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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拆改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房屋拆改人对房屋原有结构、格局和设施等进行部分拆除改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改人,是指拆改房屋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的拆改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改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顺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改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参与房屋拆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管房屋的拆改管理。
异产毗连房屋的拆改,由该栋房屋的主要产权单位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拆改,由原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新建成已投入使用但尚未确认产权的房屋拆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独立成栋的私有房屋的拆改,由产权人负责管理。
以上所称房屋产权单位、产权人共同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售房单位、建设单位、产权人,统称为房屋管理人。
第六条 房屋拆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消防要求;不得损害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不得危及房屋安全;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下列房屋拆改行为:
(一)超出阳台外墙面封闭阳台;
(二)拆改公共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拆改的房屋。
第八条 凡拆改门、窗、大便器、地漏、烟道、间隔墙的,房屋拆改人须向房屋管理人书面申请。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管理人应同意拆改,并在7日内与房屋拆改人签订协议。协议书应明确拆改后的修缮、补偿、管理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九条
拆改结束后,拆改人应报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严格限制临街房屋窗改门或其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拆改行为。特殊情况确需窗改门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改。
拆改移动室内公用设施的,须报请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拆改部位再行拆改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房屋拆改造成滴漏或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由房屋拆改人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拆改的,由房屋管理人责令其停止拆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或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管理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拒不执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强行拆除或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屋管理人放任拆改房屋,使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按规定审批或越权审批拆改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
山楂酒的制作方法:将山楂洗净,去核,捣碎,放入大口瓶中,加白糖拌匀,加盖,放置温处。经常搅拌,经1~2个月,发酵而成山楂酒,以纱布绞榨,去渣过滤,即成山楂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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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抚顺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 年 12 月 10 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2月 23日抚顺市 人民政府令第 154号公布 自 2011 年 3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以下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承包、联营、联销、合作、入股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固定收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 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 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 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 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 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生效日期】1993-07-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6-12
【生效日期】1998-06-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六号)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抚顺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障国家、经营者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于出售的住宅(含安居工程、“三区”改造工程、节能建筑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住宅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是本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审查,由市物价局在接件后20日内予以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商品住宅实行竣工结算定价原则。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竣工后或销售前填报《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申报审核表》向市物价局申请定价。在定价时要详细提供各项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代支费用资料,并提供有关审批文件和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负责除市财政投资以外的商品住宅)和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市财政投资部分商品住宅和安居工程)等审查后的预、结算定案单等资料。
开发企业如需提前预售,可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投资额达到总造价的25%以后,持上述资料报市物价局审批预售后,方可预售,待正式定价后一个月内,按批准的价格实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预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规定利润、法定税金为基础,结合国家政策和供需状况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费用。包括:土地费用和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期间费用。其中:
1、土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规划、勘察测量、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3、房屋主体和室外建筑安装的工程费,按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中心或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定案后的费用计算,对超出设计标准装修的差价款,另行收取。
4、小区基础设施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费,应依据实际发生费用或工程结(预)算计算;
5、贷款利息,在规定建筑周期内如需贷款,其利息根据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利息计算(预售时所交款利息冲减贷款利息);
6、管理费,以商品住宅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市开发企业资质审查部门确定的等级,一、二、三、四、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成本费用的3.1%、2.8%、2.6%、2.4%、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7、期间费用,指在开发中所发生的不可遇见费用和销售环节中的有关费用。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二)利润。按成本费用中1-4项之和的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代收代支费用。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行政事业部门代收代缴的有关费用。按实际收支额计算。
第七条在计算成本费用时,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等用房合建的(连体工程)共用费用,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或预结算费用比例分摊;对动迁拆除的旧料残值款、动迁户按政策交纳的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交纳的综合造价款、有关部门投资及补贴款等,一律冲减成本费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八条在申报、审批价格时,对成片开发的应以小区为单位核定,零星开发的以单位工程核定,小区中有多家开发的以每个开发企业的工程核定;对建筑面积的确定,应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对销售面积的确定,以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对扩大面积款和“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的确定,一律以实际收款额为准。
第九条对商品住宅楼层差价,允许在所审批平均销售(预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20%,但最终平均销售价格,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十条在审核价格时,开发企业应按成本费用0.1%交纳审验费(含在管理费中),作为委托法定审查部门核验商品住宅各项费用的经费。
第十一条未经市物价局审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预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住宅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刊、播销售(预售)广告;经批价后开发企业应在发布销售广告中公布销售(预售)价格。
第十二条审价公式:
商品住宅销售面积=总建筑面积-动迁还原面积-动迁扩大面积-工商用房面积和营业性公共配套面积;
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平均销售(预售)价格=〔成本费用-拆房旧料残值-动迁扩大面积款-“零米”动迁综合造价款-投资及补贴款 利润 税金 代收代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商品住宅销售建筑面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纠正和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销售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处以提价总额1至5倍罚款;
(三)在正式定价后,在一个月内不退还购房者高于预售价差价款的,除限期退还外,处以差价款的1至5倍罚款;
(四)在发布销售(预售)广告中不公布所批销售(预售)价格的,处于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物价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住宅的,在价格管理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