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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 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 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 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 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 安装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 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 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 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 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 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 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
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第七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 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 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 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
(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 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九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 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二)会计师或经济师1人以上;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小型建设项 目的设计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 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已获批准并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许可证已经所在地规划部门批 准,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 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 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 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 的三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至少要有三个企业参加投 标。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保密性强的特 殊工程,应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 行议标。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确定招标单位;
(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 请投标单位;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 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 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 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 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
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五)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与设备的供应方式, 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 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七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十天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投 标单位召开答疑会,并制作答疑纪要。答疑纪要应当以书面 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 少于十五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天。
第十八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招标 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标代办费。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并由监理单位代理招标的,按 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收费标准办理。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一个 工程只能确定一项标底。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承担编制标底工作;
(一)有固定的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造价 工程师;
(三)注册资金10万人民币以上;
(四)注册标底编制人员3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筑安装、市政、园林及仿古建筑的标底 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福建省工 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入其他专业的标底编制人员,必 须持有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 书。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审以发包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有关 资料、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为依据。参照国家规定的技 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本省现行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地 区单位估价表、价格指数和政策性调整文件。
第二十三条 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量、工程价格和 主要材料的实际用量,并附有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预算书。
第二十四条 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第二十五条 标底编制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 定,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经审核确定后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不得泄漏。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 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来开工工程一览 表;
(七)省外施工企业还须出示经福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授权机构批准的进闽参加投标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单位 交纳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时间、地 点参加踏勘现场和招标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招标交底纪要的 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价格和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施工方案和采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 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 鉴。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 送达招标单位。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前用正 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有误差时,应当允许中标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采用新材料、 新工艺等建议方案,并与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 议,在开标时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 函件,公布投标书的内容和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投标书及补充函件、标底,经当众宣布后,不得
更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标函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四)投标单位末参加开标会议。
(五)投标书未说明采取特殊有效措施,并超过许可幅度 的。 前款所称许可幅度,是指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和一般民用 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3%的, 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4% 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报标价格与标底价格相差超过正负 5%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工作小组成员由建设单位或代理招标 单位、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标底编制与审定单位、设计 单位、资金提供单位等组成。评标工作小组成员中应有工程 师、经济师和会计师参加,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和大中型建设 工程项目应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参加。 评标工作小组员长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 理人担任,组织人数为6人以上,其中建设单位的组织人数 不得超过组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当对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建 设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业绩、企业信誉等 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确定中标 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抄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末中标单位。末中标单位应在接到中标通 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招标单位退还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领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 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发包合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造成中止招标或招标 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议标的,由县级以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中止议标,并给予通报批评;工程 已开工的,处以议标价的1%至3%罚款。
第四十条 招标或建设单位和编制或审核标底单位泄露 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责任单位2—5万元、直接责任人员1—2万元 的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编制标底资格;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 业资质等级的,尚未中标的,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处以2—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投标单位用非法手段索取标底信息而中标 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工程已 开工的,处以中标价的3%罚款。
第四十三条 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的,由县级 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投标资格,并处以哄抬标价额 的1%至3%罚款;已中标的,取消中标资格。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6个月投标资格。
第四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的,招、投标双方 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 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拘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底纪要,是指在招标文 件发出后至开标前,招标单位与所有投标单位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八条 涉外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按照本办法规定 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造价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是一个独立的专业。 工程造价的直意就是工程的建造价格。工程计价的三要素:量、价、费。广义上工程造价涵盖建设工程造价(土建专业和安装专业),公路工程造价,水运工程造...
1、协助前期与写作部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2、做好工程项目各项招投标工作(招标、议标、评标、决标等);3、做好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补充合同、施工协议书)。 4、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现...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步骤 1、招标人2、确定招标方式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下一步发放预审文件不少于四个工作日)。指定媒体: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投标网4、编制、发放资格...
第一条 为规范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遏制围标串标、哄抬标价和恶性低价中标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下列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1、28层以下或单跨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
3、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
4、单跨40米以下的桥梁工程;
(二)公路工程
1、一级以下的公路工程;
2、单跨40米以下的桥梁工程;
3、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
(三)水利工程
1、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工程;
2、装机容量50MW以下的农村水电站工程;
3、灌溉面积10万亩以下的灌区工程;
4、保护面积5万亩以下的圩堤工程;
(四)其他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建设的项目。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项目,视同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取消报名环节,实行网上下载标书、自行踏勘、网上答疑和资格后审。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中心(有形市场)应当采取措施对有关投标人的信息保密。
1、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发布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最高控制价、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和施工图(至少应提供工程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投标人从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外省投标企业在中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赣登记手续)。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最短不得少于25日。招标人于投标截止日前6天当日在指定网站公布接受投标保证金的帐号。
2、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招标人。投标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应列明招标项目名称,但不得署名。招标人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指定网站上统一解答或澄清。
3、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采用强制性标准法,所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视为合格投标人。县(市、区)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市本级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资格审查条件必须包括项目经理(建造师)具备同类工程施工经历。投标人应提交2种以上(含)能证明项目经理(建造师)同类工程施工经历满足要求的有关证件原件(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备案表,不含文字证明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条 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当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不一致时,以工程量清单为准。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和江西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
第六条 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应当设立招标最高控制价(设定为A)。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最高控制价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最高控制价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发出和公布。
招标最高控制价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工程量清单及主要工程量综合单价、主要材料价格,以及相关说明等。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最高控制价的编制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编制单位到评标现场说明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的编制情况,编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商务标和技术标,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也可不设技术标。
第九条 招标投标中心(有形市场)应当为评委提供必要的电子评标条件。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标委员会有足够的评标时间。评标委员会对各个阶段的评审应当有具体的评审成果资料,并对评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资料费于投标截止日前1天转到招标人公布的指定帐户,以招标投标中心或招标人出具的到帐证明为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开标日投标截止前完成接受投标文件、查验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资料费到帐情况。
第十一条 本评标办法分四阶段进行评审(无技术标的为三阶段评审):商务标初步评审、资格后审、技术标符合性评审和商务标详细评审。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现场组织进行商务标初步评审和资格后审。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技术标符合性评审和商务标详细评审。
第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会场纪律;
(二)展示投标保证金和报名资料费到帐单;
(三)抽取下浮让利系数(K值);
(四)开启商务标书,查验签章有效后宣读投标报价;
(五)商务标初步评审:
1、按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确定合理最低投标报价B值;
2、B≤投标人的投标价(An)≤0.97A为合理报价,在此范围之外的报价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按废标处理。合理报价等于或不足15家的,应当全部进入资格后审阶段评审;合理报价超过15家的,按投标总价从低到高选取15家进入资格后审阶段评审,投标报价排序在第16家(含)以后的其余投标人第一阶段报价排序竞争失败,退场;
(六)资格后审: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办法现场审验有关原件资料,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的技术标和商务标交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七)开标会结束。
第十三条 招标最低控制价(设定为B),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B = ( A Ap)÷ 2 ×(1-K)
A:招标最高控制价;
Ap:各有效投标价的算术平均值,Ap=(A1 A2 … An)/n;0.85A≤An≤0.97A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人数为3至5家时,Ap值为各投标人的有效报价去掉一个最高值计算算术平均值,有效报价人数为6至8家时,Ap值为各投标人的有效报价去掉一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计算算术平均值,有效报价人数为9家以上时,Ap值为各投标人的有效报价去掉两个最高值和一个最低值计算算术平均值;
K:下浮系数,由招标人或投标人在开标前当场随机抽取确定,K值为4%、4.5%、5%、5.5%、6%、6.5%、7%。7.5%、8%共9个系数。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按投标总价从低到高排序,取前3名进行技术标符合性评审和商务标详细评审,评审过程出现被否决的,依次递补。评出3名中标侯选人后,评标结束。
(二)技术标符合性评审(无技术标的直接进入下阶段评审)。技术标的评审只作合格与否的结论,不得设定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过高的资质等级、技术要求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件,对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要求不应高于满足招标工程最低的资质等级。
(三)商务标详细评审。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内容进行商务标详细评审时,发现投标报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主要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报价低于公布的相应最高控制综合单价15%的;
2、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费率低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
3、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木材等)单价低于公布的相应最高控制价15%的;
4、规费费率、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5、预留金、材料购置费不按招标文件计取的;
6、报价出现负数的;
7、修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第十五条 通过前述四阶段评审合格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选择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和投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对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进行复核,复核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增减在15%以内的,其单价按中标单价执行;增减超过15%的,其单价按预算定额单价乘以中标让利幅度(中标让利幅度=1-中标价/投标最高控制价),中标价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和投标人应按复核调整后的中标价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合同单价不予调整。
工程结算按财政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执行。
履行合同时,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招标文件清单内的项目工程量有增减在15%以内的,其单价按中标单价执行,招标文件清单内的项目工程量增减超过15%的和清单外的项目有增加的,其单价按预算定额单价乘以中标让利幅度(中标让利幅度=1-中标价/投标最高控制价)。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约束机制,减少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防止低价中标高价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设计图纸的深度和质量,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按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进行设计,对设计图纸深度和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暂缓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建设工程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工程施工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有围标串标嫌疑、哄抬中标价的依法予以查处,加强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合同有效履行,确保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二条 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备案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4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
2015年6月18日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准、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
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准,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准、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准等。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五条 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
第十六条 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当事人同意先行支付的,可以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
第四章 执(从)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确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以及本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本机构代理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成果文件质量及执(从)业人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