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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加强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依据《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景观灯饰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灯饰是指用于美化、装饰城市夜景的户外灯饰和灯饰广告。
户外订饰: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立面灯、顶部灯、轮廓灯、彩灯及其它灯光造型和灯光景物。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的主部门,负责全市景观灯饰设置的管理与监督。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工作。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政公用设施产权部门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广场等大型市政设施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游园、绿地、花坛景观灯饰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业部门负责景观灯饰的用电保障工作。
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应配合搞好城市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景观灯饰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集中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景观灯饰总体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的景观灯饰方案,在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沿主要街路公用建筑物、构筑物;
(二)街路以外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浑河城市段两岸;
(四)沿主要街路两侧的橱窗、牌匾、画廊、报廊;
(五)固定式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指定的场所。
第七条前条区域内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因无力进行景观灯饰建设的,可由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及工商部门共同组织广告招商进行灯饰建设,产权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八条凡在丹东路、和平路、望花大街、千金路、新抚路、十一道街、十二道街、永济路、武功街、东西一路、东西四路、东西七路、东西十路、解放路、西三街、东三街、民主路、自由路、迎宾街、永安路、永宁路、礼泉路、南阳路、凤翔路、丹凤街、浑河南路、沿滨路、戈布路、将军街、临江路、宁远街、新华大街、长春街、新城路、东洲大街、绥化路等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改建、修饰建筑物的,景观灯饰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应参加建筑物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并提出景观灯饰设置意见。
第九条沿主要街路两侧商业门市必须按照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要求及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定,设置灯光商业牌匾,搞好门前景观灯饰设置工作。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形式进行灯光装饰。
第十条凡在城市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和个体经营者均有参与城市景观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城市公园、绿地、雕塑和灯饰广告等景观灯饰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景观灯饰设置、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二条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必须结构牢固并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确需要拆除的,应征得市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应按规定时间运行,一般应与路灯同步开启。每天亮灯时间不少于3小时,周六、周日不少于4小时,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亮灯时间应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管理单位应经常保持景观灯饰设施的完整和功能良好,景观灯饰设施和灯光广告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应在3日内修复。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二)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景观灯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5月1日起实施。
市长: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A 建玛特灯饰广场江北店 地址: 红旗河沟红石路3号 B 五里店灯饰广场 地址: 重庆市渝北区丁香路13...
方形景观灯柱3米3.5米4米5米小区灯广场灯950元正品高档灯饰LED庭院灯小区道路灯草坪灯庭院灯头户外景观灯公园1700元庭院灯头欧式室外草坪led路灯防水别墅景观户外双头高杆灯杆花园258元以上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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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新年景观灯饰扮靓齐齐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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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0 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2月 23日抚顺市 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公布 自 2011 年 3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81年5月26日抚政发[1981]77号文)、《抚顺市河道砂石采掘管理办法》(1984年4月14日抚政发[1984]5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