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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法人的组成部分。在法人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分支机构通过它的领导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法人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领导人根据法人的委托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负责分支机构的业务工作。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是独立的法人,大多数学者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是独立的法人;也有学者认为,构成联合企业法人的每1个成员法人本身就是独立的法人。一方面它们是联合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以分支机构的身份执行联合企业法人的职能,并对联合企业法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它们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所以法人分支机构有时也可以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分支机构基本信息

法人分支机构简介

但法人分支机构,仍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主要表现在其目的事业须在法人范围之内,其行为的效果仍由法人承担,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与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机关也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能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但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计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另外,在涉及分支机构的诉讼中,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比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发生保证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涉讼的,只能列分支机构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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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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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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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文献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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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办法——【投稿网友介绍】    本稿为企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企业进行分支机构备案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条 对已成立的分公司,按承包经营责任制模式,承包人实行竞争上岗,承包周期为三年,竞争承包人的资格须经董...

4营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使用营业单位和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4营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使用营业单位和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4营业单位登记申请表(使用营业单位和非法人企业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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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法人成立

法人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批准。中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不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筹备机构,实际地从事设立法人的行为。

设立中的法人由于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二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1、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在我国,营利法人主要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与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般采准则设立主义,即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的,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即可成立。但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如《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非公司企业法人,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属许可设立主义。

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

非营利法人的设立原则不一。如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需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通常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有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按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的规定来设立,如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组织等;也有采许可设立主义的,即法人的设立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才可成立,如各种协会、学会等。

3、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

特别法人的设立原则,不尽一致。其中机关法人的设立,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设置法的特别规定,在设立原则上采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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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支机构简介

银行的分支机构与银行的机关也不同,银行机关对内形成银行法人意思、对外代表银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而银行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能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总行的授权,但对外不得代表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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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案例分析

案例: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法人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以其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内容特别是独立于合同效力之外的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而无须按照法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案号】(2006)雁民二初字第842号二审;(2006)西立民终字第161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11号

【案情】

原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

2005年1月1日,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甲方)签订夏进乳品的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夏进乳业系列产品在西安、咸阳地区唯一经销商,并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所需货物发往乙方指定地点,提供夏进乳业系列产品的各种有效证件等,而乙方则在完成甲方规定的不同销售任务后,从甲方处取得比例不等的返利。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调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

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货款问题发生争议,2006年6月21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共计2914220.75元。起诉状副本送达刘某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06年7月21日,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刘某及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刘某及某省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某某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而在此期间,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则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诉称:其公司已按规定完成了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拒绝与其进行结算,至2005年底,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拖欠其返利75000元,拖欠供货计款额105280元,拖欠配货9682元,拖欠代垫运费及保险费18856.09元,共计208818.09元。因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拒不支付,故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提起诉讼。

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异议称:设立其分公司的法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6月21日将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刘某以合同纠纷诉至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且该院已经受理,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行立案的情况下又受理本案,显然有误,并认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与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申请。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人裁判结果

由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了双方的纠纷,该院对管辖权异议则裁定在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双方所约定之管辖条款有效,虽然签订合同一方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已更名为某省分公司),但由于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受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西安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驻西安市的一个具备经营资格的营业场所,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的甲方是指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某某省吴忠市,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本案受理在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时,对该案与吴忠一案是这样表述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而且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小寨东路134号,属于雁塔区法院的辖区,雁塔区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基于以上理由,该院裁定驳回了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对于雁塔区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系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参加诉讼。且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的案件,并非只诉刘某一人,故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以其受理的经销合同案件的当事人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为理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不合法的,也不符合本案上诉人诉两个诉讼主体的事实。其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与此同时,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也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其已先行受理,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院裁定不当。

就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甲方就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并不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住所地,从工商登记来看,是在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34号。那么,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完全符合当事人所协议约定之条款;其次,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的意见》第40条第5款之规定,其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然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其作为被告,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某省分公司所在地的辖区法院,也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双方的约定已经排除了雁塔区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可能性。故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惟该院裁定认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的经济纠纷,而本案是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的经销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并不相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情形之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指正。但该段事实之认定不影响本案管辖权之确定。

就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受案在先,但该院对其所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其所作裁定的论理不当。理由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法人依法成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而且作为合法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其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故不能认为该合法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就是法人单位的住所地。某某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某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省法院与某某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未果。该案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给予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某某省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二、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是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夏进乳液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合同甲方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营业地是在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四、指定某省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合并行使管辖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人案件评析

纵观本案上述事实,之所以能引起管辖权纷争,主要是两地法院对法律规定存在多方面的理解差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不仅仅是程序问题,还涉及相关的实体问题,而这些问题却又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两地法院分别提起的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

对于此问题,两地法院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对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说,由于其受案在先,且其裁定在前,故该院在裁定中并未就该案是否属同一法律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事实上,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两个案件就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理由如下:1.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这一点,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吴忠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2005年1月1日其某省分公司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内容就是指向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能够证明。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是依据2005年1月1日的合同起诉。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也是依据该合同向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双方将同一合同产生的付与未付货款和奖励、是否足额给付货物作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2.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刘某依照合同支付下欠货款;而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判令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依照合同支付销货奖励、予以供货和给付配货,双方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恰巧印证了双方之间是因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所以,涉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诉请就基本可以证实两地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所引发。如果确属两个同一,从减少讼累、维护法律的统一以及执行便利考虑,必须加以合并审理。

二、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和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这一点,两地法院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只是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被授权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机构承担。这一论述,说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根本不具备独立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能力,同时,也不具备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和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在该院受理的案件中,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未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在裁定中则是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了案件管辖权,虽未明确指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但不仅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而且以其住所地为管辖地,说明该院认可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能够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及承担责任。专家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认识是正确的,这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其是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上该分支机构必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看,包括乳及乳制品的销售。而涉案合同正是该分支机构与某省X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乳及乳制品的合同。所以,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不仅是合法的分支机构,而且依法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所签合同内容并未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第二,我国关于民事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法人、法人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及法人非依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明确规定可以“其他组织”身份成为案件当事人。既然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当然也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涉案合同中,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就协议管辖条款达成一致,该协议管辖地应理解为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而非法人机构所在地。

该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两地法院的论述亦不一样。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论述来看,该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中的“甲方所在地”,由于分公司仅是一个营业场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甲方所在地是法人所在地。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分支机构所在地是在其辖区,故该院享有案件管辖权。事实上,这里的“甲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法人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如前所述,某某省新X百货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所签合同内容均符合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分支机构自己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应由分支机构先行承担,这里应当包括对合同管辖权的意思表示。所以,由于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是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文/阿尼沙,张东;作者单位:某省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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