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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十章 监督管理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贸发局负责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会同工商等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和查处机制,通过举报电话等受理购买人投诉,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贸发(经贸)、环保部门加强对销售企业、拆解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流通秩序和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强销售企业的价格监管,切实防止先提价后补贴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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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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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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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引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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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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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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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评价管理

  • 定期由相关部门(后台授权)组织发起工作评价,系统有领导评价、单位评价、个人自评、公众满意度评价等方式对相应指标进行评价.
  • 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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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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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调度工作

  • 含操作系统
  • 12
  • 3
  • 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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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工作管理

  • 主流考虑
  • 4个
  • 3
  • 详见附件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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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九章 职责分工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成立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依托市贸发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信息系统培训工作。市贸发局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监督中标的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的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负责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四十六条 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动员新闻媒体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和销售企业、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工作报告机制,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报告。

第五十条 市贸发局、财政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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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根据各县(市)家电以旧换新的数量测算补贴资金规模,补贴资金按80%预拨给县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在2010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市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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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十章 监督管理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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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七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金额收取货款。对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正常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其中,注册地在各区的销售企业向市级贸发、财政部门申报,注册地在各县(市)的企业销售向所在地县级贸发(经贸)、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三十二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为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对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四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市环保局审核后,到市财政局申领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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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废旧家电和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经营业务范围;

2、符合全市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建设规划,已通过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并且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

3、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和处理的场所、设备和设施;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的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制度;

6、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7、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与市贸发局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能在市环保局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并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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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家电产品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2、销售网点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销售服务网点覆盖面广;

4、销售网点具备向购买者提供税务发票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6、具备完善的送货、安装、调试、保养的售后服务体系;

7、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8、中标的销售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的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三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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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符合招标条件的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回收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注册地在福州市、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2、所属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充足的运输能力,回收企业应具有一定的运输车辆或与物流企业签定运输合同的;

4、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5、每个回收网点有一名以上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回收人员;

6、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态良好;

7、目前尚不具备回收资质的生产企业如要参加回收业务,必须在中标后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

8、中标回收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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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以公开招标(或邀标、竞标、分批招标等)方式在7月31日前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负责从现有的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一家,报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确定结果报环保部、财政部备案。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家电回收企业及拆解处理企业由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贸发局)在本地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网点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购买人可以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的申请。中标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照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中标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存根、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县(市)贸发(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等材料,每半个月申报一次,经市环保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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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四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注册地在我市、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我市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再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

以旧换新补贴的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六条

补贴标准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运输费用按财政部的补贴办法实行定额补贴。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七条

补贴时间:从家电以旧换新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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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扩大家电产品消费,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资源有效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及《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9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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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文件通知

榕政办〔2009〕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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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贸发局、环保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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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细则第十章 监督管理文献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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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节 总则 1.1 目的 为规范荣乌高速公路 (以下简称本项目) 工地建设,始终贯彻落实省高管局 标准化施工活动, 提高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督促各 参建单位树立品牌意识,编制本实施细则。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与工地建设相关的文件、标准、规范、规 程和指南。 1.2.2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 1.2.3 《河北省高速公路施工质量年活动方案》 。 1.2.4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1.2.5 《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量化标准》 。 1.2.6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达标验收标准》 。 1.2.7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实施标准化工地达标验收认证》 1.2.8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加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新发)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新发)

第十章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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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0页

第十章 标准化工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节 总则 1.1 目的 为规范荣乌高速公路 (以下简称本项目) 工地建设,始终贯彻落实省高管局 标准化施工活动, 提高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督促各 参建单位树立品牌意识,编制本实施细则。 1.2 编制依据 1.2.1 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与工地建设相关的文件、标准、规范、规 程和指南。 1.2.2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手册》 。 1.2.3 《河北省高速公路施工质量年活动方案》 。 1.2.4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项目施工精细化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1.2.5 《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量化标准》 。 1.2.6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平安工地”建设达标验收标准》 。 1.2.7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实施标准化工地达标验收认证》 1.2.8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加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简介

内容解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岸绿、景美、安全、生态的目标,督促、指导城市内河各相关管理单位高效、有序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内河是指全流域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兼顾排水、防涝、休闲、景观、旅游、文化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规划城市河道、排水渠道及与之相连的湖体。

第三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前款所指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管理,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整治和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治理和管养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治理和管养计划;

(二)牵头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养护标准,下达内河治理工作任务;

(三)根据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治理工程;

(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城市内河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防汛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城市内河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城市内河的规划编制,推进多规合一工作开展,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上游水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污染源及水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餐饮企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及其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

(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在启动应急响应时对包括城市内河在内的所有涉水要素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及其市内河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对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城市内河、湖泊及城市管网、污水处理厂、雨污泵站、沿江排涝站等涉水设施进行统筹调度和管理,做好河、湖日常景观水位调度以及汛时排水防涝等工作,并确保其他涉水设施健康、有序运行。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承担城市内河的日常调水引水以及排水防涝工作,编制日常调水引水及排水防涝工作方案,明确内河各闸站的管理责任和调度机制。

市内河管理处承担内河日常管养、内河疏浚、内河设施维护等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河(湖)长制

第十条 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政府和负责河、湖日常管理的企业各指派专人担任各城市内河、湖泊的河(湖)长,以下称为“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

第十一条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保障内河水安全。确保城市内河排水通畅、安全度汛,无违法占用城市内河(含岸线)或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沿河无违章建设,开展常态化清淤。

(二)保障内河水环境。确保沿河排水户雨污水依法依规接驳排放,无乱倒污水的行为,城市内河水质保持良好。

(三)沿河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确保城市内河水域和陆地环境卫生情况良好,岸线和河床河面无垃圾,定期防止蚊虫孳生。

(四)沿河市容景观保持良好。确保沿河市容环境干净整洁,无连家船、无违规摆摊设点、乱涂乱画和晾晒衣物的情况。

(五)沿河绿化设施保持完好。确保城市内河栈道、栏杆、小品、桌椅、廊架、亭榭等设施和绿地完好,无安全隐患,无毁绿种菜等情况发生。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应当紧密联动。企业河(湖)长发现各类破坏内河的违法行为应当场劝阻、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立即上报政府河(湖)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福州市城市内河(湖)的总河长。

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分别担任辖区城市内河和湖泊的河长、湖长。

流域跨乡(镇、街)的城市内河由县(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流域独立位于某一乡(镇、街)的城市内河可由所在乡(镇、街)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乡(镇、街)河长及其河长办应配套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方案,明确本级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月巡河一次,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每条城市内河应配备专管员,每日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

专管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河长。河长应及时组织相关的管理单位督促整改,并落实整改情况。本级部门无权管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上一级河长办报告,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河(湖)长由负责城市内河日常运营管理的企业委派,负责城市内河日常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各企业应当编制流域总体运营维护方案和各城市内河年度专项运营维护方案,报政府审核备案后督促企业河长依方案执行。方案中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城市内河保洁、水质监测、底泥观测和清理、截污系统监测、补水调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应急防汛和突发情况处置、运营维护各环节的经费支出等内容。

企业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日上、下午各巡河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河长制办公室与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福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列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由市河长办牵头组织开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推进涉水规划的多规合一。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除应满足城市内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外,还应对其他道路、桥梁、管线、闸站、排污口、雨水口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与城市内河衔接的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旅游开发的目标。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综合治理项目及时依法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生态补水、污水截流及调蓄、处理设施、驳岸修葺、河床治理、生态恢复、配套管理用房建设、修建码头等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相关管线、桥梁、道路、排污口、雨水口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以及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留出空间;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城市内河驳岸上沿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四)可以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最高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五)城市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城市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六)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七)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八)城市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城市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

(九)城市内河两岸同步建设配套绿地及管理用房,配套管理用房包括公共厕所、管理工具间、水质水文在线监测站点等,总建设面积不得超过沿河绿地面积的1%;

(十)沿河绿地内的步道等慢行系统兼有维护通道的功能,标明限载轴重,并采取措施限制车辆入内;

(十一)城市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十二)具备条件的城市内河可根据旅游等相关需要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治理工程在资质使用、定额编制、招投标监管等环节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城市内河基本信息、各类设施数量和主要技术指标建档造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和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

马尾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所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经审批设置的雨水排放口、出水口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河道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每条城市内河采用在线监测和抽样监测的方式监控城市内河水质变化。每条城市内河上、中、下游结合建设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站进行运行和维护,并组织每月对每条城市内河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第三十条 沿河截污系统是城市管网体系的一部分,按照合流制雨水管网标准开展日常养护。沿河截污系统和市政污水系统衔接处应当设置物理隔断设施,由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统筹调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化粪池、垃圾收集转运点定期开展清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餐饮、洗车、医疗等特殊行业的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减少内河被污染的风险。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养。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由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城市内河绿化、保洁工作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观测城市内河底泥成长情况,每条城市内河制定清淤标准,常态化开展清淤工作,及时消除内源污染,保证河道通畅。常态化清淤应当纳入每年的内河维护计划。

未列入内河维护计划,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底泥淤积严重,影响排水防涝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淤疏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间隔为25米。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内河醒目位置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以下内容:城市内河名称、政府和企业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河允许船舶通航,但通航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船只航行安全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细化对相关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反城市内河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内河监管职责的。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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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职称评审政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一、评审范围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出版、图书资料、档案、新闻、经济、会计、统计、政工和艺术等11个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并接受其他单位委托评审。

(二)工程技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评审工作;工程技术系列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工程师、助理工程师评审工作;卫生技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评审工作;艺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艺术一级、艺术二级评审工作;图书资料、档案等2个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相应系列副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工作;新闻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副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工作;出版、经济、会计、统计等4个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相应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政工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职称评审工作。其他不具备评审条件的职称评审工作,委托具有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的评审委员会进行。

(三)国家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按其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二、组织机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由人事司(宣教办)组织实施,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负责职称评审计划筹备、时间安排、材料审核、证书管理、业务咨询等日常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三、组织评审

(一)报送推荐材料。

每年组织1次职称评审工作,具体由人事司(宣教办)安排部署。各单位负责职称评审工作的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申报基本条件(见附件1)及有关要求,组织开展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工作,并负责对申报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认定,复印件材料需加盖人事部门印章。申报人员申报材料须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

申报材料具体包括:

1.申报材料公示情况说明。

2.评审表。申报政工系列人员填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初聘人员填报《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其他申报人员填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以下统称《评审表》,见附件2),且报送1份。

3.各种证件材料。

(1)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2)确认本人任职资格的文件复印件,政工人员还应附组织人事部门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4)全国职称外语(古汉语、医古文)等级统一考试合格证书、成绩单复印件;符合免试条件的,填写《外语(古汉语)免试申请表》(见附件2);

(5)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合格证书复印件;符合免试条件的,填写《计算机免试申请表》(见附件2);

(6)申报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提供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的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复印件;

(7)其他证书(如成果鉴定证书、获奖证书等)复印件。

证件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封面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2)。

4.工作总结。

(1)按获得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的业务工作及成绩逐年填写,申报高级的,其字数不得少于3000字;申报中级的,其字数不得少于2000字;

(2)封面采用统一格式(见附件2),且报送1份。

5.论文与著作。

申报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提交任现职以来在具有正式刊号专业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或专著,其内容须与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相一致,发表(出版)时间截至评审当年9月1日;答辩论文应选定其中一篇以第一作者撰写(含独撰)的文章,并须将原件与答辩论文(见附件2)封面一同装订报送。出版社的用稿通知不能作为申报依据;发表在报纸、内部期刊的文章和毕业论文不能作为申报论文。

6.申报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申报高级人员情况一览表。

各单位按照《申报人员情况登记表》和《申报高级人员情况一览表》(见附件2)的项目规定,详细、简洁、实事求是地填写,报送电子文档和打印文档各1份。

各单位人事部门将以上所有材料用档案袋包装,正面统一粘贴《报送材料明细表》(见附件2),同时报送申报人员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半身照片1张(在背面注明姓名、出生年月和拟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

(二)审核推荐材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按照年度时间安排,完成相关推荐材料的审核工作。对推荐材料不完整、填写不清楚的,及时通知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予以补充;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及时告知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

(三)组织答辩。

各单位如具备条件,可对申报高级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论文答辩;不具备条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组织。具体条件和要求如下:

1.根据申报人员专业和档次情况,聘请本系列相关专业2-3名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申报正高级,必须聘请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组建评议组,并填报《专家评议组成员信息备案表》(见附件2)。

2.评议组对申报人提交的答辩论文提出问题,开展答辩工作,形成答辩评语,同时对申报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情况进行审查,形成专家评议组意见,并将相关内容填写在《评审表》中。

(四)召开评审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宣教办)负责组织召开评审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承担评审会议记录、评审档案资料归档、评审材料上报以及其他工作。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法定评委的三分之二。评审会由主任主持,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主持的,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1.召开预备会议。评审会主任召集各评委学习有关政策规定,研究评审办法,研究分工和时间安排。

2.审阅材料。评审会安排一定的时间给评委审阅申报材料,以便掌握评审对象的情况,了解评审对象的成果,初步测定评审对象的学术、技术水平。

3.投票表决。各评委在审阅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由评审会进行充分酝酿,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由主任现场向各评委公布表决结果并签字。未出席评审会的委员不得投票或补充投票。

(五)确认评审结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各评审会同意票数大于或等于到会评委三分之二的申报人员在相关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无异议的评审结果,将发文予以确认并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四、初聘评审

国家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即通过自考、电大、夜大、职大、函授等五种非全日制取得的学历文凭)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是在本人所学专业对口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否则要通过评审会评审或参加全国职称资格考试确定其任职资格。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符合初聘条件人员的材料统一审核;各单位不再自行组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五、委托评审

委托评审须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报基本条件。由本单位提出,上级人事部门批准并开具委托评审的证明书、函。高级职务委托评审须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职改)部门开具委托函,中级职务委托评审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县(处)级以上的人事部门开具委托函,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六、平转评审

申报人员根据工作和岗位需要确需变更系列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专业相近的,须在现岗位工作1年及以上。专业相差较大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在本岗位工作不少于2年;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本岗位工作不少于3年。

平转评审须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填写评审表、撰写工作总结、论文,参加相应级别、类别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考试等)。经评审通过1年后,符合申报现专业技术系列高一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原专业技术职务的履职年限可累计计算。

对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长达10年及以上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现岗位不超过2年,符合原系列高一档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七、接受委托评审

接受委托评审须由省、部委、中央企业总部的人事(职改)部门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职改)部门协商后,开具委托评审函(见附件2)并报送材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八、其他有关事项

(一)申报人员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计算到申报当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任职资格确认时间为该年度的9月1日。

(二)各单位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称申报基本条件的要求,认真审查申报人员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负责。

九、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细则要求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十、本细则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宣教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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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先试点再全国推广。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9省市试点。全国推广的工作安排,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试点省、市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试点省、市当地户口,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七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如需调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按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数量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确定。

第九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试点省市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主管部门从现有拆解处理企业中筛选,报政府确定,确定结果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具体操作办法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分别制定。

第十一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购买人选择中标销售企业,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条件的,家电销售企业在销售新家电时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六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2、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4、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八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十九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中标回收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及时按合理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试点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销售网点覆盖面广,试点省的销售企业网点覆盖到县一级;

2、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3、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4、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5、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四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间,原则上每个试点省份选择1-2家拆解处理企业,试点城市选择1家。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二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签订承诺协议,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试点省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所在地的省市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三十一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三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商务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家电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九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根据各试点省市废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补贴资金规模,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80%预拨到试点省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四十四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并发布实施办法,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发展改革委负责加强以旧换新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指导试点省市确定拆解处理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章 试点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组织实施。试点省市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工作班子,落实工作经费,精心组织,加强监管。

第四十七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9〕44号和本办法的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包括购买人交旧购新流程,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补贴申报程序,补贴资金兑付,产品售后服务,市场秩序监督,政府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财政部、商务部、环保部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家电生产企业及时公告以旧换新新家电的参考价格,监督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

第四十九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有关方面意见,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并及时予以公布,监督中标的家电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

第五十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

第五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试点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信、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保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试点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

第五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试点省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试点省市各级质监部门查处违反质量等法律法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试点省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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