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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福州市政府同意,于2017年12月12日印发,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该细则对福州城市轨道交通的控制保护区作了明确说明,对相关作业施工与安全保障也作了规定,有效保障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安全管理。
该细则共分七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保护区范围及管控措施、外部作业设计方案管控流程、外部作业影响等级划分及影响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保护性监测要求、应急抢险等。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基本信息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0号)、《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术语解释:

(一)城市轨道交通: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悬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

(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三)安全保护方案:主要包括工程及作业概况、开工时间、工期、施工工艺、施工降水、基坑或边坡支护方案、基坑及地下水等监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应急预案等。

(四)外部作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周边进行的可能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产生影响的作业。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外部作业设计方案对接校核、外部作业影响期间对邻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审订和线路巡察等工作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外部作业实施期间,为确保临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设施结构安全而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由此产生的招标、设计、评估、设备、材料及人工成本等费用由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承担。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及管控措施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规划线路:以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及运营线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电梯井、风亭、冷却塔、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闽江、乌龙江等自然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严格控制下列外部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注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建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杆)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风井、电梯井、冷却塔、主变电站、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质条件及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情况,在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安全、可实施的前提下,对城市已建成区域和新区未建成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差异调整。

第十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联合市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并采取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标识、标志在内的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明示。

第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外部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相关规范要求,在外部作业实施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须通过经由三名及以上具有丰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验专家参与的专项论证审查并提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备案,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开展作业。

第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开展外部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外部作业实施前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在作业过程中接受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开展外部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应严格按照经专家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施工,并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保证作业安全,避免发生险情。当外部作业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优先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向相关单位报告情况:

在建线路:报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地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外部作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线路:报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外部作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外部作业的监理单位应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制定质量安全预控措施和进度控制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开展重点检查及旁站式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必须立即要求外部作业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报告情况:

在建线路:报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地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外部作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运营线路:报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外部作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违法、违规进行外部作业的,由市级相应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外部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或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对受损或受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进行修缮、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据《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及《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含高压电缆通道)及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进行定期巡察,发现外部作业可能危及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要求外部作业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单位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因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外部作业而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永久性安全保护措施的,执行“三同时”原则,即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采取的永久安全保护措施应与外部作业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外部活动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验收时,应邀请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参与相关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位于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路桥、管网、河道等市政工程项目,宜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按远期规划标准实施或预留到位。

第十九条当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与其他市政设施保护区域发生重叠时,遵循建设优先原则,后期建设项目应对先期建设项目予以必要的保护。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章 外部作业设计方案管控流程

第二十条建筑类项目设计方案按以下三个阶段实施管理:

(一)规划设计条件阶段: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二)总平面规划审查阶段: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三)建筑方案设计审查阶段(1公顷以下地块):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经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并符合相关条件的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项目施工图总平面图及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予以签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市政交通类项目设计方案按以下两个阶段实施管理:

(一)工程项目方案审查阶段:由辖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经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并符合相关条件的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予以签章确认。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阶段的书面反馈意见。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 外部作业影响等级划分及影响评估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根据CJJ/T202-2013《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附录A“接近程度和外部作业的工程影响分区”判定为特级、一级的,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判定为二级的,宜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部作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市政行业轨道交通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相关业绩的第三方评估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安全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认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影响可控的外部作业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评估单位必须客观中立,不得与所评估的外部作业项目建设各方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六条外部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附加影响预测,应根据两者之间的空间关系、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现状、外部作业规模和实施方法等因素进行影响程度的初步判定。具体评估工作按以下步骤完成:

(一)对受外部作业影响范围内的既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进行现状调查、检测和结构安全性计算分析,得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抗变位能力等结构安全控制指标。

(二)根据外部作业的设计方案和初步的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应采用理论分析或数值计算方法进行影响程度的详细分析预测,得出外部作业使设施结构产生的附加变位、附加内力等预测值。

(三)应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抗变位能力指标值、附加变位预测值和运营要求,结合已有工程经验及专家意见,得出外部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安全风险综合评估结论。

(四)附加变位预测值不能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抗变位能力指标的,应重新调整外部作业方案、增加控制性保护措施。

(五)安全风险评估应对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提出具体的控制对策,同时应对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保护性监测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根据CJJ/T202-2013《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附录A:接近程度和外部作业的工程影响分区”判定为特级、一级或二级的,外部作业建设单位在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应委托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工程测量甲级资质(变形形变与精密测量专项甲级资质),且拥有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经验的第三方监测单位,经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后,对外部作业影响范围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开展保护性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外部作业设计或评估单位应提出保护性监测要求,其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保护性监测应能准确、完整、连续、及时地反映周边外部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局部和整体的影响程度、变化速率、变化趋势等情况。涉及运营线路的,应采用自动化监测技术。

第三十条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保护性监测,其监测周期应根据外部作业影响风险等级、实施周期及所处区域的地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一条外部作业实施期间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的保护性监测,其监测方案在通过专家评审并报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审查同意后,第三方监测单位方可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开展相关工作。监测工作开展期间,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及时向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交监测数据及监测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章 应急抢险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等应急作业的,外部作业开始前,施工单位应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取得联系并进行报备,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涉及运营线路的,必要时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暂停运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作业施工发生险情时(包括发现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或观察到邻近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发生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外部作业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第一时间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警,同时必须立即按照既定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尽快控制险情发展,防止扩大。

第三十四条外部作业施工遇险、抢险等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涉及在建线路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必须立即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力量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受影响部分进行抢险;涉及运营线路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必须立即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迅速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尽可能的降低影响、减少损失。

第三十五条因外部作业遇险、抢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影响的,由外部作业相关责任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相关费用。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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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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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综合定额(2018)》、《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廊工程综合定额(2018)》(从定额执行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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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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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 1.《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合定额(2018)》2.《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廊工程综合定额(2018)》(从定额执行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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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潮州市饶平县2022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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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 1.《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合定额(2018)》2.《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廊工程综合定额(2018)》(从定额执行之日起)
  • 系数
  • 潮州市饶平县2022年3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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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费

  • 1.《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合定额(2018)》2.《广东省城市地下综合廊工程综合定额(2018)》(从定额执行之日起)
  • 系数
  • 潮州市饶平县2021年11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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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桩

  • 保护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等,混凝土基础安装.桩上内容根据采购人实际需求定制.设立于保护区陆域界线的端点处,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在人群易见活动处(如交叉路口,绿地体闲等)设立.
  • 195个
  • 1
  • 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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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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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标识

  • 65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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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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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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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标

  • 35cm×宽35cm×厚1.0cm, 表面热镀锌处理; 5、安装要求:标牌表面贴反光膜,立柱安装需地下预埋钢筋地笼混凝土基础. 6、在防护的地理边界设立界标,界标的设置要求可参照HJ/T433-2008.设立于保护区陆域界线的端点处,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在人群易见活动处(如交叉路口,绿地体闲等)设立.
  • 38个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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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界标牌

  • 详见大样图
  • 4面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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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宣传牌

  • 35cm×宽35cm×厚1.0cm, 表面热镀锌处理; 5、安装要求:标牌表面贴反光膜,立柱安装需地下预埋钢筋地笼混凝土基础.牌上内容根据采购人实际需求定制.设立位置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的位置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宣传牌,一般设置于人群活动密集以及进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道路两面.
  • 47个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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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榕政办〔2017〕3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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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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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文献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教学改革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教学改革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教学改革研究

格式:pdf

大小:686KB

页数: 2页

针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教学改革相关内容,从教学目标和教学方法等方面入手,进行了分析.现阶段,城市轨道交通增加发展,对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人才的需求不断增加.为了培养出复合型人才,要面向行业需求,传统的教学模式显然不再适用,需要加快教学改革.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毕业设计的开发与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毕业设计的开发与研究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毕业设计的开发与研究

格式:pdf

大小:686KB

页数: 2页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专业毕业设计的开发研究既是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专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从开发和完善毕业设计指导手册、建立和加强毕业设计流程等方面入手,以控制毕业设计的关键节点和提高毕业设计课题质量。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林业行业科研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专项重点围绕林业科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支持范围包括:

(一)林业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林业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林业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林业行业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六)林业行业应急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管理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以支撑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为目标,充分体现行业科研的特点和重点,确保科研项目与林业生产紧密结合,合理区分和衔接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专项只设项目层面,项目不分解,避免经费分散使用。

(二)明确权责,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决策、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严格按照专项支持的目标,加强项目顶层设计,科学合理地安排专项项目,实现林业科技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将项目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根据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的财政资金占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科技司)和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按照职能分工共同承担。

第七条 各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及原林业部直属六所高校归口管理本区域(本单位)承担的项目。

第八条 科技司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国林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三)提出专项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征集项目建议。

(四)审核通过咨询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建议,并提出项目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九条 计财司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科技司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司组织专项项目预算的编制、审核和申报。

(三)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四)组织对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资金决算、财务审计、财务验收和绩效考评等。

第十条 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林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进行咨询。

(二)对专项组织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项目归口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单位)的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二)组织本区域(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的初审和报送。

(三)负责本区域(单位)项目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四)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任务、人员、预算总额以及预算分配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审核和上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服务支撑和管理监督并重的基本原则,保障科研项目顺利实施。

(二)面向国家战略、行业建设和区域发展需求,协调组织优势力量共同参与,组织本单位科技人员完成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预算申报书等材料的填报工作,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督促项目负责人按任务书要求实施项目,并及时向归口管理单位报告项目执行情况、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负责对本单位承担项目的经费预算调整等事项进行审批。督促项目做好验收和成果总结,加强项目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用。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对本单位使用、外拨项目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确保经费支出符合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结合项目经费审计和评估验收的意见建议,及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三条 立项程序

(一)征集建议。根据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广泛征集林业生产、管理部门的需求,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提出支持方向和重点,征集项目建议。

(二)形式审查。对项目建议按照相关原则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重复立项,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审。

(四)咨询评议。将专家评审结果提交咨询委员会咨询评议,形成项目建议咨询意见。

(五)材料上报。科技司审核咨询委员会的项目建议后,及时报送科技部。

(六)编制方案。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调整项目建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提出专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批。

(七)项目批复。根据财政部批复,签订项目任务书,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要求

(一)符合申报指南提出的支持方向和重点。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四)项目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十五条 实施方案内容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项目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应同时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中有自筹经费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必须为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或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要同时编制列示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预算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预算时,需要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七条 任务书内容

(一)总体目标、年度目标与具体考核指标。

(二)研究任务、主要技术难点和创新点。

(三)项目年度计划。

(四)项目经费来源与支出预算。

(五)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条件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各级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

(二)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科研能力条件及相关研究基础,优先支持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生态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联盟等平台依托单位。

(三)鼓励产学研结合,涉及产业性技术研究的原则上须有相关龙头企业参与。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重大项目申报人须为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具有正高级职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用于项目研究时间不少于本人工作时间的50%,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9个月。

(二)同期只能主持一项或参加不超过2项本专项项目。正在主持1项或参加2项国家科技支撑、973、863、948计划等科技计划项目的,不得申请本专项。

(三)重大项目申报人原则上不超过57周岁,其他项目申报人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年龄计算截至申报年度1月1日。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除遇到不可抗拒的因素,原则上不允许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如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人员和协作单位变更、项目预算总额调整及项目协作单位之间的预算调整、试验示范基地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及时按程序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一条 国际合作与交流备案。项目人员出国培训、国外专家来华交流,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据任务书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执行。国际合作与交流任务变更须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报科技司。

第二十三条 中期评估。中期评估采取现场查看与专家会议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评估认定不能继续执行的项目,将终止项目执行。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 重大项目组织

第二十四条 围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需求,为解决国家生态建设、林业产业和可持续发展等林业中心工作中的重大技术瓶颈,进一步提升林业科技创新能力,在国家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中设立重大项目。

第二十五条 重大项目支持重点

(一)林业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有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围绕森林、湿地、荒漠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创制、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生态安全构建和森林资源提质增效等关键支撑技术的基础性研究及应用研究,以及生态效益评价、绿色经济核算等基础性研究。

(三)林业产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问题,林业产业绿色增长关键技术,对开拓发展林业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研究,强化技术集成与示范。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申报要求

(一)申报主体一般是中央级科研机构(包括原林业部直属林业高校,下同)或具备相应实力的省级科研机构。鼓励重点学科、重点领域的优势科技资源强强联合、共同申报。

(二)申报人应具有组建包括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相关企业等在内的重大项目研究团队的能力,并将主要精力投入本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组织实施

(一)需在立项签订任务书后三个月内举行项目启动会,细化各任务实施方案及技术路线。

(二)应聘请5—7名相关领域知名专家对项目进行长期跟踪咨询。

(三)项目执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经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科技司,由科技司会同计财司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四)重大项目验收后需加强对项目成果、技术的应用及效果的后评估。验收成绩、项目完成情况及后评估情况等综合考评结果作为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科研活动规律的需要,落实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项目间接成本补偿机制,将项目经费分为直接经费和间接经费。

第二十九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

(一)设备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设备费预算编制中应当注意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单位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二)材料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专项经费及其项目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其他支出:指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其他支出应该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十条 间接费用是指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为: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由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预算(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是指承担项目任务的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当对项目经费和自筹经费分别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预算金额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

(一)项目总预算、项目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科技司,科技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计财司,由计财司报财政部审批。

(二)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严格项目预算调整审批程序,按时提出财务验收申请,配合做好财务审计、财务验收等工作,及时按规定办理财务结账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科研、财务、行政等管理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全面支撑,积极推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等科研条件对项目的开放共享。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协作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监督检查,并对所承担经费的使用情况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人员工作绩效水平。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项目协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填报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并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年决算报送国家林业局,由国家林业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结存结余经费的管理,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结存经费是指未完成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减去年度实际支出后的余额,项目在研期间,结存经费应当留由项目承担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结余经费是指项目结束或因故终止时,项目经费总预算减去实际总支出后的余额,因故终止项目结余经费还应当包括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项目结余经费应当按原渠道收回国家林业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八条 验收申请。项目完成后,由第一承担单位向归口管理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由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送科技司。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的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三个月将延期验收申请报送科技司。

第三十九条 现场查定。科技司组织对项目任务书规定的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形成查定意见。

第四十条 财务审计。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期满后,选择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包括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一)财务验收主要以项目预算、财务审计报告以及相关经费管理制度为依据,提出独立的验收意见。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1.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2.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3.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4.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5.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6.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7.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8.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业务验收主要以项目任务书、项目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现场查定意见为依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1.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3.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4.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须对验收报告、资料、数据及结论等与项目研究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并逐级上报,整改报告主要包括项目未完成任务情况及原因、拟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报本专项,并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新项目采取调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项目绩效考评。国家林业局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的绩效考评制度。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重点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配套条件落实、经费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组织安排、执行进度、技术保障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和经费预算,确保研究目标的实现和经费的规范使用,并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不接受监督检查,将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对于弄虚作假,伪造材料、剽窃他人科技成果及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一经发现,撤消项目,追回已拔经费,项目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报本专项。

第五十条 加强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协作单位、项目负责人、咨询专家等在实施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和记录,并作为其参与科技计划活动的重要依据。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经费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的规定。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企业使用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在林业生产实践中的应用,并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保障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专著、论文等成果需第一标注“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英文:Special Fund for Forest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Public Welfare)字样及项目编号。

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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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内容解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岸绿、景美、安全、生态的目标,督促、指导城市内河各相关管理单位高效、有序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内河是指全流域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兼顾排水、防涝、休闲、景观、旅游、文化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规划城市河道、排水渠道及与之相连的湖体。

第三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前款所指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管理,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整治和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治理和管养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治理和管养计划;

(二)牵头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养护标准,下达内河治理工作任务;

(三)根据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治理工程;

(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城市内河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防汛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城市内河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城市内河的规划编制,推进多规合一工作开展,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上游水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污染源及水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餐饮企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及其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

(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在启动应急响应时对包括城市内河在内的所有涉水要素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及其市内河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对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城市内河、湖泊及城市管网、污水处理厂、雨污泵站、沿江排涝站等涉水设施进行统筹调度和管理,做好河、湖日常景观水位调度以及汛时排水防涝等工作,并确保其他涉水设施健康、有序运行。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承担城市内河的日常调水引水以及排水防涝工作,编制日常调水引水及排水防涝工作方案,明确内河各闸站的管理责任和调度机制。

市内河管理处承担内河日常管养、内河疏浚、内河设施维护等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河(湖)长制

第十条 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政府和负责河、湖日常管理的企业各指派专人担任各城市内河、湖泊的河(湖)长,以下称为“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

第十一条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保障内河水安全。确保城市内河排水通畅、安全度汛,无违法占用城市内河(含岸线)或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沿河无违章建设,开展常态化清淤。

(二)保障内河水环境。确保沿河排水户雨污水依法依规接驳排放,无乱倒污水的行为,城市内河水质保持良好。

(三)沿河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确保城市内河水域和陆地环境卫生情况良好,岸线和河床河面无垃圾,定期防止蚊虫孳生。

(四)沿河市容景观保持良好。确保沿河市容环境干净整洁,无连家船、无违规摆摊设点、乱涂乱画和晾晒衣物的情况。

(五)沿河绿化设施保持完好。确保城市内河栈道、栏杆、小品、桌椅、廊架、亭榭等设施和绿地完好,无安全隐患,无毁绿种菜等情况发生。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应当紧密联动。企业河(湖)长发现各类破坏内河的违法行为应当场劝阻、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立即上报政府河(湖)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福州市城市内河(湖)的总河长。

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分别担任辖区城市内河和湖泊的河长、湖长。

流域跨乡(镇、街)的城市内河由县(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流域独立位于某一乡(镇、街)的城市内河可由所在乡(镇、街)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乡(镇、街)河长及其河长办应配套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方案,明确本级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月巡河一次,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每条城市内河应配备专管员,每日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

专管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河长。河长应及时组织相关的管理单位督促整改,并落实整改情况。本级部门无权管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上一级河长办报告,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河(湖)长由负责城市内河日常运营管理的企业委派,负责城市内河日常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各企业应当编制流域总体运营维护方案和各城市内河年度专项运营维护方案,报政府审核备案后督促企业河长依方案执行。方案中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城市内河保洁、水质监测、底泥观测和清理、截污系统监测、补水调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应急防汛和突发情况处置、运营维护各环节的经费支出等内容。

企业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日上、下午各巡河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河长制办公室与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福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列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由市河长办牵头组织开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推进涉水规划的多规合一。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除应满足城市内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外,还应对其他道路、桥梁、管线、闸站、排污口、雨水口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与城市内河衔接的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旅游开发的目标。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综合治理项目及时依法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生态补水、污水截流及调蓄、处理设施、驳岸修葺、河床治理、生态恢复、配套管理用房建设、修建码头等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相关管线、桥梁、道路、排污口、雨水口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以及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留出空间;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城市内河驳岸上沿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四)可以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最高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五)城市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城市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六)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七)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八)城市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城市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

(九)城市内河两岸同步建设配套绿地及管理用房,配套管理用房包括公共厕所、管理工具间、水质水文在线监测站点等,总建设面积不得超过沿河绿地面积的1%;

(十)沿河绿地内的步道等慢行系统兼有维护通道的功能,标明限载轴重,并采取措施限制车辆入内;

(十一)城市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十二)具备条件的城市内河可根据旅游等相关需要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治理工程在资质使用、定额编制、招投标监管等环节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城市内河基本信息、各类设施数量和主要技术指标建档造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和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

马尾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所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经审批设置的雨水排放口、出水口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河道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每条城市内河采用在线监测和抽样监测的方式监控城市内河水质变化。每条城市内河上、中、下游结合建设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站进行运行和维护,并组织每月对每条城市内河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第三十条 沿河截污系统是城市管网体系的一部分,按照合流制雨水管网标准开展日常养护。沿河截污系统和市政污水系统衔接处应当设置物理隔断设施,由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统筹调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化粪池、垃圾收集转运点定期开展清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餐饮、洗车、医疗等特殊行业的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减少内河被污染的风险。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养。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由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城市内河绿化、保洁工作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观测城市内河底泥成长情况,每条城市内河制定清淤标准,常态化开展清淤工作,及时消除内源污染,保证河道通畅。常态化清淤应当纳入每年的内河维护计划。

未列入内河维护计划,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底泥淤积严重,影响排水防涝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淤疏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间隔为25米。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内河醒目位置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以下内容:城市内河名称、政府和企业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河允许船舶通航,但通航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船只航行安全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细化对相关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反城市内河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内河监管职责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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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颁布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继北京、上海等地发布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相关政策后。3月14日,重庆也发布了《重庆市自动按计时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规定,测试车辆需购买不低于五百万美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据车云菌了解,《细则》由重庆市经济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交委、市城管委联合制订。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区别于传统车型,需要在封闭和开放的交通环境下,测试车与车、车与路以及车与行人交互下的环境适应性、通信可靠性、信息安全性等。此次出台的《细则》就明确了自动驾驶车辆在重庆公共道路测试的各种条件。

相比其他城市,重庆地形地貌特殊,多山多立交多隧道多雾等条件为自动驾驶测试带来了诸多挑战。因此,不少车企都在期待重庆自动驾驶测试实施细则的出台,毕竟这里覆盖了全国除高寒、高温之外几乎所有的环境。

什么是符合条件的测试道路以及向谁申请测试资质?

据介绍,《细则》明确规定,只要在重庆市公共道路开展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工作的独立法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经济信息委、市交委、市城管委、市公安交管局共同成立重庆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管理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管理、开放测试道路认定和有关重大事项的协调解决。而目前礼嘉有部分道路已经初步符合自动驾驶测试的要求。

如果要申请,则需向国家级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细则》规定,国家级汽车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作为第三方机构负责受理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申请,出具专业评审意见,并负责相应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组织实施、过程监管及结果评估等工作。

符合申请资质的自动驾驶汽车是?

对于申请在公共道路测试的自动驾驶车辆,《细则》要求须具备人工紧急制动功能,并支持“手动驾驶”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两种模式之间的切换安全、快速、简单,可保证测试驾驶员随时接管车辆控制。同时,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须具备系统提醒及安全警告功能。测试车辆还须具有有关数据记录和存储功能,能自动记录和存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状态信息。

除此之外,《细则》还要求测试车辆已申领取得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应粘贴在车内前风窗玻璃左下角或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载客汽车的另一张应粘贴在后风窗玻璃左下角。测试车辆须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标识。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及物品。

什么样的驾驶员能够胜任自动驾驶测试?

对于驾驶员,《细则》做了如下要求:

1. 测试驾驶员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在三年内未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伤人及以上事故记录,无酒驾、毒驾记录;

2. 测试驾驶员与测试主体之间须有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测试驾驶员须经过不低于50小时的道路测试专业培训,包括危险场景下接管测试车辆控制的专业培训,其中所申请测试功能的驾驶管理培训时间不低于40小时;

3. 测试驾驶员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2小时,间隔休息时间不低于0.5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

重庆的这份最新出炉的《细则》还规定了这些

《细则》规定,在公共道路进行自动驾驶测试的,不仅车身要贴相应的标识,还要发布开放测试道路,并安装标识。

测试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测试驾驶员应立即停止测试,保护好现场并即时通知或报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测试管理单位、测试主体。同时,测试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或发生责任交通事故,测试驾驶员、测试主体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等法定部门的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测试车辆全部或部分责任引起人员伤亡或车辆损毁等重大事故的,或测试管理单位监测认定测试车辆不能满足测试安全要求的,测试管理单位有权终止测试主体所属测试车辆测试。

当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要时应配合政府部门向媒体和公众公开交通事故原因和下一步预防措施。另外,测试车辆在测试前,还需递交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明和测试主体不低于五百万元的赔偿能力证明。

附:关于印发《重庆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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