条)。支持鼓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第十八条)。开展古树名木普查、鉴定、养护、抢救复壮等都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培训,向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单位或者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第二十条)。古树名木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学设置(第二十六条)。
(八)确立死亡古树名木处理制度
《办法》规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古树名木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逐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档案。如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保留(第三十三条)。
(九)推动古树名木保护与利用
《办法》规定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科学研究;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景观、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对古树名木的利用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的生长,还应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对属于保护植物的古树名木采集种质资源,还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100433B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宁
2021年4月1日
这样的古树名树的养护和保护,主要是要看施工方案了。我最近遇到一个项目开发,就有市级名树,就是按设计要求按实际计算,它不单单是日常的淋水,还需要平常剪枝、杀杀虫和注射液体。
补充子目计算吧。
一级古树 目前,不少地方规定,柏树类、白皮松、七叶树,胸径(距地面1.2米)在60厘米以上,油松胸径在70厘米以上,银杏、国槐、楸树、榆树等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古树,且树龄 古树名木 在500...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专业资料 **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 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 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 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财政、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市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协同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 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乡建设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4〕2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文〔2009〕339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