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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0月2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六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九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鼓励监督机构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制作统一的监督文书,并对监督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监督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
对不起,这个没有电子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文本格式(试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目 录 施工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 ·············································1 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 21 施工安全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 50 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书 ··········································· 54 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纪要 ······································· 65 施工安全监督现场抽查记录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 2014】15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 作程序,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 全监督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 10月 2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 全监督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对新 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 监督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 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四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 |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0月24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六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同时废止。 |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近日,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实施,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督促落实参建单位主体责任指示精神的重大举措,对规范和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督促责任主体消除和防范质量风险、提质增效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规定》出台的主要背景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5号)自2010年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政策文件,均强调要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质监站的作用,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监管;全面落实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对新时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出了新更高的要求。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明确要求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应当落实质量主体责任和义务,同时要求政府监管部门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北京市现行的依计划有差别开展监督工作、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购买社会专业化服务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督工作效率,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等一系列对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需要加以固化,以指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开展。
二、《规定》强化政府质量监管
《规定》一是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原则、范围、实施主体和程序,确保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类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程序,按计划有差别地开展。二是明确了必要的监督抽查频次和抽查重点。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工程项目的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不少于3次(装饰装修工程不少于1次),且每3个月不少于1次,对重点工程增加监督抽查频次,重点加强对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部位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施工现场较严重的5种违法违规情形,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并向同级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进行复查,确保严重质量隐患得到消除。四是明确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以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规定》督促落实参建单位主体责任
《规定》一是明确要求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未配齐的,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督促参建单位配齐质量管理人员,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施工现场不安全不施工。二是明确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止的条件,提出责任主体在中止施工期间应当确保施工现场质量管控措施到位,停工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应当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质量隐患要立即消除,加强对主体结构、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维护保养,确保主体结构质量安全。此外,《规定》还明确了建设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条件。三是明确了恢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条件和要求,要求建设单位在恢复施工时,应当对施工现场复工条件进行自查和验收,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状态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关检测,确保复工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