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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在2001.05.14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除外。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拍卖人)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拍卖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七条 招标人、拍卖人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招标、拍卖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对计划招标、拍卖的每幅地块,在招标、拍卖前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八条 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幅地块的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以及其他条件等内容。其中,规划设计条件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按不低于已公布的基准地价的原则确定。

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方案制定和招标、拍卖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提供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三)土地使用权属明晰;

(四)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招标、拍卖方案制定招标文件或者拍卖文件。

招标、拍卖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或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投标地点、截止日期或者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申请的截止日期;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拍卖规则;

(六)开标地点、时间或者拍卖地点、时间;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截止时间后收到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人、拍卖人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中标人或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的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项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拍卖人可以委托具备应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实施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并依法予以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应当在招标人、拍卖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拍卖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拍卖人的规定。

第三章 招标、投标、拍卖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确需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向3个以上具备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中标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包括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等附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并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全部投标报价均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否决所有招标,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由土地、规划、建设、房产、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家或人员组成。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工作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投标、拍卖活动中,与招标、拍卖人串通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人、竞得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投标、竞买人串通投标、竞买,压低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与招标、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必须赔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滞纳超过6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招标、拍卖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全部支付出让金的,招标、拍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的出让金应全部缴存财政专户,并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专用票据,经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清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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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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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文献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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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与投标竞买运作实务全书全三卷目录

上 卷 第一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与盘活国有土地资产

第二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期工作

第三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与投标、竞买土地价格评估中 卷 第四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与投标运作实务

第五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与竞买运作实务

第六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期工作下 卷 第七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备法律法规

上 卷

第一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与盘活国有土地资产

第二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期工作

第三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与投标、竞买土地价格评估

中 卷

第四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与投标运作实务

第五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与竞买运作实务

第六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期工作

下 卷

第七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备法律法规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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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办理拍卖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1、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应价或加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10日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萧山、余杭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作,分别由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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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有资格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拍卖文件,审定招标标底和拍卖底价,审定竞标人和竞买人资格,确定招标、拍卖主持人,确认评标结果等。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城市规划要求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必须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在土地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审核、集体决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或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清土地出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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