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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4月2日正式发布,由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基本信息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诞生过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报批稿及之前的原名称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该规范自2008年9月18日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组织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编写组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广州从化召开以来,历时2年多,召开多次编制和审查会议。

1、规范编写组成立暨第一次会议召开

2008年9月18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原名称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编写组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广州召开,会议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分会具体承办,吴松勤会长主持了会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质量监督处朱长喜处长做了重要讲话,来自北京市质监总站、上海市质安总站、广东省质安总站、山东省质安总站等单位的20多位参编专家参加了会议,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唯一一家参编的专业软件公司,董事长黄俭先生参加了本次会议并负责“计算机辅助管理”章节内容的撰写工作。

2、规范编写组第二次工作会议召开

2009年1月8日,第二次编制组工作会议在海口市召开,会议传达了建设部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工作会议精神,并对该“规范讨论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一家软件企业参编并负责其中“检测信息化管理”的编写工作。通过本次工作会议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原名称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标准已由原来的行业标准正式升格为国家标准,该标准的升格以及将来颁布实施将会对我国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规范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3、规范编写组第三次工作会议召开

2009年4月14-15日,第三次编制组工作会议在昆山市召开,会议对规范征求意见讨论稿进行了讨论修改,并形成最终征求意见稿。参加此次会议的单位有: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中国建筑业协会质量监督分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山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海口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上海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单位。

4、规范编写组第四次工作会议召开

2009年8月28-29日,第四次工作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全体编写组成员出席会议。第三次工作会议后,主编单位根据大家的意见整理成了《规范》的征求意见稿,并向40多家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有30多家单位反馈意见共计100余条,根据意见,主编单位做了初步修改。本次会议对照征求意见稿反馈的意见,将其中几个重点建议进行了充分讨论,并按章、节、条逐条讨论修改《规范》。经过充分讨论,对《规范》的条文进行了部分修改,使《规范》的整体性更强。其中“检测信息管理”的章节内容由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改;“检测委托”和“检测人员”章节内容由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进行修改。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也将加快《规范》的出台时间。

5、规范编写组专家审查会在厦门召开

2010年4月1日,专家审查会议在厦门市召开。住建部质量司、福建省建设厅、厦门市建设局、以及陕西省建研院、国家检测中心、南京市建工局、北京监理协会、上海检测中心、广东省建研院、云南省市政监督站等单位有关领导专家出席了本次标准审查会议。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王韶国副总工到会并讲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监管司廖玉平处长对标准的审查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宣布成立审查委员会。住建部原总工、教授级高工金德钧作为审查组长主持了标准审查工作,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俭作为编委之一参加了审查会,并针对审查专家对第4章“检测机构能力”中有关信息化管理方面的条款所提出的质询进行了解答。审查委员会听取了《规范》编制组就《规范》编制情况和《规范》内容的汇报;对《规范》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取得如下共识:

1)该《规范》编制组提供的审查文件齐全,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审查要求。

2)该《规范》所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内容全面、合理,可操作性强,与相关技术标准相协调。

3)该《规范》对检测机构提出检测数据的积累和有效利用,有利于检测机构检测技术的不断改进,也为工程建设有关参数的选择提供了技术支撑。

4)该《规范》对建设工程的建设过程及使用过程质量检测的技术管理要求做了科学的规定,有利于工程的建设及使用过程的质量检测管理,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审查委员会一致通过审查。并认为该《规范》作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的专项规范填补了国家标准的空白,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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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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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规范发布

2011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973号公告,批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618-2011,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3、3.0.4、3.0.10、3.0.13、4.1.1、4.2.1、4.4.10、5.4.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由住建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8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8〕102号文)的要求,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分会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以下简称本规范),广州粤建三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一家专业软件公司参加了本规范的编写工作。

本规范以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和工程使用期间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为对象,编写组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了相关的实践经验,按照规范编制程序,对主要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吸收了有关方面的建议,并与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结构检测、鉴定标准相协调。

本规范共分6章和5个附录,规定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能力、检测程序、检测管理制度、检测档案等基本技术管理内容。并列出必须在检测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已检测试件留置;试件取样的真实性;检测人员配置;检测设备配置;虚假报告和按规定的检测标准、方法、检测方案进行检测等为强制性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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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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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文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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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检测技术管理规范 Testing technology management code for building and municipal infrastructure engineering quality GB 50618-201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 施行日期: 2012年 10月 1日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印发 <2008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一 批”的通知》 (建标 [20083102号)的要求, 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分会 和福建 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共 同编制完成的。 本规范以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和工程使用 期间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为对象,编制组 经过大 量的调查研究,总结了近年来的实践经 验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2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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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简介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0月28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六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九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鼓励监督机构建立施工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应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制作统一的监督文书,并对监督文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监督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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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简介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我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0月24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建设,建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考核制度。

第五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六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施工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书;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八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施工结束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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